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其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證據部分「被告之自白」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