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廖立頓、黃怡瑜、廖健男
- 當事人庚○○、戌○○、未○○、地○○、壬○○、丑○○、申○○、乙○○、丙○○、巳○○、、卯○○、辛○○、辰○○、子○○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2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午○○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宇○○○○○○ 男 47歲 身分證統一 住南投縣水 居南投縣水 戊○○ 女 48歲 身分證統一 住雲林縣斗 上列 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國禎律師 被 告 戌○○ 男 41歲 身分證統一 住南投縣竹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被 告 酉○○ 男 52歲 身分證統一 住南投縣竹 選任辯護人 己○○律師 被 告 癸○○ 男 60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南縣山 未○○ 男 58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中市北 居臺中縣大 地○○ 男 56歲 身分證統一 住南投縣水 居南投縣水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蘇俊維律師 被 告 壬○○ 男 56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中縣大 選任辯護人 林根煌律師 被 告 玄○○ 男 66歲 身分證統一 住苗栗縣通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被 告 丁○○ 男 55歲 身分證統一 住基隆市○ 丑○○ 男 58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北縣萬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 被 告 申○○ 男 63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中縣霧 乙○○ 男 32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中縣霧 居臺中縣霧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律師 被 告 丙○○ 男 56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中縣烏 居臺中市○ 巳○○ 男 54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北縣新 居臺中市○ 黃○○○○○○ 男 57歲 身分證統一 住南投縣南 卯○○ 男 57歲 身分證統一 住南投縣竹 居南投縣竹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莊崇意律師 被 告 辛○○ 女 41歲 身分證統一 住屏東縣屏 辰○○ 男 53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北縣坪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劉思顯律師 被 告 子○○ 男 41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中縣梧 居臺中縣龍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號、第三四二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八號、第四七九號、第四八○號、第三二七一號、偵緝字第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午○○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賀騰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南投縣政府縣庫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戌○○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南投縣政府縣庫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新臺 幣拾萬元。 酉○○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南投縣政府縣庫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新臺 幣拾萬元。 癸○○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南投縣政府縣庫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 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地○○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南投縣政府縣庫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新臺 幣拾萬元。 壬○○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申○○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巳○○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F○○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辛○○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南投縣政府縣庫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辰○○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南投縣政府縣庫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 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玄○○、丙○○均無罪。 事 實 壹、巳○○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貳、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以下簡稱為臺大林管處)標案部分: 一、庚○○綽號「吳董」,係力華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力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午○○綽號「あきた」,係山鈺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山鈺公司」,形式負責人係午○○之妻邱秀鳳)之實際負責人;宇○○○○○○綽號「木成仔」,係兩德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兩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丑○○綽號「聰明仔」,係加投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加投公司」)之負責人;壬○○係廣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廣隆公司」)之負責人;地○○係同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同美公司」)之負責人;未○○係金協利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金協利公司」)之負責人;癸○○係佳傳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佳傳公司」)之負責人;戌○○係富誼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富誼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緣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臺大林管處辦理「溪頭森林遊樂區九二一地震後續災害復建計畫」系列工程之招標。庚○○自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即先後與午○○、鄭賀騰、未○○、癸○○等人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另與壬○○、地○○、戌○○、酉○○等人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透過私下協議,擇定由某家特定廠商充當「爐主」(意即內定之得標廠商),以拿出得標工程款百分之四作為酬金,搓退其他原先有意投標廠商,達成由該特定廠商得標之合意,利用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而陪標之手段,共同圍標臺大林管處所辦理之下述工程。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或事成後支付二、三萬元不等之代價唆使或指派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丁○○(綽號王仔)、丑○○、申○○(綽號阿松或老師仔)、乙○○(綽號阿俊或少年仔)、F○○(綽號蘇仔)、卯○○(綽號阿川或阿村)等人,及具有犯意聯絡之巳○○(綽號邱仔),至臺大林管處外,向前往購買標單之人員搭訕詢問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投標意願及聯絡方式,俾由午○○、鄭賀騰與該等廠商洽談陪標代價及指定參與投標之陪標廠商名單與投標價格,庚○○則由不知情之丙○○(無罪部分詳後述之)駕車搭載其至臺大林管處外圍電話遙控。如遇不願配合之投標者,即抄錄下其駕駛車輛車牌號碼,由庚○○請託亦具概括犯意聯絡之甲○○(已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在本院認罪協商成立在案)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查詢車籍資料後,再利用車主資料上所登載之公司行號及電話、地址等資料,由庚○○親自或交待丁○○、丑○○、申○○等人聯繫遊說。投標廠商若有不從,再於開標當日到投標現場阻擋廠商,要求廠商接受圍標條件,而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而陪標,茲臚列其等犯行如下: ㈠臺大林管處於九十一年八月初辦理「溪頭森林遊樂區九二一地震後續災害復建工程B五標大學坑(救國坑)整治工程(以下簡稱為B五標工程)」發包,底價四千四百萬元,並定於同年八月十三日投標。庚○○與午○○乃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相互謀議規劃由「山鈺公司」標取該工程,並由亦具犯意聯絡之酉○○以「全毅公司」、癸○○以「佳傳公司」陪標。庚○○請託不知情之丙○○駕車載其至臺大林管處附近指揮圍標事宜,另與午○○分別指派具有犯意聯絡之丁○○、丑○○、申○○、乙○○、F○○、卯○○等人在臺大林管處大門外盤桓守候顧標,待有意投標之廠商人員前往購買標單等參標資料時,即予以攔阻,請廠商前往投標現場附近之竹山郵局對面三角公園內磋商,要求配合圍標及留下公司聯絡電話,俾由庚○○或午○○與廠商洽談陪標代價及指定參與投標之陪標廠商名單與投標價格。如有不願配合者,即抄錄其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由庚○○透過甲○○查詢車籍資料後,再利用車主資料上所登載之公司行號及電話地址,由庚○○親自或交待丁○○、丑○○、申○○、乙○○、F○○、卯○○等人聯繫遊說。投標廠商若有不從,再於開標當日在投標現場攔阻,敦勸廠商接受圍標條件,放棄投標。「金協力公司」負責人未○○即因此與庚○○等人基於犯意聯絡,接受圍標條件,而放棄投標;另辛○○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結識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擔任不詳營造機構之負責人,而綽號為「水電」之成年男子。「水電」知悉B五標工程有圍標情事,即告知辛○○可以由辛○○出面表意投標後,接受圍標條件而放棄投標,即可獲得酬金,而辛○○則可因此分得酬金之一部分即五千元等語。辛○○聞言後,因其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乃予以同意而與「水電」形成犯意聯絡。