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甲○○曾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現在緩刑中。」應予補充及「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或數日前,在不詳時、地,因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應分別更正、補充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八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六之十一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相同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食白色煙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