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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堯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丁○○(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由甲○○駕駛自不詳之人收受未懸掛車牌自用小貨車之贓車一輛(原RD─五七九0號,係登記裕榮液化煤氣行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十五許,在南投縣水里鄉○○路六十四號前失竊),附載丁○○,同至南投縣魚池鄉魚池村魚池國小,利用學校放假無人之際,由丁○○下車將學校鐵門推開,讓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進入校園內,停放在新建校舍工地旁,再利用學校禮堂大門前一處毀損之玻璃門,二人進入禮堂內及校長辦公室內,以此方式踰越學校之安全設備,而持丁○○所有、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及手電筒,竊得魚池國小所有之鋁門紗窗十四片、電視機及照相機各二台、電話、計算機、選台器及V八錄影機各一部、鋼筆一支、茶葉二罐、擴大機喇叭三座後,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離去。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東池村秀水巷十之三號即丁○○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及彩色電視、電視選台器各一台、揚聲器喇叭一只等部分贓物,其餘贓物則為甲○○取走,而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有收受贓物及加重竊盜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述犯行無非以下列事證為論據:

㈠共同被告丁○○在警訊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就車牌號碼RD─五七九0之失竊經過之事實有被害人丙○○之指訴為證,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可資佐證。

㈢就魚池國小失竊之經過,亦經魚池國小校長乙○○在警訊時之指述明確。

三、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與丁○○共同為竊盜之犯行竊盜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車牌號碼:RD─五七九0之失竊時間,伊猶在台中戒治所執行戒治,不可能有偷車之行為,另起訴書所載伊與丁○○至魚池國小偷竊之時間,伊人在家裡休息,絕未與丁○○為竊盜犯行,丁○○於警訊偵查中供述與伊共犯前述竊盜案件,無非因先前與伊有過節之誣攀之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共同被告丁○○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五月二十九日調查時供述被告甲○○與其於前揭時、地前往魚池國小竊取物品。惟經本院命其與甲○○本人對質,其供稱:「(問:你所說的「阿忠」是否是在庭的甲○○﹖)不是在庭的甲○○,是我誤認。」、「(問:對你在警察局指認口卡有何意見(提示)?當時我第一次為警查獲,人很懼怕,頭部受傷又施用毒品,意識不清醒,警察問我的話,我都回答是」等語,與其先前之供述並非一致,已有瑕疵。

㈡再者,被害人魚池國小失竊之電視機等物、丙○○失竊之自用小貨車,均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東池村秀水巷十之三號丁○○住處內起出,於證據評價上,均乏與被告甲○○有何關連性。況共同被告丁○○所稱上述RD─五七九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甲○○所提供之說詞,本即含有為己脫卸竊取該部自用小貨車之可能,其供述之憑信性,更形減弱。

㈢從證人乙○○於警訊中之證稱:「::我到學校辦公室巡視,發現新建校舍工地旁停放一台RD─五七九0約中華八百CC中華牌藍色小貨車,內有裝載鋁門窗;擴大器喇叭等物,可能因雨,外以帆布覆蓋,當時車上無人,我以為是工人要搬到工地使用,故未特別留意,後便進入工地巡視,約十多分鐘後,發現該貨車已空(可能已搬走一趟),我便繼續巡視辦公廳,這時一個約二十歲或三十歲年輕人,面貌清秀斯文,臉部皮膚稍白,頭髮為短髮,著淺色上衣,自禮堂走出來,我便問他『你那麼早來作什麼?』他便回答我:『修鋁門窗的』擦身而過後,該年輕人越走越快,便上前述RD─五七九0號自用小客車,並加速逃逸。」、「(問:警方在魚池鄉東池村秀水巷十之三號客廳內發現丁○○正在卸下贓物,你在場目睹,是今所見之嫌疑人)是的,他就是我今天早上在魚池國小所遇見的人」及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巡視臨時辦公室時,發現有一個人從辦公室出來,有拿螺絲起子,我問他來校何事,他說修鋁門窗」等語之證詞之內容,其能證明當日前往魚池國小竊取物品者僅有一人,且為被告丁○○,並無從證明被告甲○○亦有涉案。

㈣另被害人丙○○在警訊中證稱:「(問:車輛於何時、地失竊)於民國九十年元月十八日二十分許(應係同月十四日十五時許之誤),在本縣水里鄉○○街二二五號遭竊」之證詞,能證明之內容,僅為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於上述時地失竊之事實,並無從積極佐證共同被告丁○○所稱該車由甲○○所提供之供述,及公訴人認被告甲○○自年籍不詳之第三者收受該贓車之推斷為真。

㈤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足認定被告涉有竊盜、收受贓物罪嫌者,僅有共同被告丁○○之供述,但其供述不僅有瑕疵,且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佐證為真實,依前揭本院對認定事實之證據說明,自不得單憑其有瑕疵之片面之詞,即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故本件被告甲○○被訴之竊盜、收受贓物罪嫌,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黃 堯 讚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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