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廖健男、廖健男
- 當事人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3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訴字六二九號貪污等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健男 書 記 官 曾家祥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另應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至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南投縣博幼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貳、犯罪事實要旨: 一、己○○(綽號吳董,另結)係力華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力華公司)實際負責人、卯○○(綽號あきた,另結)係山鈺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下簡稱為山鈺公司,名義負責人係卯○○之妻邱秀鳳)、鄭木成(綽號木成仔,另結)係兩德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兩德公司)實際負責人、癸○○(綽號聰明仔,另結)係加投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加投公司)負責人、辛○○(另結)係廣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廣隆公司)負責人、戊○○(另結)係源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源峰公司)負責人廖庭芳之配偶、酉○○(另結)係同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同美公司)負責人、辰○○(另結)係金協利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金協利公司)負責人、戌○○(另結)係日興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日興公司)負責人、壬○○(另結)係佳傳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佳傳公司)負責人、未○○(另結)係富誼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富誼泰公司)實際負責人。 二、緣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起,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以下簡稱為臺大林管處)辦理「溪頭森林遊樂區九二一地震後續災害復建計畫」系列工程招標。己○○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即先後與卯○○、鄭木成、辛○○、戊○○、酉○○、辰○○、戌○○、壬○○、未○○、午○○等人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透過私下協議,擇定由某家特定廠商充當「爐主」(意即內定之得標廠商),以拿出得標工程款百分之四作為酬金,搓退其他原先有意投標廠商,達成由該特定廠商得標之合意,利用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手段,共同圍標臺大林管處所辦理之下述工程,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或事成後支付二、三萬元不等之代價唆使或指派有概括犯意聯絡之丁○○(綽號王仔,另結)、癸○○(另結)、巳○○(綽號阿松或老師仔,另結)、乙○○(綽號阿俊或少年仔,另結)、丙○○(另結)、寅○○(綽號邱仔,另結)、天○○(綽號蘇仔,另結)、子○○(綽號阿川或阿村,另結)等人,至臺大林管處外,向前往購買標單之人員搭訕詢問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投標意願及聯絡方式,俾由己○○或卯○○、鄭木成與廠商洽談陪標代價及指定參與投標之陪標廠商名單及投標價格。如遇不願配合者,即抄錄下其駕駛車輛車牌號碼,由己○○尋有概括犯意聯絡之甲○○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查詢車籍資料後,再利用車主資料上所登載之公司行號及電話、地址,由己○○親自或交待丁○○、癸○○、巳○○等人予以聯繫遊說,投標廠商若有不從,再於開標當日到投標現場阻擋廠商,要求廠商接受圍標條件,而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涉嫌犯行臚列如下: ㈠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臺大林管處辦理「溪頭森林遊樂區九二一地震後續災害復建工程B五標大學坑(救國坑)整治工程(以下簡稱為B五標工程)」發包,底價四千四百萬元。己○○與卯○○基於上揭概括犯意聯絡,相互謀議規劃由山鈺公司標取該工程,並由有犯意聯絡之午○○(另結)以全毅公司、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壬○○以佳傳公司,及未○○以不知情之林清河(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新公司)之牌照陪標。