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六號、第三六三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