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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七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堯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議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裁決書,其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乃上開汽車之所有人鋐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人甲○○僅為違規駕駛人,並非受處分人等情,有該裁決書一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黃煥進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應由鋐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明異議,而非由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甚明,依據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黃 堯 讚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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