嗣辛○○並依計出面表意投標B五標工程,並接受庚○○之圍標條件而與庚○○形成犯意聯絡放棄投標。B五標工程經上述人等圍標後,僅有事先協議規劃之「山鈺公司」、「全毅公司」與「佳傳公司」及「中新公司」等四家廠商與標(「富誼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戌○○雖以不知情之林清河〔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負責之「中新公司」名義參標,然因欠缺押標金而成為廢標,不具陪標資格,因而戌○○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之),並由內定之「山鈺公司」以四千二百八十萬元得標。午○○則於B五標工程圍標成功後與庚○○等人及參與配合圍標之廠商至位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段八三二號之「龍天樓」餐廳聚餐,並拿出一百二十萬元現金,交由庚○○吩咐丁○○、申○○與乙○○當場分配給上述現場顧標人員,及「全毅公司」酉○○、「佳傳公司」癸○○等陪標廠商,與「金協力公司」未○○等配合棄標廠商。而辛○○部分則與庚○○於當天下午約在南投縣竹山鎮○○○路陸橋旁攤販處碰面,由庚○○交付一、二萬元酬金予辛○○。辛○○留下其中五千元後,依約將其餘酬金交付綽號「水電」之男子。 ㈡臺大林管處另於九十一年九月初辦理「溪頭森林遊樂區九二一地震後續災害復建工程B八標林道與步道修復工程(以下簡稱為B八標工程)」發包,底價三千二百萬元,並定於同年九月十日投標。鄭賀騰欲承攬該工程,且欲比照前述午○○圍標B五標工程之模式圍標B八標工程,乃與承前犯意聯絡之庚○○、午○○等人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共謀由鄭賀騰以不知情之林清河所經營之「中新公司」牌照得標承作。庚○○除仍請託不知情之丙○○駕車載其至臺大林管處附近指揮外,並與午○○、鄭賀騰分別指派承前犯意聯絡之丁○○、丑○○、申○○、乙○○、F○○、卯○○等人至臺大林管處大門外盤桓守候顧標,待有意投標之廠商人員前往購買標單等投標資料時,予以攔阻,請廠商前往投標現場附近之竹山郵局對面三角公園內磋商,要求配合圍標及留下公司聯絡電話,俾由庚○○或鄭賀騰、午○○與廠商洽談陪標代價及指定參與投標之陪標廠商名單及投標價格。如遇不願配合者,即抄錄下其駕駛車輛車牌號碼,由庚○○透過甲○○查詢車籍資料後,再利用車主資料上所登載之公司行號及電話、地址,由庚○○親自或交待丁○○、丑○○、申○○、乙○○、F○○、卯○○等人聯繫遊說。投標廠商若有不從,再於開標當日在投標現場攔阻,勸說廠商接受圍標條件或放棄投標。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投標當日,因「日興公司」負責人玄○○不願參與圍標且突破上述顧標人等之攔阻而進入臺大林管處投標,庚○○、鄭賀騰、午○○等人因認已無法控制投標金額,乃共同決定要使B八標工程之當日投標因僅有一家廠商投標,不符規定而流標。並隨即通知承前犯意聯絡而配合陪標之「金協利公司」未○○、「佳傳公司」癸○○、以地○○之「同美公司」名義投標之戌○○以及辛○○等配合廠商逾時投標,致使B八標工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確因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嗣B八標工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第二次發包投標,庚○○、鄭賀騰、午○○等人仍依循前述同一模式指派申○○、乙○○、F○○、卯○○等人至現場攔阻廠商投標,並經與被攔阻之參標廠商協議由鄭賀騰以「中新公司」名義及午○○之「山鈺公司」進入投標,最後由鄭賀騰優先減價後以三千二百萬元得標。鄭賀騰圍標B八標成功後,即依約在南投縣水里鄉之「聯勤招待所」附近路旁,拿出圍標酬金現金一百萬元交付予庚○○,其中五十萬元由鄭賀騰、申○○及午○○分送予「同美公司」地○○、「金協力公司」未○○、「佳傳公司」癸○○及其他不詳名稱等十餘家配合不為投標之廠商代表,另五十萬元則分給現場顧標人員,其中庚○○得款五萬元,午○○得款二十萬元、丁○○及申○○各得款約四、五萬元。另配合圍標而不投標之辛○○因庚○○事後未依約給付其不為投標之酬金,乃主動以電話向庚○○及鄭賀騰索討,鄭賀騰始親至臺大林管處大門口附近交付三萬元予辛○○。辛○○得款後,仍於留下五千元後將其餘款項交付與綽號「水電」之男子。 ㈢臺大林管處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辦理工程預算七千二百餘萬元之「溪頭森林遊樂區九二一地震後續災害復建工程A○二標三號坑及停車場、新生野溪整治工程(以下簡稱為A○二標工程)」,並定於同年十一月五日投標。於第一次開標作業前,午○○復承前犯意,欲以前述模式圍標,再勾結承前犯意聯絡之庚○○、鄭賀騰等人共謀圍標該工程。庚○○並續指派承前犯意聯絡之手下丁○○、申○○、丑○○、乙○○、卯○○等人,巳○○於此次亦加入庚○○等人形成犯意聯絡,在投標現場大門口或附近郵局對面之公園內聚集顧標及抄錄有意投標廠商所駕駛車輛之車號,由庚○○透過甲○○查詢回報購標廠商車籍資料後,得知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暐聯公司」)有意參標A○二標工程,庚○○即命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某時許前往該公司,要求該公司負責人陳宏智配合圍標或放棄投標,然遭陳宏智拒絕。另經庚○○、午○○、鄭賀騰、丁○○、丑○○、申○○等人各別與名稱不詳之十餘家合意圍標廠商負責人磋商後,決議由壬○○所經營之「廣隆公司」充當「爐主」,並約定壬○○須於得標後支付四百萬元做為圍標酬金。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開標當日,丁○○、申○○、丑○○、巳○○、卯○○等人於開標現場監視,並俟機與欲投標之廠商商談圍標事宜,庚○○則再由不知情之丙○○駕車載送至南投縣竹山鎮○○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停車場,透過行動電話與午○○、卯○○、丁○○、申○○、丑○○等人聯繫,全程遙控投、開標現場狀況。嗣申○○以電話向庚○○報告有吳東亮經營之東岳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東岳公司」)及賴正義代表之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鄉林公司」)兩家廠商突圍投標,庚○○雖已透過不詳人士聯繫無犯意聯絡之「鄉林公司」人員指派會計小姐前往臺大林管處抽回標單,然卯○○隨即又以電話向庚○○報告另有三家廠商投標資料在郵局郵遞投標,而「東岳公司」復無參與圍標之意願,眼見該次圍標即將破局,庚○○竟仍向壬○○表示仍可參標,惟若得標僅需支付二百萬元之酬金。壬○○見庚○○等人顯然無法掌控局勢、保證得標,乃不再答應庚○○之請求,未參與投標即行離去,致A○二標工程圍標確定破局。庚○○乃通知丁○○、申○○、丑○○等在場顧標人士放任廠商投標自由競爭,結果均以高於底價流標,而未圍標得逞。 參、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火力發電廠(以下簡稱為臺中火力發電廠)標案部分: 一、辰○○係富康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富康公司」)負責人、天○○(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在本院認罪協商成立在案)係新南隆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新南隆公司」)負責人。子○○係臺中火力發電廠供應課總務股事務管理員,負責該電廠公務車輛管理調度等業務。 二、緣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丑○○自網路上獲知臺中火力發電廠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辦理工程底價四千六百萬元之「中一至中四機煙囪整修及彩繪工程(以下簡稱為煙囪彩繪工程)」發包,乃告知庚○○。庚○○與丁○○、丑○○研商後,認為該工程規格特殊,全省僅有少數廠商有能力承作,遂共同承前犯意並與丁○○所介紹之辰○○及承前犯意之申○○等人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協議彼此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研議由辰○○以不知情之何錫英(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經營之紅將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紅將公司」)名義擔任「爐主」,申○○則以本次不具犯意聯絡之壬○○之「廣隆公司」名義陪標,而欲共同圍標煙囪彩繪工程。庚○○比照前述相同之圍標模式續指使丁○○、丑○○、申○○、承前犯意之乙○○及甲○○,及甲○○所指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亦具犯意聯絡且綽號為「大隻仔」之成年男子等人在投標現場附近監視、顧標及抄錄有意投標廠商之車輛車號,俾以阻擋其他廠商投標或聯絡搓圓仔湯,以協議指定得標廠商等事宜。另庚○○向不具犯意聯絡之D○○(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探知曾經承攬臺中火力發電廠煙囪彩繪相關工程之永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永曄公司」)亦有意投標,乃指派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駕車搭載丁○○、丑○○至高雄縣鳳山市找該公司負責人郭淵雲要求配合圍標,惟遭郭淵雲拒絕。 三、又庚○○及丁○○等人因與臺中火力發電廠供應課課長趙功係舊識,另意圖透過趙功取得前述煙囪彩繪工程投標廠商名單等資料,據以聯繫投標廠商配合圍標,乃以祝賀趙功自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協和電廠供應課長調任現職,為其接風之名義,於九十二年四月間二十一日前之某日邀趙功至位在臺中市○○路、洛陽路交岔口之「明園日本料理店」聚餐,趙功則另邀子○○作陪,並介紹子○○與庚○○、丁○○等人認識。席間庚○○及丁○○向趙功請求提供投標煙囪彩繪工程廠商名單等訊息,趙功以即將退休不願冒險為由予以拒絕。嗣庚○○、丁○○示意子○○至餐廳外密談,當面表示其等有意圍標煙囪彩繪工程,且已派人在現場顧標,要求子○○協助提供投標廠商名單,俾以實施圍標,並搓退非其等規劃之廠商。子○○明知其在臺中火力發電廠擔任事務為管理員,職務上並不負責工程發包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庚○○、丁○○誆稱其可探取及提供投標廠商名單等工程發包相關訊息,使庚○○、丁○○等人陷於錯誤而誤信子○○確能探知投標廠商名單。惟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子○○仍未交出廠商名單,庚○○、丁○○等人乃再度邀約子○○至臺中市○○○路、三民西路口之「半邊厝」餐廳用餐,經丁○○一再請託,子○○與丁○○約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截標日當天在臺中火力發電廠供應課交付廠商名單。丁○○依約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至供應課找子○○索討廠商名單,子○○以在辦公室內不便告知,虛以應付,再相約至臺中火力發電廠行政大樓側門外停車場上,一起進入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九K─七三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內密談。子○○以手勢向丁○○暗示提供「菜單」(即投標廠商名單)須支付代價三萬元,丁○○該時因無現金可供支付,乃回應如能提供投標廠商名單,將會支付每件工程五至十萬元之報酬。子○○下車後進入辦公室,未幾,旋於前開行政大樓側門外交通車旁向丁○○表示當時有「五家」廠商投標,然並未透露究竟係哪五家廠商。丁○○遂將前情透過電話回報庚○○,惟庚○○對於子○○並未提供詳細廠商資料,卻要求給付代價,有所遲疑、不滿,致不願交付前述款項,子○○始未能得逞。 四、再庚○○經由丁○○之回報,得知「新南隆公司」亦有投標煙囪彩繪工程,乃致電該公司負責人天○○聯繫,相約在臺中市○○○路之「海產地」餐廳見面商談,並與辰○○聯繫後,庚○○與天○○、辰○○基於上述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協議彼此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內定由「新南隆公司」擔任得標廠商,而由辰○○陪標。惟於投標當日,因丑○○、丁○○等人無法控制現場,無法取得其他廠商之圍標協議,難以達成圍標目的,庚○○見事不可為,遂通知現場顧標人員撤離,放任廠商自由競爭。開標結果由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嘉成公司」)以三千九百六十九萬元得標,而未圍標得逞。 