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九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藝場,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四○五號二樓自行開設電子遊戲場,並於上址內擺設跳燈台共十一台供不特定客人把玩,且未經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於同月十日二十一時許經警於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有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綜上言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僅限於積極證據,不能憑被告辯稱不足採之消極證據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又積極證據中固包括間接證據,惟間接證據須經由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檢證,綜合判斷後達到可資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懷疑情形存在,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至於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或可作為偵查機關為偵查時所採之辦案手段,然非屬刑事訴訟法上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查獲之警員甲○○證述現場機台均有插電,其中六台螢幕開著,各機台上均有提供客人吸食之香煙,且現場之垃圾桶內有檳榔渣、泡麵空碗、喝完之飲料包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伊僅係在準備中,並未開始營業等語。經本院查:
㈠本件查獲處所係位於二樓,一般行人並無法即知該處設有遊戲場;且證人甲○○亦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是擔任外勤,是因為派出所有人報案,接到無線電,我們才到現場查看,本件地點是在二樓,一、二樓都沒有廣告物或看板,現場也沒有人在把玩」等語,並有該處二樓入口處之照片一幀附卷可憑,是本件既無法從外觀得知該處係遊戲場,亦無廣告物供不特定人得知該處為遊戲場,佐以現場並無查獲有何客人正在把玩機台,尚難遽認該處已開始營業而供不特定人把玩,而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
㈡現場機台上雖有提供客人吸食之香煙,且現場之垃圾桶內有檳榔渣、泡麵空碗、喝完之飲料包等物,惟其原因容有多端,被告辯以係準備行為,亦為可能,且本條例並無處罰準備行為之規定,是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復佐以如被告已開始營業,何以現場之遊戲機台仍有部分未開啟?此亦非無疑。
㈢被告雖對於是否已提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前後供述不一,容有可疑,然參諸前開說明,尚不得據此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證據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