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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廖健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議人
拓銘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林春澤
代理人
林貴華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所為之裁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拓銘工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拓銘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拓銘公司)所有車號QL—0五七六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辦理繳銷轉報廢,同時繳回該車牌照二面、行車執照一枚。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六時五十五分許,案外人蔡保祿駕駛該車,行經台二十一線八十三K處,為警當場攔檢掣單舉發「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公路」(單號:JC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即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裁決處分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拓銘公司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沒入車輛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由蔡保祿借用後表明購買,異議人即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發出存證信函予蔡保祿,經蔡保祿出面,始知其無駕駛執照無法過戶,惟蔡保祿拒不交還前開車輛,稱其只在自家門前置物而已,於是異議人已將前開車輛辦理報廢,對該車輛之責任應已終結,原處分機關針對異議人所為本件處分,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該車輛復應予沒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固有規定可參。惟該項違規處罰對象所謂之汽車所有人,應指實際所有人,而非登記名義上之形式所有人。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至南投監理站繳銷轉報廢,並同時繳回該車車牌二面,行車執照一枚,有南投監理站汽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表各一紙附卷可參,是本件車輛確屬報廢車輛,並無疑義。

㈡惟異議人辯稱系爭車輛在本件違規前,業已出售予蔡保祿並由其使用等情,除據提出草屯郵局存證信函第三四三號影本一份外,並經證人即本件汽車駕駛人蔡保祿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程序中證稱:系爭車輛我清楚,因為老闆蕭洪堅(音同)已經賣給我了,這車在我買的時候已經報廢,我是以四萬五千元的價格購買,時間是在九十二年間車輛報廢以後,買的時候雙方只有口頭契約沒有訂立書面契約,我買了之後車子就交給我使用,之後的事情與拓銘公司無關等語明確。佐以系爭車輛違規當時,確係由蔡保祿所駕駛一情,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游景鉦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程序中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綜此可徵異議人所辯應屬有據。

㈢汽車係屬動產,其所有權之變動僅以交付為要件,而非以汽車監理機關所為之登記為要件。系爭車輛目前之登記名義人雖仍為異議人,然該車既已出售並交付予蔡保祿管領使用,自斯時起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即為蔡保祿而非異議人。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規定所應處罰者,即應為實際車輛所有人蔡保祿而非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察,而處罰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將車輛沒入,自有未洽。異議人執此理由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廖 健 男

書記官 趙世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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