肆、庚○○另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某時許起,提供臺中市○村路○段一八一號五樓之二公眾得出入之房屋為賭博場所,並於其內裝設電腦暨網路連接轟天雷盤後即時分析系統、電腦螢幕、電話機等設備,並利用臺灣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指數漲跌之變動為賭博方式,供不特定之多數人以電話下單或親自到場下單賭博財物。雙方均知其等並非實際將客戶之買賣單進行期貨交易,僅約定以當日市場收盤指數之漲跌為對賭依據,指數每漲跌一點之輸贏為二百元,俟每日交易結束後,依上開資訊設備所示指數之漲跌結果決定莊家或客戶金錢輸贏,並當日結算輸贏。庚○○並收取每一口(即每一交易單位)八百元之手續費作為抽頭金,而假託國內期貨交易之外觀,實際上則以臺灣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指數漲跌之不確定機率從事賭博,並以此方式對賭。嗣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庚○○再僱用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亥○○(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在本院認罪協商成立在案)在該處擔任會計,負責接受客戶下單,並製作客戶之買進、賣出之報表。嗣庚○○復承前犯意,並與宙○○(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在本院成立認罪協商在案)形成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在臺中市○○○街十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共同成立「臺指股友資訊聯誼社」作為賭博財物之場所,並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寅○○(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在本院成立認罪協商在案)擔任會計,負責接受客戶下單,並結算盈虧,以同前方式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為調查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⒈於當日七時三十分許至臺中市○村路○段一八一號五樓之一;⒉於當日七時五十分許至臺中市北屯區○○○街十號,查獲庚○○等人上述賭博犯行,並扣得庚○○所有,供其犯連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 伍、案經檢舉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中部機動工作組、臺北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庚○○前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九號判決撤銷發回,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五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本院卷可憑。惟被告庚○○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係遞次自九十一年八月間後所犯,與前案相距二年有餘,顯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從而被告庚○○本案自不在前案之既判力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一造辯論部分: 按被告未受許可而退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參照。查被告庚○○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審理至中午休庭時,固曾向審判長請求退庭至醫院看病,惟業經審判長諭知不予許可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卷㈥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詎其於本院當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繼續審理時,竟未受許可而退庭不到庭,依上揭規定,本件就被告庚○○部分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可參照。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並規定略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另規定略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之例外),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知有上述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均合先敘明。㈡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一八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另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八六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庚○○、午○○、申○○、丁○○、丑○○、乙○○、未○○、玄○○、戌○○、亥○○寅○○及已結之共同被告天○○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偵查時所為陳述,雖均未具結,然因其等與其餘被告具有共犯關係,依規定無庸具結。揆諸前開說明,上述人等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等未具結而失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七號判決參照)。 ㈢就本件共同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 ⒈共同被告庚○○、午○○、申○○、丁○○、丑○○、乙○○、未○○、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均出於自由意志,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所述,均得為證據。 ⒉就已結之共同被告宙○○及證人林月華、蔡湘龍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均出於自由意志,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均得為證據。 ⒊就已結之共同被告亥○○、杜維佩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庚○○對之均無異議,自均得對其作為證據。 ⒋就證人林清河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鄭賀騰並未表示異議,自得對其作為證據。 ⒌就證人D○○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庚○○、丑○○及丑○○之選任辯護人並未表示異議,自得對其等作為證據。㈣就本件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調查中之陳述部分: 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餘共同被告部分均證稱略以:事件因時間經過太久已經忘記,然伊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述都是正確的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卷㈣第一五九頁;本院卷卷㈤第九四頁)。被告申○○則表示略以:本案發生後,伊曾經中風三次,所有事情均已忘記,然伊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均屬正確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㈣第二四五頁至第二四六頁)。其等於審理中所述既然等同未陳述,應認為其等就其他共同被告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被告庚○○、申○○於調查中所述距離案發時間不久,記憶較為清晰,所述內容連貫符合邏輯,均堪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應均得作為證據。 ⒉就被告午○○於調查中所為陳述,被告庚○○並未表示異議,自得對其作為證據。 ⒊就被告丁○○於調查中所為陳述,被告庚○○、午○○、丑○○、申○○、乙○○均未表示異議,自得對其等作為證據。至於被告丁○○於調查中對被告卯○○、F○○所為之陳述,被告卯○○及其選任辯護人以及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卷㈥第五二頁),自得對其等作為證據。又被告丁○○於調查中對於被告辰○○所為之陳述,被告辰○○僅於審理中表示略以:其與丁○○是同行,但伊只是應付而已,不是真實的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㈥第一六八頁),並未對被告丁○○於調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亦得對其作為證據。再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丁○○於調查中之陳述僅表示略以:被告丁○○之偵訊筆錄與其在本院中所述不符,應以其在本院所述為可採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㈥第一七○頁),並未質疑被告丁○○於調查中對其陳述之證據能力,自亦得作為證據。 ⒋就被告丑○○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僅表示略以:被告丑○○之偵訊筆錄與其在本院中所述不符,應以其在本院所述為可採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㈥第一七○頁),並未質疑被告丑○○於調查中對其陳述之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⒌就被告申○○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庚○○、乙○○及乙○○之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自得對其等作為證據。 ⒍就被告未○○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庚○○、申○○均未表示異議,自得對其等作為證據。 ⒎就被告鄭賀騰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庚○○、丁○○、丑○○、申○○、乙○○、未○○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等均未表示異議,自得對其等作為證據。至於被告鄭賀騰於調查中對被告癸○○所為之陳述,被告癸○○僅表示略以:對其所為不利陳述者均不實在,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爭執異議,自亦得為證據。又被告鄭賀騰於調查中對被告地○○所為之陳述及對被告戌○○之指認,被告地○○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表示異議,自得對被告地○○作為證據。被告戌○○及其選任辯護人固認應無證據能力,惟被告鄭賀騰於審判中就被告戌○○部分所述,核與其於調查中所述不符(參見本院卷卷㈣第二一四頁),本院認被告鄭賀騰於調查中所述為證明被告戌○○犯罪所必要,應得為證據。另就被告鄭賀騰於調查中對於被告辛○○所為之陳述,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所述無誤(參見本院卷卷㈥第一○○頁),自得對其作為證據。 ⒏就被告戌○○於調查中對被告F○○、卯○○之陳指部分,被告F○○、卯○○及卯○○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㈥第一○六頁),自得對其等作為證據。 ⒐就被告辛○○於調查中所為之指認,被告申○○、鄭賀騰、庚○○、丁○○、乙○○均未表示異議,自得對其等作為證據。 ⒑就被告玄○○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鄭賀騰並未表示異議,自得對其作為證據。 ⒒就已結共同被告甲○○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因本件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等暨其選任辯護人等於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卷㈥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⒓就已結之同案被告天○○於調查中之陳述,被告庚○○並未表示異議,自得對其作為證據。 ⒔就已結之同案被告亥○○、杜維佩於調查中之陳述,被告庚○○並未表示異議,自得對其作為證據。 ⒕就證人林月華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因本件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等暨其選任辯護人等於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卷㈥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⒖就證人林清河於調查中之陳述,被告鄭賀騰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表示異議,自得對其作為證據。另被告辛○○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卷㈥第八三頁),自亦得對其作為證據。 ⒗就證人陳宏智於調查中對於被告丑○○之陳述,被告丑○○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表示異議,自得對其作為證據。 ⒘就證人D○○於調查中對於被告庚○○、丑○○之陳述,被告庚○○、丑○○及丑○○之選任辯護人並未表示異議,自得對其等作為證據。 ㈤至於其餘共同被告與證人之審判外陳述部分,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證據使用,爰均不予一一贅述。 ㈥監聽譯文部分: 按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之監聽譯文,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判決參照)。就本件監聽譯文四冊部分,僅被告午○○及其選任辯護人認為應答內容有敷衍情事,無法呈現真實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㈥第二七頁、第一一七頁),惟究其意思並非否認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僅係就監聽譯文之解讀有所爭執,而其餘被告則均對上述監聽譯文四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參見本院卷卷㈥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第七八頁至第八○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九頁、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八頁),自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㈦測謊鑑定部分: 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午○○、鄭賀騰與癸○○分經檢察官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調科參字第○九二○○三一八二九○號電腦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顯示:被告午○○、鄭賀騰均同意測謊,而施測者並具專業資格證明,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正常,受測者被告午○○接受測謊時雖有服用肝藥之習慣,但測試前一日未飲酒,近期內並無接受心理治療或手術之情形,測試前一日睡眠情形良好;受測者被告鄭賀騰接受測謊時雖有輕微感冒,然未飲酒,且近期內無接受心理治療或手術,又測試前一日睡眠情形尚佳,且測謊環境無干擾等情(參見偵字第四八○號偵查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八五頁)。而被告癸○○部分,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調科參字第○九三○○一七五三五○號電腦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顯示:被告癸○○同意測謊,而施測者並具專業資格證明,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正常,受測者被告癸○○接受測謊時無服用藥物之習慣,測謊前二十四小時內未曾服用藥物,三年內不曾接受心理治療,三十日內不曾手術開刀,測謊前一日睡眠時間達八小時以上,且測謊環境無干擾等情(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三一二頁至第三二七頁)。則依上揭所示,就被告午○○、鄭賀騰與癸○○之測謊鑑定既均符合上揭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自均得採為證據使用。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B五標工程圍標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庚○○、午○○、丁○○、丑○○、申○○、乙○○與未○○對圍標B五標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㈠被告庚○○先後於調查、偵查中為下列內容詳盡之供證,足資佐證被告午○○、丁○○、丑○○、申○○、乙○○、未○○之自白: 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調查及同年六月十八日偵查中供證略以:被告丁○○的友人即被告午○○、鄭賀騰有意承攬B五、B八、A○二標等工程,丁○○即帶午○○來與伊研商,雙方協議若該等工程圍標成功,則以每件五萬元到十萬元為代價,由伊代為主持圍標事宜。若工程圍標破局,則相關費用由伊自行負擔,但因伊本身有案在身,不便在現場,即以每日二千元之代價僱用被告申○○、丁○○及丁○○找來之被告丑○○等數人,進行工程之圍標,並由伊友人丙○○載往現場附近以行動電話操控,在有意承攬該等工程之廠商前往臺大林管處領標時,由丁○○、丑○○、申○○等人攔下該等公司人員並帶他們到臺大林管處附近的三角公園內,請其等配合圍標,並留下公司電話,若其等不願配合,即抄下車牌,由伊聯絡甲○○查詢基本資料後再轉交丁○○、申○○與丑○○等人拜託廠商配合圍標等語(參見他字第七○九號偵查卷卷㈢第一七七頁正反面、第一九三頁反面)。 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偵查中供證略以:被告午○○向被告丁○○表示欲標B五標工程,丁○○轉告伊,伊即幫午○○圍標,並約定利益為得標金額之百分之四,約一百萬元等語(參見他字第七○九號偵查卷卷㈢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五頁),並於同日偵查中指認午○○確係交付一百萬元給伊之人無訛(參見同卷第二○七頁正反面)。 ⒊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調查時供證略以:伊等圍標臺大林管處辦理之工程,得標廠商及陪標廠商並非伊與被告午○○等人共同決定的,是由午○○或被告鄭賀騰(指B八標與A○二標部分,詳後述)等決定真正得標廠商及陪標廠商。伊聽丁○○講是由午○○或鄭賀騰等主導,對於有意承攬工程之廠商,由他們來決定得標廠商及陪標廠商,並且加以指定配合。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左右,丁○○告訴伊,午○○和鄭賀騰等人有意圍標臺大林管處工程,但不知道找誰較好,丁○○便告訴他們,因伊曾從事營造業,對於廠商之間的業務比較熟悉,所以向午○○和鄭賀騰等人推薦伊,伊和他們見過幾次面,便議定只要午○○和鄭賀騰等人有意承攬之臺大林管處工程,便由被告丁○○、丑○○、申○○及「阿俊(即被告乙○○)」出人力圍標臺大林管處辦理工程,伊退居幕後掌控,搓退有意參與投標廠商,再由午○○或鄭賀騰等人安排得標廠商及陪標廠商,其中搓退有意參與投標廠商名單都在伊手上,所以午○○和鄭賀騰等人會問伊有無廠商「突圍(即未被搓退或不願配合)」情形,伊都會告訴他們實際圍標的狀況,至於在臺大林管處辦理工程開標時圍標廠商安排,則由午○○和鄭賀騰安排等語(參見他字第七○九號卷卷㈡第一七○頁)。 ⒋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調查員調查時供證略以:B五標部分,被告丁○○向伊表示被告午○○有意承做臺大林管處之工程,希望一些不認識的廠商,能由伊代為出面解決,之後午○○即以電話與伊聯絡,並向伊表示現在時機不好,大家都在搶標,工程就算標到也沒辦法做,希望廠商不要搶標,因為有些廠商他不認識,所以希望伊能幫忙跟這些廠商溝通,他有意承做該等工程,並願意拿出部分工程款給大家「喝茶(即分配酬金之意)」等語。之後伊即答應他,並叫丁○○至臺大林管處領標現場攔標及抄錄領標廠商車號,其後伊則負責與領標廠商聯絡,並告知廠商該等工程已經有人要做,請他們先不要把標單價格寫下去,開標當日至臺大林管處現場大家再來談,至於該工程係由當日到場之廠商自行投小標或午○○跟該等廠商商議得標廠商,伊並不清楚,最後開標結果確由午○○得標,午○○並向伊表示他與廠商都談好了,他會以工程得標價百分之四或百分之五作為廠商不投標及伊等走路工之代價,金額約一百萬元或一百十萬元左右,並要伊至南投縣竹山鎮街上的一家餐廳等候。之後,午○○就把錢帶至餐廳交給伊,伊再交待丁○○將錢發給廠商,用餐完畢,伊與丁○○等人即返回臺中等語(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一○五頁)。 ㈡被告午○○與被告庚○○共同圍標B五標,被告午○○得標後,在臺大林管處附近,給付得標金額百分之四,約一百二十萬元之圍標報酬予被告庚○○等協助圍標之人員及參與圍標之廠商等情,另據被告午○○於調查、偵查中供承明確(參見他字第七○九號偵查卷卷㈢第二○七頁反面至第二○八頁;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一二一頁反面)。又經檢察官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午○○測謊,被告午○○對於:㈠其未找庚○○、申○○、丁○○等人圍標大學坑整治工程(B五標);㈡其未找「蘇仔(指被告F○○)」、「村仔(指被告卯○○)」於現場顧標;㈢其未指派大學坑整治工程陪標廠商之回答,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調科參字第○九二○○三一八二九○號測謊報告書在卷足稽(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號卷第一六○頁)。核與被告午○○嗣後之自白相符而得為佐證。 ㈢被告丁○○先後於調查、偵查中為下列內容詳盡之供證,亦足資佐證被告庚○○、午○○、丑○○、申○○、乙○○、未○○之自白: 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調查中供證略以:被告庚○○有指使伊至臺大林管處瞭解投標廠商情況,並伺機與投標廠商接觸,要大家不要將價錢壓太低導致惡性競爭,並要伊隨時回報現場情況。庚○○另外有找被告申○○,伊也有找被告丑○○一同在現場顧標等語(參見他字第七○九號偵查卷卷㈢第一三八頁正反面)。再於同日偵查中供證略以:伊在現場看,若有廠商去領標,就由被告乙○○抄下車牌號碼給伊,伊再交給庚○○等語綦詳(參見他字第七○九號偵查卷卷㈢第一四三頁反面)。 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調查時及同日檢察官複訊時供證略以:被告午○○參與B五標工程前,直接找伊老闆即被告庚○○商討圍標之事。投標日當天,伊、午○○及午○○之友人至臺大林管處現場圍標。因午○○與五、六家前來投標廠商都認識,所以午○○將廠商們帶出臺大林管處外協商,開標後由午○○得標。當天中午午○○、庚○○、伊、投標廠商等約十餘人一同在位在竹山鎮之餐廳用餐,庚○○已將要給投標廠商之錢一疊一疊分好,每疊約五、六萬元,大約一百萬元,要伊發給投標廠商,伊即在現場將現金發給投標廠商等語明確(參見他字第七○九號偵查卷卷㈡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七九頁、第一八九頁反面)。 ⒊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調查時供證略以:伊與被告庚○○、午○○、鄭賀騰(指B八標、A○二標,詳後述之)、申○○、丑○○等人合作共同圍標臺大林管處辦理之九十一年度「溪頭森林遊樂區九二一地震後續災害復建計畫」之系列工程大概有三、四件,詳細工程名稱及內容伊已記不清楚。伊係負責於投標現場,將有意參標之廠商請其至臺大林管處外三角公園與庚○○及午○○等人洽談,若有結果,庚○○即會以電話通知伊某某車輛及某某男女將進入投標,伊即放行讓他們進去投標。另該等工程事先即規劃由午○○負責之公司得標,但若有廠商願意提出更好的條件,「爐主(意指規劃得標之廠商)」也有可能換人做。伊參與圍標的這幾件工程中,記得午○○曾拿出約一百萬元給庚○○,再由庚○○指示伊於餐廳將該筆現款平分給配合陪標或放棄投標之十餘家廠商,每個廠商約分到五、六萬元。