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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О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林宜民洪挺梧孫于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一○八之十七號其友人李俊賢住所旁空地,以其自備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李俊賢之妻甲○○所有之車牌號碼M八─三三三六號自小客車(此鑰匙係乙○○先前向李俊賢借用該自小客車時,趁機留下者)。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甲○○當場發覺,然甲○○不及阻止,仍讓乙○○將竊得車輛駕駛離開。事後數日李俊賢與家人四處尋找該自小客車及乙○○,曾於埔里鎮市區發現乙○○駕駛該自小客車,並搭載劉原助等人,李俊賢等人乘劉原助下車時上前攔阻,惟僅攔下劉原助,仍讓乙○○駕車逃逸。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該自小客車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二十二之一號前為警尋獲,並經李俊賢取回。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又被告先前曾向證人李俊賢借用該自小客車之事實,亦據證人李俊賢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被告於該自小客車失竊後,曾駕駛該車搭載證人劉原助等人等情,並經證人劉原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李俊賢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洪 挺 梧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О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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