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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林宜民林純如劉敏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戊○○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丁○○、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丙○○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丁○○、甲○○均緩刑參年。扣案之無線電貳支沒收。

戊○○、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無線電貳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前某日,經不知情之陳德謀(音譯、確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交付南投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函文並告知前往南投縣水里鄉頂崁村濁水溪人倫橋上游一千五百公尺河床便道旁從事便道修築工程,遂請丁○○自同年八月六日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之報酬僱用戊○○駕駛挖土機在該處挖取砂石修補便道。詎甲○○、丁○○於施工二日後,竟萌生貪念,於同年八月八日

八、九時許,由丁○○透過戊○○再覓得大貨車司機乙○○,及於河床便道上攔下駕駛大貨車路過之司機丙○○(各以日薪六千元為報酬),連同原即在場之戊○○,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丁○○在現場負責指揮調度,且甲○○、戊○○分別使用渠等所有之無線電(頻率調至一五四.五八)用以聯絡,由乙○○駕駛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營業用大貨車、丙○○駕駛其所有現車牌已報繳停用(原車牌號碼UV—九一五號、原靠行於鈦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用大貨車,將砂石載運至附近位於水里鄉○○○段田三四○─四號之空地堆置,俟日後覓得買主後欲以每立方公尺一百一十元之價格轉售牟利,共計堆置約三百十七立方公尺。嗣於同日十一時許,在上開地點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人員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之挖土機一輛、乙○○、丙○○所有之營業用大貨車各一輛及甲○○駕駛前往現場之自用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G三─七五四九,車主為甲○○母親陳玉屏)。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就渠二人於右揭時地,僱用戊○○、乙○○及丙○○假借修築便道名義,盜採砂石伺機出售圖利等情坦承不諱(惟供稱戊○○、乙○○及丙○○三人均不知情),訊之被告戊○○、乙○○、丙○○則均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竊盜之犯意,被告戊○○辯稱:伊受僱於丁○○在該處挖取砂石修築便道,不知乙○○、丙○○將砂石載往何處云云;被告乙○○辯稱:伊當日僅載運二車,一車載運溪水灑倒於便道上,另一車則傾倒砂石於便道上填補坑洞云云;被告丙○○辯稱:伊當日載運一車多之砂石在河床便道上,其餘部分則載運至遭查獲之豬舍旁空地處,不知甲○○、丁○○二人欲出售牟利云云。惟查:

㈠右揭被告甲○○、丁○○所坦承之事實,核與被告戊○○、乙○○、丙○○所供受僱於丁○○挖取、載運砂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現場取締紀錄、現場簡圖、測繪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十六在卷可稽,復有戊○○所有之挖土機一輛、乙○○、丙○○所有之營業用大貨車各一輛及及甲○○駕駛前往現場之自用小客車一輛扣案可佐。

㈡雖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八月八日當天,因部分待修築之便道距離較遠,遂再僱請砂石車司機先載運砂石至較遠處之施工位置,並將砂石傾倒在欲修補之範圍,再由挖土機剷平。嗣因現場施工情形已達相當進度,始臨時起意盜採砂石。然渠二人僱用戊○○、乙○○、丙○○時,僅告知工作內容係修築便道,並未透露何以另將砂石堆置於空地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已供稱:「(問:你何時開始在那邊從事盜採砂石?)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早上八點左右‧‧‧(問:你們用無線電溝通作什麼?)指揮他們將竊取砂石搬到特定地點放‧‧‧(問:這些砂石要拿到哪裡販賣?)我們是以做(意指修築)河堤便道名義盜採砂石,等到施工完後再找買主。‧‧‧(問:你們所載運砂石是要填補便道用的?)有一些是,因為我跟他們說假裝一下,不能沒有施工大部分載到「阿祥」的田地那邊(即指查獲堆置砂石之空地)。(問:丁○○、戊○○、丙○○、乙○○知不知道在盜採砂石?)知道。(問:為何他們都說不知道?)因為開砂石車或挖土機司機都知道修築便道砂石都不能外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至一○五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何時開始盜採的?)從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早上七點開始盜採。(問:如何分工?)「阿能」開怪手,阿春和丙○○開砂石車,我和甲○○二人在現場指揮,他們把砂石運到甲○○找的空地上放置。」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一○頁),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認:伊有將砂石外運至空地處堆置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均未提及於八月八日被查獲前,確有從事便道修補之工作;次關於八月八日稍早,丙○○、乙○○究將砂石載運至何處填補坑洞乙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指示將砂石傾倒在如偵查卷第四九頁附圖所示編號A、B、C三處,且編號A、B確已有傾倒云云,此與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填補便道之位置僅有一處,位置即如偵查卷第四九頁附圖編號D所示云云,經核全然不符,足見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內容,不無維護被告戊○○、乙○○、丙○○之嫌,已難盡信,而被告乙○○、丙○○是否確有傾倒砂石於河床便道上,猶屬可疑。

