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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三О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劉敏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三О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乙○○均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關於竊盜情節,應補充「丙○○駕駛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OX—三一九○號)之小貨車搭載甲○○、乙○○,前往丁○○位於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中村巷七號住處前,由甲○○、乙○○徒手將丁○○所有不鏽鋼水槽一座、塑膠蓋七個搬運至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立即駕車離開,旋遭丁○○發覺並沿路駕車追趕,嗣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丙○○三人行至竹山鎮鄉一之六十號前始停車就逮。」、㈡證據部分應刪除「被告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並更正為「訊據被告甲○○等三人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徒手取走被害人丁○○之不鏽鋼水槽一座、塑膠蓋七個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意,均辯稱:渠等以為該物品係他人所棄置始欲取之變賣云云。」,並補充「依卷附照片所示,該不鏽鋼水槽外觀良好,且被告三人自承欲將竊得之物變賣獲利,足徵渠等主觀上仍認上開贓物具有相當價值,顯非屬不堪使用遭人棄置之物,被告三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甲○○、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法 官 劉 敏 芳

書記官

中 華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三О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