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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林純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有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事實部分除「臨時招集令」應更正為「臨時召集令」,「並由其祖父劉進龍代為收受」後應補充、更正為「旋即轉告甲○○,甲○○已知悉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往陸軍第十軍團報到,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未依規定按時前往報到,致未依期限入營,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以上。」;證據部分除「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明知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以上,未依規定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罪。公訴人誤載為同條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第六條第五款之罪,尚有未洽,應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二 毀傷身體者。三 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四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五 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六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林純如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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