㈡次查,南投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為「濁水溪水系河川公地運輸便道」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申請使用濁水溪水系河川公地,並獲准發給使用許可書,而關於運輸便道維修工程之機具使用,應以挖土機、剷土機、刮路機及壓路機等為限,排除使用砂石車;且運輸便道路寬六公尺,而應以左右各五公尺範圍為就地取材修築便道,不得外運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水四管字第○九二五○○六五六六○號函在卷可稽。又依被告甲○○、丁○○所提出南投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投商砂石豐字第九二○○五○號函之申請位置圖所示(附於上開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函覆本院之公文後),所申請修築之河床便道位置多達三處,且相隔均有相當距離之遠,惟基於砂石商業同業公會之立場,亦認為縱排除砂石車參與,亦能順利完成該項便道修築工程,否則該公會於申請函之動用機具項目內,豈有僅限於挖土機、堆土機之理?益徵被告甲○○、丁○○於八月八日當日另行僱用乙○○、丙○○之目的,自始即在盜採砂石,且被告丙○○、乙○○載運砂石係依被告甲○○指示載運砂石至空地處堆置,並未從事其他修築便道之施工。被告甲○○、丁○○於本院翻異前詞所為證述,顯係臨訟維護被告戊○○、乙○○、丙○○之語,委無可採。

㈢承上所述,被告丙○○、乙○○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既未傾倒砂石至河床便道上,則實際上載運砂石至空地堆置,與名義上之修築便道,要屬性質迥異之工作內容,其二人竟未向被告甲○○、丁○○提出任何質疑,顯違常理;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係第一次在河床便道工作,不知丙○○與乙○○將砂石載往何處,且扣案之無線電伊未曾使用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已自承:伊於濁水溪旁河床駕駛挖土機挖取砂石將近一年,當天係挖取砂石到外面堆置等語在卷,又證人即戊○○表弟陳德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之無線電原為伊所有,係戊○○表示想拿去使用,伊遂送給戊○○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戊○○辯稱伊未曾使用該無線電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參酌被告丙○○、乙○○駕駛大貨車載運砂石,顯有別於查獲前二日僅被告戊○○一人在該處施工之工作情形,被告戊○○竟未生疑而毫不聞問,亦與常情相悖,足徵被告戊○○、丙○○、乙○○三人對於被告甲○○、丁○○將砂石暫堆置於空地之舉,顯非供便道修築之用而有不法所有意圖,顯難諉為不知,且均有犯意聯絡甚明。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丁○○、戊○○、乙○○及丙○○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五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戊○○、乙○○均無前科,被告丁○○亦無惡性重大之不良素行(參見前揭紀錄表)、被告甲○○、丁○○於本案處於興起犯意及現場指揮調度之地位、被告戊○○、乙○○、丙○○僅為受僱人,盜採之數量及所生危害非鉅,被告甲○○、丁○○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戊○○、乙○○、丙○○未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對被告五人從重求刑,然本院斟酌本案盜採砂石數量不多,且於甫行盜採之始即遭查獲,尚未實際獲利,犯罪情節尚輕及上開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查被告丁○○前於七十六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七十六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甲○○、戊○○、乙○○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紀錄表可參,渠等貪圖一時小利,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四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就被告甲○○、丁○○宣告緩刑三年,被告戊○○、乙○○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無線電二支,分別為被告甲○○、戊○○所有,且據被告甲○○供稱:係供現場聯絡調度所用等語在卷,核屬共同正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①車牌號碼G三─七五四九號自用小客車,為甲○○母親陳玉屏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表一紙附卷可佐,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核對被告甲○○身分證父母欄確認無誤,是非屬被告甲○○所有、②而挖土機則為被告戊○○之表弟陳德謀出資購買,暫借予戊○○使用乙節,亦經證人陳德謀結證在卷,並有卷附買賣合約書一紙可參,亦非被告戊○○所有之物、③營業用大貨車二輛,雖據被告乙○○、丙○○分別供承為其等所有等語,惟本案所盜採砂石數量不多,犯罪情節及危害非鉅,倘將將被告乙○○、丙○○賴以維生之車輛遽以沒收,顯失比例原則,爰就上開①、②、③部分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純 如

法 官 劉 敏 芳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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