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義祖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七號、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甲○○分別係健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健鴻公 司)負責人及經理。緣新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億公司)、王博仲建築師事務 所、台鼎倉儲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鼎公司)、山福水電空調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山福公司)組成團隊,共同承包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 下稱聯合後勤司令部)發包興建之「九二一震災復建岳崗營區統包工程」,依共 同投標協議書約定,新億公司負責營建工程等施作,王博仲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 計規劃、技術服務及營建管理等,台鼎公司負責自動倉貯規劃施作,山福公司負 責水電、消防等工程施作,並由新億公司擔任代表廠商,另上開團隊同意王博仲 建築師事務所將該事務所負責工作內容之施工圖說、技術服務及營建管理等相關 技術工作委由健鴻公司處理。被告己○○、甲○○明知健鴻公司僅負責上開工程 之施工圖說、技術服務及營建管理等相關技術工作,對屬於新億公司所負責營建 工程一環之鋼構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起訴書記載下稱系爭工程)並無發包權限 ,竟透過余明軍及自稱「華晉億」之人介紹,認識嵩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嵩源公司)負責人丙○○(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己○○在嵩源公司位在南投縣草屯鎮之辦事處, 向丙○○佯稱健鴻公司對本案工程有發包權,並提示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與本案 工程設計圖供丙○○觀覽,丙○○見被告己○○持有本案工程設計圖,且上開共 同投標協議書上確有健鴻公司與被告己○○名稱,誤信健鴻公司有本案工程發包 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由被告甲○○代表健鴻公司與嵩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 協議書及承諾書,將本案工程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四百萬元發包予嵩源公司, 約定於九十年七月一日開工,嵩源公司並依約支付本案工程開辦費、顧問費四百 萬元予健鴻公司,嵩源公司除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將本案工程轉包予盈宣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盈宣公司),約定盈宣公司須支付本案工程開辦費與顧問費三百 萬元,丙○○另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邀約不知情張天育(由檢察官另案為不起 訴處分)共同投資,嗣被告己○○多次以工程圖說須修改為由,遲不履行契約, 經丙○○向聯合後勤司令部陳情,並會同盈宣公司負責人乙○○(已歿),向新 億公司負責人戊○○(起訴書誤載為林梱陸)查詢,聯合後勤司令部及戊○○告 知健鴻公司並無本案工程發包權,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己○○、甲○○共 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甲○○涉有右揭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 嵩源公司代表人丙○○於偵查中指述:盈宣公司及邱惠眉分別代嵩源公司匯款一 百萬元、九十萬元予健鴻公司,丙○○另將二百十萬元交付「華晉億」轉交健鴻 公司等情,有盈宣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匯款單影本二紙、邱惠眉於九十年 四月二十六日匯款單影本一紙、健鴻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健字第○ 五二號函及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發予嵩源公司函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堪認健 鴻公司確有收受該四百萬元無訛。