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集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龍 住南投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 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之處分(投監五字第裁六五─H0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集嘉交通有限公司因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TH二八○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九S八五半拖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九日十四時五十分,行駛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口,因該車之拖車係合格砂石 專用車,車斗經員警丈量長九一○公分、寬二四四公分、高六六公分,一切符合 行照登載之尺寸,雖當時看來有部分超高車斗,是因裝載時堆土機無法像水泥工 一樣把砂石鏟平的盡善盡美,因此認原處分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罰鍰 ,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 噸計算,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集嘉交通有限公司矢口否認該公司有何上開違規行為,辯稱:前開營業 貨運曳引車是合格之砂石車,有無超重係以丈量法(即容積法)為準,不是以重 量法為準云云。經查,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 項規定,係以「重量罰」之方式而為規範,並非以丈量超重容積多寡而為處罰, 至卷附之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二、(一)雖規定:「登檢合格之砂 石標示車:原經公路監理機關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 日前,取締超載依下列方式舉證:1符合標示牌核定之容積裝載之車輛,查看相 關證件無訛後即予放行。2車廂容積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或載運砂石、土方超 出攔板者,以地磅實際過磅。」乙節,僅係基於舉證方式及鼓勵標示所為之便宜 規定而已,不得謂已變更為不採重量罰之方式取締,則關於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 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非以先經丈量不符標示,始過磅處罰為必要,如該砂石 車實際上確係裝載貨物超重者,仍應適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處罰條例第二十 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處罰之,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以丈量法為準等情,尚屬無 據,不足採信。又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右揭時、地裝載砂石經實際地磅後,總 重量為四十點六公噸,超過該車核重之三十五公噸,計超載五點六公噸之事實, 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豐警交 字第九四○三號函載稱該分局巡佐楊民光所舉發該車輛超載事實無訛,有前開函 文附卷可稽,堪認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確有右揭超重違規情事無誤。是異議人前 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違規事實至為灼然,事證明確,異議人右揭違規行為 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六千元,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周 玉 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