己○○指示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丙○○駕車載其至臺大林管處附近指揮圍標事宜,另己○○、卯○○並分別指派有概括犯意聯絡之丁○○、癸○○、巳○○、乙○○、天○○、子○○等人在臺大林管處大門外盤桓守候,待有意投標之廠商人員前往購買標單等參標資料時,予以攔阻,請廠商前往投標現場附近之竹山郵局對面三角公園內磋商,要求配合圍標及留下公司聯絡電話,俾由己○○或卯○○與廠商洽談陪標代價及指定參與投標之陪標廠商名單及投標價格,如遇有不願配合者,即抄錄下其駕駛車輛車牌號碼,由己○○透過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甲○○查詢車籍資料後,再利用車主資料上所登載之公司行號及電話地址,由己○○親自或交待丁○○、癸○○、巳○○、乙○○、丙○○、天○○、子○○等人聯繫遊說。投標廠商若有不從,再於開標當日在投標現場攔阻,敦勸廠商接受圍標條件,放棄投標,金協力公司負責人辰○○、同美公司負責人酉○○、日興公司負責人戌○○及庚○○(另結)因與己○○等人基於犯意聯絡,乃接受圍標條件,而放棄投標,致開標結果僅有事先協議規劃之山鈺公司、全毅公司、佳傳公司及中新公司等四家廠商與標,並由內定之山鈺公司以四千二百八十萬元得標。卯○○則於事成後邀約己○○等人及參與配合圍標之廠商人員共至南投縣竹山鎮○○路○段八三二號之「龍天樓餐廳」聚餐,並拿出一百二十萬元現金,交由己○○吩咐丁○○、巳○○及乙○○等人當場分配給現場顧標人員、陪標廠商,另有未到場聚餐而配合圍標之廠商,則由卯○○轉送配合圍標之酬金。 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臺大林管處辦理「溪頭森林遊樂區九二一地震後續災害復建工工程B八標林道與步道修復工程(以下簡稱為B八標工程)」發包,底價三千二百萬元。鄭木成欲承攬該工程,且有意比照前述卯○○圍標B五標工程模式圍標B八標工程,乃與己○○、卯○○等人承接同上之概括犯意聯絡,共謀由其以不知情之林清河所經營之中新公司牌照投標承作。己○○乃指示承上概括犯意聯絡之丙○○駕車載其至臺大林管處附近指揮,另己○○、卯○○、鄭木成並分別指派承上犯意聯絡之丁○○、癸○○、巳○○、乙○○、天○○、子○○等人在臺大林管處大門外盤桓守候,待有意投標之廠商人員前往購買標單等投標資料時,予以攔阻,請廠商前往投標現場附近之竹山郵局對面三角公園內磋商,要求配合圍標及留下公司聯絡電話,俾由己○○或鄭木成、卯○○與廠商洽談陪標代價及指定參與投標之陪標廠商名單及投標價格。如遇有不願配合者,即抄錄下其駕駛車輛車牌號碼,由己○○透過承上概括犯意聯絡之甲○○查詢車籍資料後,再利用車主資料上所登載之公司行號及電話、地址,由己○○親自或交待丁○○、癸○○、巳○○、乙○○、天○○、子○○等人聯繫遊說。投標廠商若有不從,再於開標當日在投標現場攔阻,勸說廠商接受圍標條件或放棄投標。惟日興公司負責人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開標當天,突破攔阻進入臺大林管處投標,己○○、鄭木成、卯○○等人顧及已無法控制投標金額,乃決定日興公司以外之投標廠商均逾時投標,使該標工程因僅有一家廠商投標而流標,並通知有犯意聯絡而配合陪標之金協利公司負責人辰○○、佳傳公司負責人壬○○、以同美公司牌照投標之未○○等配合廠商均逾時投標,致使該標因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嗣B八標工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第二次發包,己○○、鄭木成、卯○○等人仍依循前述同一模式指派巳○○、乙○○、天○○、子○○等人至現場攔阻廠商投標,並經與被攔阻之參標廠商協議,決議由鄭木成借牌之中新公司及卯○○之山鈺公司進入投標,致鄭木成以三千二百萬元得標。鄭木成隨即於南投縣水里鄉之「聯勤招待所」附近路旁,依約拿出圍標酬金現金一百萬元交付給己○○,其中五十萬元由鄭木成、巳○○、卯○○分送予酉○○、辰○○、壬○○及其他不詳名稱等十餘家配合不為投標廠商代表,另五十萬元則分給現場顧標人員。其中己○○得款五萬元,卯○○得款二十萬元、丁○○及巳○○各得款四、五萬元。又配合圍標之庚○○因己○○事後未依約給付其不為投標之酬金,乃主動以電話向己○○及鄭木成索討,鄭木成親自於臺大林管處大門口交付三萬元予庚○○。 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臺大林管處辦理工程預算七千二百餘萬元之「溪頭森林遊樂區九二一地震後續災害復建工程A○二標三號坑及停車場、新生野溪整治工程(以下簡稱為A○二標工程)」第一次開標作業前夕,卯○○有意再以前述模式參與投標,復勾結己○○、鄭木成等人承上概括犯意聯絡,共謀圍標此工程,己○○並續唆使其承上概括犯意聯絡之手下丁○○、巳○○、癸○○、乙○○、寅○○(另結)、子○○等人在投標現場大門口或附近郵局對面之公園內聚集顧標及抄錄有意投標廠商所駕駛車輛之車號,由己○○透過承上概括犯意聯絡之甲○○查詢回報購標廠商車籍資料後,得知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暐聯公司)有意參標A○二標工程,己○○即唆使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前往該公司要求該公司負責人陳宏智配合圍標或放棄投標,惟遭陳宏智拒絕。另經己○○、卯○○、鄭木成、丁○○、癸○○、巳○○等人各別與日興公司負責人戌○○及戊○○代表之源峰公司等十餘家合意圍標廠商磋商後,決議由辛○○所經營之廣隆公司充當「爐主」,並約定辛○○於得標後支付四百萬元作為圍標酬金。