⑵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健鴻公司所負責 項目為地界丈量、擋土牆及房子設計,本案工程部分由王博仲建築師設計,與健 鴻公司無關,且本案工程係由新億公司負責發包,健鴻公司就本案工程並無發包 權,被告己○○、甲○○不曾向戊○○建議本案工程由嵩源公司承包等情,且依 前揭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新億公司負責營建工程等施作,王博仲建築師事務 所負責設計規劃、技術服務及營建管理等,台鼎公司負責自動倉貯規劃施作,山 福公司負責水電、消防等工程施作,並由新億公司擔任代表廠商,另該團隊同意 王博仲建築師事務所將該事務所負責工作內容之施工圖說、技術服務及營建管理 等相關技術工作委由健鴻公司處理,亦有前開共同投標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足見健鴻公司並無本案工程之發包權。⑶另被告己○○於偵查中亦供稱:健鴻 公司僅是九二一震災復建岳崗營區統包工程之設計單位,對本案工程並無發包權 ,被告己○○、甲○○不曾向新億公司或戊○○建議將本案工程發包予嵩源公司 等語;另健鴻公司並無本案工程發包權,且被告甲○○與嵩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 協議書及承諾書時,新億公司尚未發包本案工程,被告甲○○於簽約時告知丙○ ○欲將本案工程發包予嵩源公司等情,亦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堪認 被告己○○、甲○○對健鴻公司並無本案工程發包權乙節,知之甚詳。⑷又證人 余明軍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己○○與「華晉億」至嵩源公司位在南投縣草屯鎮 之辦事處找丙○○時,被告己○○向丙○○告知本案工程欲發包予地方廠商,始 尋求與丙○○合作,並將本案工程發包予丙○○等語。⑸再自健鴻公司與嵩源公 司所簽訂工程承攬協議書及承諾書之內容觀之,健鴻公司與嵩源公司就本案工程 鋼構重量、單價、總價、開工日期、竣工期限、工程圖說、工程監督、工程管理 、材料檢查、材料機具、配合施工、維持交通、預防危險、工程保管、工程驗收 、違約之罰則、健鴻公司按期付款之義務、工程終止、合約解除、請款辦法等 關於雙方權利義務之項目,規定甚詳,且該承諾書第一項明訂「本案工程係由甲 方(即健鴻公司)統包,……。」,顯然健鴻公司係基於定作人之地位與嵩源公 司訂立上開工程承攬協議書及承諾書無訛,認被告己○○、甲○○明知健鴻公司 對本案工程無發包權,仍代表健鴻公司與嵩源公司簽訂上開工程承攬協議書及承 諾書,並收取嵩源公司四百萬元,被告等顯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 術於嵩源公司,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惟訊據被告己○○、甲○○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被告己○○辯稱:新億公 司負責人黃文程、戊○○係甫由文具業跨足營造廠之外行人,關於本案工程事項 均由該公司襄理丁○○負責聯絡,而丁○○曾囑伊推薦廠商,故健鴻公司關於本 案工程有建議廠商之權,而健鴻公司與嵩源公司訂立之工程承攬協議書只有綱要 而無細目,係丙○○撰印之意向協議書,非有效之承攬契約,而王博仲建築師事 務所只是借牌者,本案工程實質設計者乃健鴻公司,由健鴻公司推薦廠商更可確 保施工品質,且伊只收到一百九十萬元匯款,沒有收到四百萬元,後來才知道丙 ○○又將工程轉包給盈宣公司,伊並無詐欺取財等語;被告甲○○則辯稱:「簽 約時因己○○有事,所以健鴻公司改派我代表公司到場,與嵩源公司丙○○簽約 而已。其他的事我不是瞭解得很清楚,大部分都是己○○在負責,我沒有詐欺取 財」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己○○、甲○○是否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應以被告二人代表 健鴻公司與嵩源公司簽訂上開工程承攬協議書及承諾書時是否有詐欺之犯意,及 有無施用詐術使嵩源公司之代表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斷。經查: ㈠證人即新億公司襄理丁○○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查時已結證稱:本 案工程都是伊在負責,戊○○只是負責人,對本案工程的詳細情形不清楚,伊曾 委請被告己○○幫忙找本案工程的廠商,請被告己○○推薦廠商時,並無特別指 明鋼構部分除外等語,足認被告己○○上開所辯新億公司關於本案工程事項均由 該公司襄理丁○○負責聯絡,而證人丁○○曾囑伊推薦廠商等語非虛。又證人丁 ○○既係新億公司實際負責本案工程之人,則其關於委請被告己○○推薦本案工 程廠商乙節,不論有無徵得新億公司負責人黃文程、戊○○之同意,在外觀上即 形同新億公司授權予被告己○○推薦廠商,且證人丁○○於委託時復未將鋼構部 分除外,則被告己○○依此認健鴻公司就本案工程(指鋼構部分)有廠商建議權 ,尚非無據,則公訴人所舉證人戊○○前開偵查中之證述,自不得據為被告二人 不利之認定。 ㈡又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已結證稱:伊於六十四年起到七十年止曾任職台灣省 政府公共工程局,與健鴻公司簽訂上開工程承攬協議書(及承諾書)時,被告己 ○○曾出示右揭共同投標協議書給伊看,被告己○○要求要四百萬元,是取得本 案工程費用,伊必須先付這筆費用才可以簽合約,取得本案工程,與健鴻公司簽 訂之工程承攬協議書(及承諾書)內容係由伊撰擬,交由嵩源公司職員打字,工 程合約如果沒有詳細表就沒有辦法施工等語,則證人丙○○既於與健鴻公司簽訂 上開工程承攬協議書之前,看過本案工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內容,則依該共同投 標協議書內容所載,健鴻公司僅負責處理由王博仲建築師事務所將該事務所負責 工作內容之施工圖說、技術服務及營建管理等相關技術工作,而無本案工程之發 包權,及本案工程之代表廠商係新億公司,而非健鴻公司等情,當為證人丙○○ 主觀上所明知,自無可能受被告己○○所訛騙。而卷附之健鴻公司與嵩源公司所 簽訂之工程承攬協議書及承諾書內容固就本案工程鋼構重量、單價、總價、開工 日期、竣工期限、工程圖說、工程監督、工程管理、材料檢查、材料機具、配合 施工、維持交通、預防危險、工程保管、工程驗收、違約之罰則、健鴻公司按期 付款之義務、工程終止、合約解除、請款辦法等關於雙方權利義務之項目,均有 詳明之約定,且該承諾書第一項亦明訂「本案工程係由甲方(即健鴻公司)統包 ,……。」。惟查,嵩源公司僅為一工程顧問公司,該公司所營事業項目限於顧 問業務,並不及於鋼構工程施作部分,有該公司基本資料一紙附卷可稽,且該等 健鴻公司與嵩源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協議書及承諾書,其名稱不以「工程契約」 、「工程承攬契約」行之,而以「協議書」、「承諾書」行之,復未附以工程之 詳細表,足以證明本件健鴻公司與嵩源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協議書及承諾書,並 非正式之工程承攬契約,僅為一初步協議由嵩源公司取得本案鋼構工程之意向書 而已,此由證人丙○○前開證述:伊所支付之四百萬元係取得本案工程費用乙節 ,亦可見一班。另該承諾書第一項固明訂「本案工程係由甲方(即健鴻公司)統 包,……。」,然該承諾書既係由證人丙○○所撰擬,並非出於被告己○○所書 ,則證人丙○○明知健鴻公司僅為本案工程之設計單位,本案工程並非由健鴻公 司統包,猶於該承諾書上載明本案工程由健鴻公司統包等文字,其動機及目的為 何,固不得而知,惟不得據此即認被告己○○有佯為定作人地位與嵩源公司簽立 工程承攬協議書及承諾書之施用詐術行為。又被告己○○既係主觀上認為健鴻公 司確受新億公司委託就本案工程具有廠商建議權,因而委請被告甲○○代表健鴻 公司與嵩源公司簽立上開工程承攬協議書及承諾書者,亦無從認被告己○○此舉 係基於詐欺之不法意圖所為。復參以證人丙○○前開證述:伊自六十四年起到七 十年止曾任職台灣省政府公共工程局等情,則證人丙○○任職台灣省政府公共工 程局期間已長達六年,足認證人丙○○對於公共工程事務並非毫無經驗之人,伊 明知本案工程之代表廠商係新億公司,健鴻公司僅係本案工程之設計單位,就本 案工程鋼構部分並無發包權,仍與健鴻公司簽訂上開工程承攬協議書及承諾書, 或係出於為掌握取得本案工程鋼構部分之工程先機,以利對外募得該筆四百萬元 現金,並意圖經由轉介具有施作鋼構工程能力之盈宣公司承攬本案工程,而從中 牟得利益使然,縱事後本案工程鋼構部分未能順利由證人丙○○轉介之盈宣公司 所承攬,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不得認證人丙○○代表嵩源公司簽訂上 開工程承攬協議書及承諾書,即係出於陷於錯誤所致,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被告己○○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㈢又被告己○○是否確已收受證人丙○○所交付之四百萬元乙節,證人丙○○與被 告己○○各執一詞,且事涉民事糾葛範疇,本院不予論斷。另縱觀證人丙○○於 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審理時之證述,並未一語提及被告甲○○關於本案工程有 何施用詐術之犯行,且觀諸證人丙○○於本院該次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與證人丙 ○○接洽商談上開工程承攬協議書及承諾書者乃被告己○○,而非被告吳明鴻, 堪認被告甲○○僅係單純受被告己○○之委託前往簽約之人而已,被告甲○○上 開所辯,亦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既受新億公司襄理丁○○委託代為推薦廠商,因證人丁○ ○委託時未將該工程鋼構部分除外,因而誤認就本案工程全部均有代為推薦廠商 之權,而委由不知情之被告甲○○代表健鴻公司與證人丙○○所代表之嵩源公司 簽訂上開工程承攬協議書及承諾書,即不得認係施用詐術或有何詐欺之不法意圖 。而證人丙○○明知本案工程之代表廠商係新億公司,健鴻公司僅係本案工程之 設計單位,就本案工程鋼構部分並無發包權,仍與健鴻公司簽訂上開工程承攬協 議書及承諾書,亦難認證人丙○○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可言。是被告己○○、甲 ○○前開所為,顯難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詐欺得利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右揭詐欺得利犯行,不 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顏 淑 惠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