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原名黃榮常)前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號、第五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不知戒絕,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同月十九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一五三五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經警依法採集甲○○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坦白承認,惟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施用海洛因時,適友人在旁吸用安非他命,可能因此吸到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之尿液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已足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吸入含有安非他命之二手煙,若非長時間與吸用者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用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前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以(83)發技一字第一九六0號函函釋在案,是以被告辯稱因友人在旁施用安非他命,因此不慎吸到云云,應係卸責之詞。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住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之內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另施用第一級級毒品一次之事實,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期間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