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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林宜民趙淑容洪挺梧

  • 被告
    乙○○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四○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四○號 ),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 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PE─五○八二號自小貨車,至南投縣 仁愛鄉互助村中原口十六戶遷住戶工地內,竊取勝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工程 使用之建築鋼筋(三分一公尺長七支、四分一公尺長十支、四分一點六公尺長十 一支),搬至上開自小貨車上,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於同日十九時許,為巡邏 員警當場發現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需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即勝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務 主任甲○○指稱:該些鋼筋是伊公司所有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不 否認有進入該工地撿拾上開鋼筋,惟辯以:伊係利用下班時間撿拾廢鐵,伊所撿 拾之鋼筋,是人家不要的等語。經本院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 「(問:被告所拿你們的工地的鋼筋是否還有用?)是我們廢棄不用的,在警祭 局時警員只問我是否是我們公司的。贓物領據所載的都是我們不用的,現場還有 我們要用的,都沒有被偷」等語明確,是被告所辯應可採信,被告所撿拾之鋼筋 既是被害人所廢棄不要之鋼筋,即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有別;且被告如真意在竊盜,何不拿取現場較具價值之物品?亦足認被告確無竊 盜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其 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為一造辯論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 、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趙 淑 容 法 官 洪 挺 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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