該件工程庚○○事後約拿給伊約二、三萬元等語綦詳(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五四頁、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 ⒋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調查員調查時供證略以:九十一年間被告午○○、庚○○、伊及投標廠商曾到竹山鎮○○路○段的「龍天樓」餐廳用餐及分錢。當時是午○○夫妻用牛皮紙袋裝了一百多萬元到該餐廳的一樓與伊及庚○○會合,將錢交給庚○○後,午○○夫妻就先行離去。之後,庚○○便要伊將該裝錢的牛皮紙袋拿到餐廳的櫃檯寄放,為了怕引起爭議,櫃檯小姐用釘書機把牛皮紙袋釘起來,當時配合圍標的十餘位廠商已經在餐廳二樓等著分錢,所以伊先上二樓招呼廠商,庚○○則到櫃檯將牛皮紙袋取回清點,之後,伊再下樓將錢拿上樓去給一個庚○○的小弟乙○○,由乙○○及申○○負責將錢依庚○○之指示,將欲分給廠商的錢分好,交由伊分發,剩下的錢仍暫交櫃檯保管,最後由庚○○帶走等語歷歷(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三頁)。 ㈣被告丑○○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偵查中供稱略以:九十一年八月份左右,被告庚○○打電話給被告丁○○,丁○○再打電話給伊,伊乃至臺大林管處等待廠商並抄車牌號碼,再將資料交給庚○○,找到廠商後共同圍標,以此方式參與B五、B八、A○二標等工程之圍標等語明確(參見他字第七○九號偵查卷卷㈢第一○六頁反面),亦足資佐證被告庚○○、丁○○之自白屬實。 ㈤被告申○○則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調查中供稱略以:被告庚○○要伊在開標日前往臺大林管處門口察看有多少廠商要進入參與投標。伊即夥同被告乙○○前往,並詢問投標廠商是否參與投標,且隨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庚○○保持聯絡,將所見情形報告庚○○等語(參見他字第七○九號偵查卷卷㈢第五六頁反面至第五七頁反面)。堪認其與被告庚○○、乙○○確有共同涉案情事。 ㈥被告乙○○則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偵查中供證略以:伊與被告申○○、丁○○到臺大林管處看到有人要去投標,就通知申○○、丁○○,他們就去將廠商擋住並與廠商談話,伊係聽命於申○○等語明確(參見他字第七○九號偵查卷卷㈢第三七頁反面)。亦堪為其與被告申○○、丁○○共同涉案之佐證。 ㈦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並具結證稱略以:伊係幫被告庚○○查詢車籍資料以利其從事圍標,另知道被告丁○○與申○○均有與庚○○從事起訴書所指之工程圍標情形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卷㈢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並堪以佐證被告庚○○、丁○○與申○○之自白。 ㈧被告未○○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偵查中供稱略以:B五標伊前往臺大林管處投標時,以被告庚○○為首的黑道人士「松仔(指被告申○○)」等人在辦公室外之三角公園等候攔截欲投標之廠商人員,並叫伊先去別處與庚○○談談,要搓退伊等投標者。遇有不從,即以「人家已經處理好了」、「這件有人在做了,不要進去投」等語阻止,伊因心生畏懼而放棄投標,庚○○並表示會以工程得標價之百分之五的二分之一給伊等廠商做為不投標之代價,伊計因此獲得約三至四萬元之代價等語明確(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一六九頁正反面、第一七二頁)。並堪為其與被告庚○○、申○○有共同涉案事實之證明。 ㈨證人即「龍天樓」餐廳之會計林月華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調查中證稱略以: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中午,曾有十幾位人士前往該餐廳用餐,使用二樓二○六、二○七二間包廂,其中有兩位年齡約四、五十歲男子將一包裝有千元現鈔的牛皮紙袋寄放在櫃檯,交給伊保管。其二人於用餐期間分批多次下樓向伊領取牛皮紙袋,在一樓餐桌前將現金拿出來清點。其中一人並在一張紙上打勾做記號,兩人並相互交談,好像在討論事情。(經提示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七九頁所附照片),並指認編號「壬」者(即被告丁○○)就是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由調查員陪同至「龍天樓」餐廳之人。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調查中所述均屬實在等語明確(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七六頁、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三頁、第二九八頁),亦堪以佐證本件B五標部分之上述犯罪事實。 ㈩此外並有臺大林管處B五標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決標紀錄、B五標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二四七頁至第二四八頁)以及「龍天樓」餐廳位置圖與二樓平面圖一紙(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六七頁)在卷可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庚○○、午○○、丁○○、丑○○、申○○、乙○○、未○○等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等確有圍標B五標工程之情事。 乙、被告F○○、卯○○、酉○○、癸○○、辛○○固均矢口否認有何圍標或配合圍標B五標工程之情事。惟依下列證據及論述,亦堪認定其等涉犯B五標工程之圍標犯行: ㈠被告F○○、卯○○部分: ⒈被告F○○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偵查中供稱略以:被告午○○確實是叫伊「蘇仔」等語明確(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二二八頁)。 ⒉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證稱略以:「阿川(指被告卯○○)」、「蘇仔(指被告F○○)」是被告午○○叫來與被告丁○○配合的,他們如何配合要問丁○○,是配合鄭賀騰得標的B八標以及午○○得標的B五標等語明確(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七三頁反面至第七四頁)。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調查員調查時證稱略以:B五標部分,當初係午○○透過丁○○找伊參與臺大林管處發包之工程,午○○表示他有意得標承作B五標工程,因伊與丁○○對南投本地參與投標之廠商不熟,午○○表示將找二、三位對廠商有認識之人與丁○○配合在投標現場顧標。當時在投標現場由丁○○及他找來之人,以及由午○○找來綽號「蘇仔(即被告F○○)」、「村仔(即被告卯○○)」等人在現場顧標,如有廠商有意進場投標,即由丁○○等人要求廠商到竹山郵局前之三角公園,與午○○協商,由午○○與廠商談妥陪標之代價,並指定一同參與投標之陪標廠商及投標價格等語明確(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一七○頁至第一七二頁)。 ⒊被告午○○亦於本院證稱略以:伊認識被告卯○○是因為卯○○是廠商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卷㈣第一五七頁),堪認與被告庚○○上述所證內容相符。 ⒋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調查中證稱略以:「阿川(即阿村、指被告卯○○)」、「蘇仔(即被告F○○)」都是當地長期承包臺大林管處的工程包商,是由被告午○○找來配合攔標的等語(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三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在B五標時伊認識被告卯○○,當時伊均聽從被告庚○○之指示,庚○○指示伊至投標現場找卯○○,因而認識。卯○○是在地的廠商,因為伊並非在地人,就請卯○○協助伊指認本地廠商,經卯○○指認後,伊就負責擋人,請被擋者至外面協商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卷㈣第一五○頁至第一五一頁)。被告丁○○上揭所證內容亦與被告庚○○、午○○上開所證內容互符。 ⒌被告F○○雖辯稱略以:伊係在臺大林管處兜售便當之人,並未涉案等語,然核與被告庚○○、午○○、丁○○上揭互符之證詞扞格,顯非可信。 ⒍另被告卯○○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調查中陳稱:伊不認識被告庚○○,而伊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等語。然依卷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 00000000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通聯紀錄顯示, 該號碼曾與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話達一百零六秒(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二五○頁),依此並顯見被告卯○○亟欲撇清涉案之陳述並非實在。 ⒎綜上所述,已堪認被告F○○與卯○○均確涉犯B五標之圍標行為。 ㈡被告酉○○部分: ⒈被告酉○○確以「全毅公司」投標B五標工程,投標金額為四千三百二十八萬元,高於被告午○○之「山鈺公司」四千二百八十萬元投標金額等情,有B五標決標紀錄一紙附卷可憑(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二四七頁)。 ⒉被告酉○○就此並自陳略以:B五標圍標並沒有圍死,該標伊係試探性投標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㈣第一五二頁),依此亦堪認被告酉○○應確實知悉B五標有圍標情事。 ⒊被告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調查中證稱略以:B五標圍標成功後,參與配合圍標之廠商則應午○○要求至位在南投縣竹山鎮之「龍天樓」餐廳聚餐。並由午○○拿出約一百二十萬元至該餐廳交由伊,伊則將該筆金額寄放在該餐廳櫃檯,用餐後由伊與丁○○將其中該金額之一半交給現場顧標人員分得,另一半則由陪標廠商及當場被勸退未參加投標之廠商分得,伊記得當時全毅營造代表(即指被告酉○○)等十餘家廠商有至該餐廳用餐並領取酬金等語明確(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一七○頁至第一七二頁)。 ⒋而被告丁○○並就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B五標工程是有圍標成功的,因此只要是有投標的人,應該都有參與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卷㈣第一四八頁)。被告酉○○既係參與投標B五標之廠商,已如上述,顯在被告丁○○證述確有參與圍標者之列。 ⒌被告午○○則就此在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B五標之圍標被告庚○○告知伊去投標時,有決定三家廠商圍標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卷㈣第一五四頁)。被告酉○○既係B五標工程三家有效投標廠商之一,顯亦在陪標廠商之列。 ⒍綜合上情,應堪認定被告酉○○確有參與B五標之圍標,而其型態則為陪標之犯罪事實。至於被告庚○○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伊在調查站接受調查時是調查員提示廠商名單後,伊始知悉廠商為何人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㈣第一六○頁),惟調查員提示他項證據供被告或證人指認,既非違法,尚不能以此認為被告庚○○於調查中所述不實而為有利於被告酉○○之認定(又此與被告庚○○於調查中所述內容得否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係屬二事,此部分詳後述之)。 ㈢被告癸○○部分: ⒈被告癸○○確以「佳傳公司」投標B五標工程,投標金額為四千五百一十萬元,高於被告午○○之「山鈺公司」四千二百八十萬元投標金額等情,有B五標決標紀錄一紙附卷可憑(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二四七頁)。從而被告癸○○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中供稱略以:B五標伊自網路上得知工程訊息,押標金由公司支付,因押標金本票需要臺大林管處蓋章後才能轉回公司帳戶,所以即使超過截標時限,伊仍請會計黃乙容送件等語(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一九七頁),核與事實不符。 ⒉而被告丁○○並就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B五標工程是有圍標成功的,因此只要是有投標的人,應該都有參與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卷㈣第一四八頁)。被告癸○○既係參與投標B五標之廠商,已如上述,顯在被告丁○○證述確有參與圍標者之列。 ⒊被告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調查中證稱略以:B五標圍標成功後,參與配合圍標之廠商則應午○○要求至位在南投縣竹山鎮之「龍天樓」餐廳聚餐。並由午○○拿出約一百二十萬元至該餐廳交由伊,伊則將該筆金額寄放在該餐廳櫃檯,用餐後由伊與丁○○將其中該金額之一半交給現場顧標人員分得,另一半則由陪標廠商及當場被勸退未參加投標之廠商分得,伊記得當時佳傳營造代表(即指被告癸○○)等十餘家廠商有至該餐廳用餐並領取酬金等語明確(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一七○頁至第一七二頁)。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佳傳營造代表癸○○有至「龍天樓」餐廳用餐並領取酬金等語明確(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三五○頁)。 ⒋再經檢察官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癸○○測謊,被告癸○○對於「圍標的人沒有給伊錢」之回答,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調科參字第○九三○○一七五三五○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憑。又被告癸○○亦陳供稱測謊過程並無任何問題等語(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二○三頁),亦足為其確有參與B五標圍標事實之證明。 ⒌綜合上情,亦堪認定被告癸○○確有參與B五標之圍標,而其角色係屬陪標之犯罪事實。 ㈣被告辛○○部分: ⒈被告辛○○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調查中詳細供承略以:一位綽號「水電」者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與其商量,要伊開車陪他至臺大林管處,由伊下車拿標單至門口,就會有人來接觸,要求伊不要投標,並要伊自稱是高雄陳姓包商之會計,假裝同意放棄後,就會有人給伊「走路工」。等他拿到走路工,就給伊酬勞五千元。伊因為沒有固定收入,為了貼補家用,又不知道這樣會犯法,才答應幫忙。有一次是一位老先生(指被告申○○)要伊到餐廳找庚○○,庚○○亦要求伊工程讓別人做,別投標,當天下午庚○○就打電話給伊,約伊在竹山一條大馬路陸橋旁攤販處碰面,交付一、二萬元給伊當走路工,嗣後「水電」也按約定給伊五千元之報酬等語明確(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一頁、第三○○頁)。 ⒉被告庚○○則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調查員調查時證稱略以:B五標圍標成功後,參與配合圍標之廠商則應午○○要求至位在南投縣竹山鎮之「龍天樓」餐廳聚餐。並由午○○拿出約一百二十萬元至該餐廳交由伊,伊則將該筆金額寄放在該餐廳櫃檯,用餐後由伊與丁○○將其中該金額之一半交給現場顧標人員分得,另一半則由陪標廠商及當場被勸退未參加投標之廠商分得。被告辛○○部分,伊係代被告午○○與辛○○約在南投縣竹山鎮○○○○路陸橋旁攤販處,並交給辛○○一、二萬元酬金等語明確(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一七○頁至第一七二頁)。所證內容核與辛○○上述自白內容相符,已足堪認定被告辛○○亦有與「水電」共同參與B五標之圍標。 ㈤此外並有如上所述之臺大林管處B五標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決標紀錄、B五標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二四七頁至第二四八頁)以及龍天樓餐廳位置圖與二樓平面圖一紙(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六七頁)在卷可考。綜上所述,並足認定被告酉○○、癸○○、F○○、卯○○、辛○○等人確有圍標B五標工程之情事。 三、認定B八標工程圍標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庚○○、丁○○、丑○○、申○○、乙○○、鄭賀騰、未○○均坦承圍標B八標工程之犯罪事實,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㈠被告庚○○圍標前開工程時,均由被告甲○○代為查詢領、投標廠商所駕駛車輛之車籍,以便得知車主資料後,派員前往商議圍標事宜,嗣由不知情之被告丙○○駕車載往臺大林管處附近以電話遙控投、開標之現場狀況等情,已如前述。又庚○○並於調查、偵查中另為下列詳盡供證,足可佐證被告丁○○、丑○○、申○○、乙○○、鄭賀騰、未○○關於B八標之自白核屬事實: 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調查中供證略以:被告鄭賀騰得標B八工程後,即在南投縣水里鄉聯勤招待所附近以牛皮紙袋包了現金一百萬元千元大鈔親自交給伊,伊隨後將之轉交給被告丁○○,要他將錢分給該標圍標有功人員等語(參見他字第七○九號卷卷㈡第一六九頁)。 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供證略以:B八標也是丁○○至臺大林管處攔截廠商,將投標廠商報給鄭賀騰,再由鄭賀騰決定何人投標,何人陪標。後來鄭賀騰得標,交給伊一百萬元,伊再將錢交給丁○○分給廠商及攔標的人,伊這次分得五萬元左右等語(參見他字第七○九號偵查卷卷㈡第一八七頁反面)。 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調查中供證略以:被告鄭賀騰是被告午○○B五標之陪標廠商之一,他見午○○找伊幫忙處理該次工程之方式不錯,乃以電話直接與伊聯絡,表示他也願意比照午○○得標模式與伊配合。伊答應後即找丁○○前往臺大林管處攔標,操作模式與午○○得標之B五標相同,最後B八標工程也確由鄭賀騰得標,並於得標當日在水里聯勤招待所附近將一百一十萬元交給伊,伊乃交代丁○○與申○○分頭發送配合廠商每家約四、五萬元等語(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一○五頁反面)。⒋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供證略以:B八標第一次投標之所以流標是因為之前沒有找「日興公司」來圍標,然日興公司之標單已經突圍進去了,所以才向其他投標廠商說等截標時間過了,才進去投標,讓它流標等語明確(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七四頁正反面)。 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調查中詳細供證略以:被告午○○圍標臺大林管處發包之B五標工程成功後,被告鄭賀騰也想比照B五標工程圍標方式圍標B八標工程,因此鄭賀騰找伊及午○○共同圍標B八標工程。當時伊派被告申○○,午○○則找來綽號「蘇仔(即被告F○○)」、「村仔(即被告卯○○)」等人在現場顧標,事先規劃由鄭賀騰得標,現場均由鄭賀騰、午○○與該等被攔阻之參與投標廠商商議支付之代價,並決定需參與陪標之廠商名單及投標金額之填寫等相關事宜。後來因廠商逾時投標,造成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B八標工程第二次發包時與第一次發包相同,伊仍派申○○,午○○則找來F○○、卯○○等人在現場顧標。因鄭賀騰、午○○與該等被攔阻之參與投標廠商協議,決議由鄭賀騰借牌之「中新公司」及午○○之「山鈺公司」進入投標,並由中新公司順利得標。鄭賀騰以圍標方式標得B八標工程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開標當天即在南投縣水里鄉聯勤招待所附近路旁拿給伊一百萬元,要伊分五十萬元給配合圍標之十餘家廠商,另五十萬元則給現場顧標人員。廠商部分由鄭賀騰、申○○與午○○分送。伊記得「同美公司」地○○、「金協利公司」(未○○)、「佳傳公司」(癸○○)等廠商均有拿到圍標酬金,伊的圍標酬金為五萬元,午○○拿二十萬元,丁○○及申○○各拿約四、五萬元等語明確(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頁)。 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B八標部分,「同美公司」地○○,「金協利公司」代表未○○、「佳傳公司」代表(指被告癸○○)有拿到圍標之酬金等語明確(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三五○頁)。 ㈡被告鄭賀騰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調查員調查時供稱略以:B八標工程被告庚○○有打電話給伊,要伊配合。伊有表達要承包的意願,庚○○也表示可以幫伊勸退其他廠商,並要求伊給予得標金額之百分之四做為酬勞。伊表示如果可以勸退其他廠商讓伊順利承包,伊會給其酬勞。後來庚○○確實有找人在臺大實驗林管處門口勸退其他廠商,B八標第一次開標時因為沒有談妥,所以就流標。而第二次開標時僅伊以「中新公司」名義及「山鈺公司」二家投標,以比價方式開標,因伊是最低標,但是又超過底價,最後減價一次以三千二百萬元得標等語明確(參見他字第七○九號偵查卷卷㈢第一七三頁反面)。並於同日偵訊時供證略以:庚○○問伊對B八標是否有興趣,伊說有,他說要幫伊標,若伊標到要讓他吃紅。庚○○說他要叫別人不要標,他是否有辦法,就要看他的本事。而B八標伊最後以三千二百萬元得標,並依約給庚○○一百萬元,讓他吃紅。交付一百萬元給庚○○是在得標B八標後隔天(指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在南投縣水里鄉伊住家附近之「聯勤招待所」對面,給庚○○一百萬元。伊共與庚○○通過三次電話。庚○○打給伊二次,第一次問伊意願,第二次向伊說確實要幫伊圍標,第三次則是伊打電話給庚○○,叫他來拿酬金等語綦詳(參見他字第七○九號偵查卷卷㈢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頁)。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調查中證稱略以:B八標第一次投標時因有規劃外的「日興公司」突圍投標,庚○○派在現場顧標的小弟就不准其他廠商進入投標,要讓投標廠商不足三家而流標。當時伊亦遭攔下故知情。當時「金協力公司」(負責人未○○)等人均係當天才要去投標,庚○○指示上揭廠商在開標後才可以進入投標,讓該標流標。B八標第二次發包時,只有伊向林清河借用之「中新公司」及午○○之「山鈺公司」投標,最後由「中新公司」得標。因為伊告訴庚○○派在現場顧標之人,伊已經配合他那麼多次,這次伊一定要得標,不然就沒有工作可以做。因該次是B八標工程第二次發包,只要一家廠商就可以符合資格開標,投標時發現只有伊與「山鈺公司」投標,經減價後由伊得標等語綦詳(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亦得為被告庚○○、丁○○、丑○○、申○○、乙○○、未○○自白之佐證。 ㈢被告未○○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偵查中均供證略以:B八標伊前往臺大林管處投標時,以被告庚○○為首的黑道人士「松仔」等人在辦公室外之三角公園等候攔截欲投標之廠商人員,並叫伊先去別處與庚○○談談,要搓退伊等投標者。遇有不從,即以「人家已經處理好了」、「這件有人在做了,不要進去投」等語阻止,伊因心生畏懼而放棄投標,庚○○並表示會以工程得標價之百分之五的二分之一給伊等廠商做為不投標之代價,伊獲得約三至四萬元之代價等語,已如前揭B五標部分所述(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一六九頁正反面、第一七二頁)。 ㈣被告辛○○固否認犯行,此部分詳後論述外,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調查中指認被告申○○、鄭賀騰、庚○○、丁○○、乙○○等人明確,稱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一三四頁編號B照片所示(申○○)即係在臺大林管處攔標之老先生,同頁編號A照片右邊之男子(鄭賀騰)就是給伊三萬元之鄭先生。同卷第一三五頁編號C照片所示男子就是前述申○○所稱的老闆吳先生(指庚○○),同頁編號D照片所示男子(丁○○)則是與申○○一同攔標之男子。同卷第一三六頁編號E照片所示男子就是給伊三萬元之鄭先生,同頁編號F照片所示男子(乙○○)是申○○與丁○○之同夥,但他都跟在申○○旁邊,很少講話等語明確(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一三二頁)。 ㈤證人玄○○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調查、偵查中均證稱略以:B八標工程伊係親自前往開標現場,曾有二位不明人士要求伊「出來談談」,應該是要圍標,但伊不願配合,就繼續進入開標室等待開標。之後因為該標案只有伊負責之「日興公司」一家參標而流標等語明確(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三頁正反面、第九頁反面至第一○頁)。並於調查中指認要求伊「出來談談」者,經調查員提示照片後,確認係被告鄭賀騰無訛(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六頁、第八頁編號一照片)。堪認B八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第一次開標時,確有控制流標之情事。 ㈥證人即「中新公司」負責人林清河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及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擔任負責人之「中新公司」是甲級營造公司,而被告鄭賀騰所有之營造公司僅為丙級營造公司,不符B八標工程之要求,乃提議與伊合夥參標。相關標單領取,填寫及押標金購買等均由鄭賀騰處理,伊有看過標價是否合理,且伊也有支付一些現金給鄭賀騰,開標結果確由中新營造得標等語明確(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一二七頁反面至第一二八頁、第一三二頁反面),亦足以佐證被告鄭賀騰之自白。 ㈦經檢察官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鄭賀騰測謊,被告鄭賀騰就:⒈其未指派林道與步道修復工程(B八標)陪標廠商;⒉其未找庚○○、申○○、丁○○等人圍標林道與步道修復工程(指B八標)等問題之回答,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乙節,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調科參字第○九二○○三一八二九○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及電腦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號卷第一六○頁)。上開測謊結果自亦得為被告鄭賀騰、庚○○、申○○、丁○○自白之佐證。 ㈧又被告鄭賀騰與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通話之譯文如下(參見譯文一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 鄭賀騰:吳仔,伊「木成」,伊現在在這遇到「呂小姐(指辛○○)」,上次伊們有事和她商量,現在他說在這邊說伊們「那個」不夠意思,這個人伊有遇到,伊現在在外面等,等十點半那個開(開標)。 庚○○:幾個投進去? 鄭賀騰:伊不知,那都是沒有關係的,伊只等「開(開標)」。你這個「呂小姐」,伊把她……,你今天會走嗎?她跟伊說「阿吉達(指午○○)」這件你也沒有處理到。 庚○○:伊跟你說,你那時不是有在那? 鄭賀騰:伊標完就走了,哪知。 庚○○:當時在那她就不來,伊跟她說大家「寫」一下,這人很龜毛,也答應她改天會和她處理好。 依上述譯文內容,亦足認被告鄭賀騰與庚○○確有就B八標圍標之情事無訛。 ㈨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在投標現場監控繪製之現場位置圖一紙(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九十一年九月十日B八標第一次開標現場監視照片八幀附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又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B八標第二次開標當日,被告午○○、鄭賀騰、申○○、乙○○、戌○○、F○○等人均聚集在臺大林管處前交談等情,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共計十幀附卷可憑(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復有臺大林管處B八標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流標紀錄、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決標紀錄在卷可考(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頁)。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庚○○、丁○○、丑○○、申○○、乙○○、鄭賀騰、未○○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確有圍標B八標工程之犯行明確。 乙、被告戌○○、癸○○、午○○固不否認投標B八標工程;被告F○○、卯○○雖不否認B八標工程開標時曾至臺大林管處,然均矢口否認有配合被告庚○○圍標工程之犯行。被告戌○○辯稱略以:伊曾以被告地○○之「同美公司」名義參與B八標工程投標,該工程因押標金準備不及,開標當天雖有投遞標單,但因超過投標時間,致無法參標等語。被告癸○○辯稱略以:押標金係本公司支付,因本票需臺大林管處蓋章後才能轉回公司帳戶,所以逾時仍照常送件,未配合圍標,亦未分得任何好處等語。被告午○○、F○○、卯○○與辛○○均辯稱:未配合被告庚○○圍標該工程等語。惟依下列證據及論述,亦堪認定其等確涉犯B八標工程之圍標犯行: ㈠被告午○○部分: ⒈被告庚○○於調查、偵查中指證被告午○○確亦參與B八標工程之圍標情事,已如上述。 ⒉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偵查中證稱略以:午○○雖然僅得標臺大林管處工程一件,但是伊所圍標之臺大林管處工程午○○均有參與等語(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六○頁反面)。 ⒊至於鄭賀騰嗣於本院證稱略以:B八標第一次流標後,第二次開標前,伊並未與被告午○○聯繫,也不知道何以午○○會與其參與競標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㈣第二一三頁)。惟另證稱略以:B八標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第二次投標時,被告庚○○仍然有派人至現場顧標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㈣第二一五頁)。佐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B八標第二次開標之蒐證照片(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足見當日雖僅有被告鄭賀騰、午○○投標,惟現場仍聚集其餘被告申○○、F○○、戌○○、乙○○、辛○○等人。若B八標第二次投標無圍標情事,上開被告等當無再次聚集之必要。綜此堪認被告午○○於B八標第二次投標仍係與庚○○聯繫妥當後,始由庚○○放行入內投標,尚不能以此作為有利於午○○之認定。 ㈡被告癸○○部分: ⒈被告癸○○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中供稱略以:B八標伊自網路上得知工程訊息,押標金由公司支付,因押標金本票需要臺大林管處蓋章後才能轉回公司帳戶,所以即使超過截標時限,伊仍請會計黃乙容送件。B八標因為伊路途遙遠之故,投標時間沒有控制好始來不及投標等語(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一九四頁)。可認被告癸○○與B八標第一次投標並非無涉。 ⒉被告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調查員調查時證稱略以:被告鄭賀騰向「中新公司」借牌,以圍標方式標得B八標工程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開標當天即在水里鄉聯勤招待所附近路旁拿給伊一百萬元,要伊分五十萬元給配合圍標之十餘家廠商,另五十萬元則給現場顧標人員,廠商部分由鄭賀騰、申○○、午○○分送。伊記得「佳傳公司」之癸○○有拿到圍標酬金等語明確(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頁)。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B八標部分,「佳傳公司」癸○○有拿到圍標之酬金等證詞(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三五○頁),先後指證被告癸○○確為B八標工程之圍標廠商一致。 ⒊被告鄭賀騰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調查中證稱略以:B八標工程第一次投標時因有規劃外的「日興公司」突圍投標,被告庚○○派在現場的小弟就不准其他廠商進入投標,要讓投標廠商不足三家而流標。當時伊亦遭攔下故知情。又當時「佳傳公司」負責人癸○○亦係當天要去投標,庚○○指示其在開標後才可以進入投標,讓該標流標等語(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六八頁反面至第六九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B八標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第一次投標時,因為有人攔阻,很多人都被攔在投標現場外面,最後未達三家廠商參標之標準而流標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卷㈣第二一二頁)。更足認被告癸○○確係配合圍標B八標工程之廠商,而非因故遲到投標。 ⒋經檢察官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癸○○測謊,被告癸○○對於「圍標的人沒有給伊錢」之回答,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調科參字第○九三○○一七五三五○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參(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三一一頁),亦足為被告癸○○涉犯B八標之圍標,並因此索得圍標酬金之佐證。 ㈢被告戌○○與地○○部分: ⒈被告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及偵查中供稱略以:伊負責之「富誼泰公司」僅係丙級營造廠,乃以地○○負責之「同美公司」名義參與B八標之投標。但該工程第一次投標伊因為押標金準備不及,雖有投遞標單,然因超過投標時間,致無法參標,該工程第一次開標亦因參加廠商不足以致流標。第二次開標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因為伊已經在同年九月十八日標得B七標之神木溪整治工程,乃不再參與B八標之第二次投標等語(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一四二頁反面至第一四三頁、第一四七反面至第一四八頁)。佐以被告地○○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中供稱略以:伊係「同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B八標工程告戌○○有邀伊合夥以同美營造名義投標,該工程之投標單、估價單、押標金等均由戌○○負責,但最後沒有得標等語(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足認就B八標部分,被告戌○○與地○○確有合作以「同美公司」名義參標之情形。 ⒉被告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中供稱:伊僅認識被告午○○與鄭賀騰,並不認識被告申○○、乙○○與丁○○等人等語(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一四三頁反面)。然此核與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B八標第二次開標當日,午○○、鄭賀騰、申○○、乙○○、戌○○、F○○等人均聚集在臺大林管處前交談等情,有現場蒐證照片共計十幀附卷可憑之證據顯不相符(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 ⒊被告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調查中證稱略以:被告鄭賀騰以圍標方式標得B八標工程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開標當天即在南投縣水里鄉聯勤招待所附近路旁拿給伊一百萬元,要伊分五十萬元給配合圍標之十餘家廠商,另五十萬元則給現場顧標人員。廠商部分由鄭賀騰、申○○與午○○分送。伊記得「同美公司」地○○等廠商有拿到圍標酬金等語明確(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頁)。