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平股 被 告 戊○○即廖明國 被 告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乙○○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南投縣水里鄉郡坑村之村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其為爭取競選連任南投縣水里鄉郡坑村村長,明知該村村民乙○○於民 國(以下同)九十年八月間,向渠爭取重建之圍牆,係屬坐落南投縣水里鄉郡坑 村二廍巷二之二號即乙○○私人住宅之圍牆,無關公共利益,亦不能防止土石流 之災害,依法不得以鄉公所之工程經費補助施作,詎乙○○為有投票權之人,竟 向廖明國要求為上開不正當之利益,而許以支持廖明國連任村長,為一定之行使 ;另廖明國明知此,則於選舉前之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利用水里鄉公所爭取發 包災害修建工程中,其行使提報災修工程及會同國立工程顧問公司(以下簡稱國 立公司)測設之主管監督事務機會,對於水里鄉公所辦理發包測設H|828郡 坑村無名橋地區災修復建工程及C2|423郡坑村二廍巷災修復建工程之二件 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要求不知情之國立公司測設人員丙○○,分別測試 施作B段護欄擋土牆及A段擋土牆,致不知情之施工單位綠藝營造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綠藝公司)及千昌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昌公司)分別施作乙○○上 開住處左右側大門及兩側圍牆,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完工。廖明國以此工程 經費挾帶之不法方式,而對於有投票權之乙○○交付不正當利益合計新台幣(以 下同)二十八萬八千零七十五元(含綠藝公司施作十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六元,千 昌公司施作十七萬七千零九元),因認被告戊○○、乙○○分別涉有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 之一第一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定上述犯罪事實,無非以下列事證為論據: ㈠上述事實,業據證人庚○○、丙○○、甲○○、己○○及證人國立公司負責人丁 ○○等人在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 ㈡被告乙○○就「施作私人圍牆未談及支持選舉事宜」,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 研判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二三 0六00二0號測謊報告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㈢另就系爭工程發包施作之經過,並有上開工程合約書、設計書、設計圖、照片十 五幀、匯款申請書影本二紙、及水里鄉公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里鄉見字第0 九一00一六八0三號函影本一件附卷足憑。 三、訊之被告戊○○、乙○○堅決否認上述犯行,戊○○辯稱:伊為村長,公共工程 之經辦,非伊主管監督之事務。就系爭工程,伊僅於測設人會勘時陪同到場,並 表達村民之意願,無從指使上級單位在何處施作工程。此外,伊是以平日之表現 來爭取村民之認同,三次參與村長選舉均無賄選,無必要以此方式,來尋求乙○ ○之支持等語。乙○○則以:伊所有財產已於桃芝颱風時受到損害,為保護其權 益,因此爭取擋檔土牆之施作,以保障伊及下游住民的生命、財產的安全,僅是 爭取,並未強制鄉公所施作,最終鄉公所不予驗收,也自行付費,且該件工程距 選舉仍有相當時日,與選舉無關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 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之「就主管或監督事務,對第三人直接或間接圖 利罪」,其犯罪之成立,至少應具備下列之四項構成要件要素,且缺一不可,如 果有其中一項無法獲得證明,即難以圖利罪論科。 ⒈公務員就自己主管之事務,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⒉第三人有獲得不法之利益。 ⒊而不法利益之獲得與違背職務行為之實施彼此間具有因果關係。 五、經查: ㈠系爭工程並非被告戊○○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⒈系爭工程屬南投縣水里鄉公所主辦之災修復建工程,工程之規劃設計由國立公 司辦理,後辦理公開招標,分別由綠藝營造、千倉營造得標施作,並由水里鄉 公所辦理驗收,並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定補助等情,業據證人庚○○於 調查時證述屬實(見九十一年他字第六六五號卷第五十四頁),並有水里鄉公 所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水里鄉公所工程契約書、水里鄉公所開標記 錄(同上卷第六十四頁至第七十頁、第七十三頁)附卷可參。 ⒉水里鄉公所於委託國立公司就系爭工程辦理規劃設計後,該國立公司即指派員 工丙○○、許耀儒、石銘順到場會勘,系爭工程承辦人庚○○因經辦多件災後 重建工程,業務繁忙,分身乏術,因而囑託被告戊○○陪同國立公司人員會勘 ,會勘過程中,被告戊○○告知何處有災害,國立公司人員,視災害情形及被 告戊○○之建議,將現場地形測量後帶回公司,作為設計之參考等情,亦據證 人庚○○於調查時(見九十一年他字第六六五號卷第五十四頁)及證人許耀儒 、石銘順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 ⒊國立公司人員依會勘、測設之結果,規劃設計,完成後須將規劃設計圖送請水 里鄉公司審核,並憑以辦理工程發包之作業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 時證述屬實(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調查筆錄),核與證人庚○○於調查時證述 :「……,國立工程顧問公司於該工程測設後,製作工程預算書及圖(包括施 工位置圖、工程平面圖、施作工程項目、工程單價,數量等)由我審核工程經 費有無超出預算,結構有無合乎安全需要,工程單價有無偏高,該工程項目合 乎相關規定,我才會審核通過」等語相符。 ⒋綜上,系爭工程從委託國立公司辦理規劃設計、發包、驗收均屬水里鄉公所主 管之事項,被告雖於系爭工程辦理規劃設計之階段,依承辦人庚○○之囑託會 同國立公司人員會勘,但系爭工程仍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並無疑義。 ㈡被告戊○○向系爭工程規劃人員所為建議並非違背法令之行為,被告乙○○所獲 利益與被告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按桃芝颱風造成南投縣水里鄉郡坑村嚴重 之土石流災害,含被告乙○○住處在內之四鄰,土石滿佈,並毀損多處房舍,有 被告戊○○、乙○○所提出之空照圖及現場圖多張附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偵字第 四四一七號卷第十四、十五頁及本院卷),而被告乙○○因桃芝風災受有重創, 亦有受桃芝颱風重創村鄰名冊一張附卷可參,則被告戊○○依被告乙○○之反應 ,於相關人員辦理災修復建工程規劃設計時建議,並無不法。況系爭工程縱因設 計人員採納被告戊○○之建議予以規劃,但最終仍經主辦人員庚○○之審查,且 庚○○於審查系爭工程時,認屬擋土牆之規格而予核准,亦經庚○○於本院調查 時證述:「(問:本件的擋土牆工程,你有無審核?)一般私人的圍牆未有牆面 的孔洞,我看過其設計圖,是擋土牆的規格,所以我不認為是私人圍牆。」等語 屬實。則系爭工程得以發包施作,既須經主辦人員之審核方得發包,且被告戊○ ○所為建議並無法直接拘束或影響主辦人員之審核決斷,縱系爭工程發包施作之 最終結果經主辦人員發現有未當之處,亦與被告戊○○之建議行為,無直接之因 果關係。 ㈢被告乙○○並未獲取利益:系爭工程於驗收時,經水里鄉公所認屬私人圍牆,該 工程經費應由地主自行支付,於決算時不與計價,有水里鄉公所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六日里鄉建字第○九一○○一六八○三號函附卷可稽。嗣被告乙○○亦自行就 系爭工程款付予「千昌營造」十七萬七千一百零九元及「綠藝營造」十一萬五千 九百六十六元,亦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二 紙(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四四一七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附卷可佐。則水 里鄉公所就系爭工程並未有任何支出,被告乙○○公司尚未實際得利,是縱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圖利情事,亦僅止於未遂,而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二項已經修正為「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罪犯罰之」,而第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亦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為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 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本案被告等行為後,法令既經修正就圖利 未遂罪廢止其刑罰,縱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亦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罪名相繩。 ㈣又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 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 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 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 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 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是被告之測謊測試未獲通過,至多僅能作為 其所述非實之參考,不能據以推測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本件公訴人另以被告二 人分別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罪 嫌,依卷內之事證即為被告乙○○就「施作私人圍牆未談及支持選舉事宜」,經 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見九十一年他字第六一五號卷第五八頁)。 然被告戊○○就系爭工程於規劃設計人員到場時所為建議,僅屬本其村長反應村 民之要求,並非其主管或監督之職務,已如前述,則其建議得否視為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及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不正利益」,已 有疑問。況依卷內事證亦無被告戊○○係以爭取系爭工程之施作,約定被告乙○ ○於其參與九十一年村里長選舉(該年六月八日舉行)時,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 對價之事證。此外,復查無客觀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犯行,尚難僅憑上引之測謊鑑定結果 遽為認定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圖利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之犯行,依首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