開標當天丁○○、巳○○、癸○○、寅○○、子○○等人於現場監視,並俟機與欲投標之廠商商談圍標事宜,己○○則由丙○○駕車載送至南投縣竹山鎮○○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停車場,透過行動電話與卯○○、子○○、丁○○、巳○○、癸○○等人聯繫,全程遙控投、開標現場狀況。當巳○○以電話向己○○告知有吳東亮經營之東岳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東岳公司)及賴正義代表之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鄉林公司)兩家廠商突圍投標時,己○○雖已透過不詳人士聯繫無犯意聯絡之鄉林公司指派會計小姐前往臺大林管處抽回標單,然子○○又以電話向己○○告知另有三家廠商投標資料在郵局裡,而東岳公司復無參與圍標之意願,原爐主辛○○眼見己○○等人無法掌控局勢,無法保證得標,復不願額外支付己○○二百萬元,未參與投標即行離去,致己○○與卯○○等人所謀劃協議之圍標破局,己○○乃通知丁○○、巳○○、癸○○等在場顧標人士放任廠商投標自由競爭,結果均以高於底價流標,而未圍標得逞。 三、丑○○(另結)係富康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富康公司)負責人、申○○(已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而審結)係新南隆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新南隆公司)負責人。緣於九十二年四月間,癸○○自網路上獲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火力發電廠(以下簡稱為臺中火力發電廠)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辦理工程底價四千六百萬元之「中一至中四機煙囪整修及彩繪工程(以下簡稱為煙囪彩繪工程)」發包,而告知己○○。己○○、丁○○、癸○○研商後,認為該工程規格特殊,全省僅有少數廠商有能力承作,遂承上概括犯意聯絡,並與丁○○所介紹之丑○○及原具概括犯意聯絡之巳○○等人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以協議彼此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方式,研議由丑○○以不知情之何錫英(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紅將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紅將公司)之牌照擔任爐主(得標廠商);巳○○則以廣隆公司之牌照陪標,而共同圍標煙囪彩繪工程。己○○比照前述圍標模式續指使承上概括犯意聯絡之丁○○、癸○○、巳○○、乙○○及甲○○所指派綽號「大隻仔」之成年男子等人在投標現場附近監視、顧標及抄錄有意投標廠商之車輛車號,俾以阻擋其他廠商投標或聯絡搓圓仔湯,以協議指定得標廠商等事宜。另己○○向亥○○(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探知曾承攬臺中火力發電廠之煙囪彩繪相關工程之永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永曄公司)亦有意投標,乃指派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駕車載丁○○、癸○○至高雄縣鳳山市找該公司負責人郭淵雲要求配合圍標,惟遭郭淵雲拒絕。嗣己○○經由丁○○之回報,得知新南隆公司有投標煙囪彩繪工程,乃打電話與新南隆公司負責人申○○聯繫,相約於臺中市○○○路之「海產地餐廳」見面商談,並與丑○○聯繫後,己○○承上概括犯意,並與申○○、丑○○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協議彼此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達成內定由新南隆公司擔任得標廠商,丑○○陪標之協議。惟嗣因癸○○、丁○○等人無法控制現場,無法取得其他廠商之圍標協議,難以達成圍標目的,己○○見事不可為,遂通知現場顧標人員撤離,放任廠商自由競爭,開標結果由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三千九百六十九萬元得標,而未圍標得逞。 參、處罰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 肆、附記事項: 被告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與檢察官協商向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南投縣博幼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支付三十萬元成立。 伍、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陸、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曾家祥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書記官 參考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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