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 被告
- 丙○○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拾行「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10行「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