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周玉蘭
- 被告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 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VCD影音光碟片肆佰零捌片、電腦燒錄 器(壹對參)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其又以之為常業,故應依同法第九十四條第 二項之規定論以常業之罪。按著作權法業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並於 同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原規定「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處 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代為重製者亦 同。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原規定「以犯第九 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意 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 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著 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 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檢察官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常業罪」起訴,尚有誤會,應予更正。爰 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重製之數量、其行為 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同意檢察官所請求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 啟自新。末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盜版VCD影音光碟片計四百零八片為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電腦燒錄器(一對三)一臺,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但未據 告訴之VCD影音光碟片一千零六十五片部分,因尚無著作權人提出告訴,本院 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證該等光碟片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前 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周 玉 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婉 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 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 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告訴片共四百零八片) 編號 片 名 數 量 著作權人 一 霹靂封靈島 二十片 中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 霹靂兵燹 一百四十片 中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三 霹靂刀鋒 一百十八片 中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 霹靂異數之萬里征途 一百十八片 中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五 鬼水怪談 二片 甲○○○限公司 六 生死極速 八片 甲○○○限公司 七 驚聲尖叫2 二片 甲○○○限公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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