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B八標部分,「同美公司」地○○有拿到圍標之酬金等語明確(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三五○頁),先後一致指證被告戌○○與地○○上開合作投標B八標有配合圍標取得酬金之情事。 ⒋被告鄭賀騰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調查中證稱略以:B八標第一次投標時因有規劃外的「日興公司」突圍投標,被告庚○○派在現場的小弟就不准其他廠商進入投標,要讓投標廠商不足三家而流標。當時伊亦遭攔下故知情。當時「同美公司」負責人地○○係當天才要去投標,庚○○指示上揭廠商在開標後才可以進入投標,讓該標流標等語(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六八頁反面至第六九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B八標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第一次投標時,因為有人攔阻,很多人都被攔在投標現場外面,最後未達三家廠商參標之標準而流標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卷㈣第二一二頁)。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調查中指認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七二頁照片一所示戴帽者即為「富誼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戌○○無訛(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七○頁)。 ⒌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戌○○與地○○確有共同以「同美公司」名義參標B八標工程之投標且涉及圍標之情事。被告戌○○遭調查員蒐證取得在場照片後,事後辯稱伊係當日另有公務始至現場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可信。 ㈣被告辛○○部分: ⒈被告辛○○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調查中詳細供承略以:一位綽號「水電」者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與其商量,要伊開車陪他至臺大林管處,由伊下車拿標單至門口,就會有人來接觸,要求伊不要投標,並要伊自稱是高雄陳姓包商之會計,假裝同意放棄後,就會有人給伊「走路工」。等他拿到走路工,就給伊酬勞五千元。伊因為沒有固定收入,為了貼補家用,又不知到這樣會犯法,才答應幫忙。B八標工程投標後,「水電」告訴伊該工程別的廠商都已經拿到庚○○給付的六萬餘元,要伊打電話至得標廠商處要錢,伊即打電話至被告鄭賀騰公司表示既然該公司得標,應該要「處理一下」,該公司小姐就告訴伊鄭賀騰行動電話由伊自己說,最後鄭賀騰與伊約在臺大林管處門口,給了伊三萬元。伊拿了該筆錢後交給「水電」,「水電」也按約定給伊五千元之報酬等語明確(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一頁)。 ⒉被告庚○○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證稱略以:B八標第一次投標之所以流標是因為之前沒有找「日興公司」來圍標,然日興公司之標單已經突圍進去了,所以才向其他投標廠商說等截標時間過了,才進去投標,讓它流標。另被告辛○○部分,是被告丁○○在現場攔到,將電話告訴伊,伊勸辛○○不要投標,B○○同意配合,所以沒有投標等語明確(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七四頁正反面)。 ⒊被告鄭賀騰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調查中證稱略以:B八標工程被告庚○○給多少報酬予辛○○伊不知情,是辛○○打電話給伊要錢後伊才知道她也是被圍標的廠商之一。而經調查員提示辛○○相片後,鄭賀騰表示她就是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調查中所稱之「呂小姐」無訛(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一二五頁反面)。再稱伊得標B八標後,辛○○打電話向伊表示既然得標,事情要和大家處理。因為伊已經將錢拿給庚○○,庚○○也告訴伊會去擺平其他廠商,所以辛○○打電話給伊後伊就打電話給庚○○,消遣他不是說外面圍標的人都已經處理好了,為何還有呂小姐來要錢。辛○○後來又打電話找伊,伊因為已經得標不願生事,因此在簽約當天在臺大林管處碰到辛○○,又拿現金三萬元給她等語明確(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一二六頁)。 ⒋證人即「中新公司」負責人林清河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及偵查中證述略以:「中新公司」得標B八標後,公司會計王秀如告訴伊,有不明人士打電話至公司,說伊公司標得B八標,要拿出一、二百萬元供其等花費,因該工程參標均是被告鄭賀騰在處理,伊乃將此情形告知鄭賀騰去處理,後來鄭賀騰回覆已經沒事,之後也沒有人再打電話到公司騷擾等語明確(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一二八頁反面、第一三三頁)。 ⒌綜上事證,亦堪認被告辛○○係與「水電」共同圍標B八標並放棄投標,事後並取得酬金無訛。 ㈤被告卯○○、F○○部分: ⒈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證稱略以:「阿村(即被告卯○○)」、「蘇仔(即被告F○○)」是午○○叫來與丁○○配合的,他們如何配合要問丁○○,是配合鄭賀騰得標的B八標及午○○得標的B五標等語明確(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七三頁反面至第七四頁)。 ⒉被告鄭賀騰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調查中指認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一七四頁編號六所示穿橫條紋正在抽煙之男子即為「蘇仔(即被告F○○)」等語明確(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七○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在臺大林管處門口看過被告F○○,F○○曾向伊要過名片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㈣第二一七頁)。被告F○○一向辯稱伊在臺大林管處販售便當,若此,當無向被推銷者索取名片之必要,顯見被告F○○所辯並非實在。 ⒊被告戌○○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調查中指認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一一二頁相片編號三、四中,穿著橫條紋上衣並抽香菸之男子綽號「蘇仔(即被告F○○)」;同卷第一一二頁正反面相片編號四、五、六中,頭戴安全帽之男子則為竹山鎮包商綽號「阿川(即被告卯○○)」等語明確(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一○九頁反面),亦足認被告F○○辯稱伊僅係販售便當之人,被告卯○○辯稱伊係與被告F○○聊天而已等語,俱非實在。 ㈥此外並有如前所述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在投標現場監控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九十一年九月十日B八標第一次開標現場監視照片八幀附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又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B八標第二次開標當日,被告午○○、鄭賀騰、申○○、乙○○、戌○○、F○○等人均聚集在臺大林管處前交談等情,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共計十幀附卷可憑(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復有臺大林管處B八標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流標紀錄、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決標紀錄在卷可考(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頁),綜此亦堪認被告午○○、F○○、卯○○、癸○○、戌○○、地○○、辛○○等人確有圍標B八標工程之犯行。 四、認定A○二標工程圍標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庚○○、丁○○、丑○○、申○○、乙○○、巳○○、壬○○等人對圍標A○二標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㈠被告庚○○圍標前開工程時,均由甲○○代為查詢領、投標廠商所駕駛車之車籍,以便得知車主資料後,派員前往商議圍標事宜,嗣由不知情之丙○○駕車載往臺大林管處附近以電話遙控投、開標之現場狀況等情,已如前述。另並於調查、偵查中為下列明確之供證: 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供證略以:被告午○○說他要標A○二標工程,他叫伊連絡以前曾來投標的廠商來說圍標的事,有部分是被告丁○○,有部分是伊連絡的等語明確(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七二頁正反面)。 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調查時供稱略以:A○二標工程第一次開標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之前,被告午○○等廠商即告訴伊有意參與A○二標工程投標,並找伊合作,伊乃指派被告丁○○、申○○、丑○○等人至現場顧標及抄錄有意投標廠商之車子車號,回報給伊,由伊找人查車號,瞭解係何家廠商有意投標,直接由伊或丁○○、申○○與該家廠商聯繫,要求配合圍標,至投標前一日左右,約有十餘家廠商願意配合圍標,經過午○○等廠商磋商,決定由一位李姓人士(即被告壬○○)所代表之營造商當「爐主」,拿出工程款百分之四(約二百多萬)作為圍標酬金。開標當日伊在竹山鎮○○路麥當勞停車場,前述「川仔(即被告卯○○)」打電話告訴伊郵局裡面不正常,有三件廠商投遞之標單,另外申○○也打電話跟伊說,裡面有二家廠商已投標,其中一家為「東岳公司」,另一家為「鄉林公司」,但伊曾事先透過一位張姓廠商與「鄉林公司」聯絡,請其派一名會計小姐至現場抽回標單,但因「東岳公司」不願配合圍標,加上爐主李仔(指被告壬○○)未投標單,伊看局勢無法掌控,經與午○○聯繫研究後決定放棄圍標,任由廠商自由投標單等語綦詳(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一七三頁)。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偵查中為內容相同之供證(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二二六頁)。 ⒊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調查員調查時供稱略以:被告午○○與丁○○所提供有意參與A○二標工程投標之廠商約二十家,午○○原本有意約該二十家廠商至臺中磋商圍標事宜,後因該標案開標日仍有販售標單,所以改至投標日直接在投開標現場磋商圍標事宜。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時三十五分許,伊與午○○之通話內容「你現在那裡,兩支就對啦」之意思是在討論A○二標之圍標事宜等語(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二五七頁至第二五九頁)。再於同日供證略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十時六分伊與壬○○通話,當時是壬○○向伊抱怨,原有意以四百萬元擔任A○二標之「爐主」,但該標案因為事後破局而開放自由投標,於是伊打電話向壬○○表示改為二百萬元,由他與已經投遞標單之廠商競標,但他不願意等語(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二六○頁至第二六一頁)。 ㈡被告壬○○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調查及偵查中供證略以:伊有配合圍標A○二工程,伊派被告申○○或案外人李明堂去領取A○二標工程之標單後,庚○○打電話給伊,告訴伊想得標A○二標工程必須拿四百萬元給他,他保證找廠商出來陪標,讓伊順利得標施作該工程,因伊想得標該項工程,乃答應庚○○拿出四百萬元,但該工程一定要給伊做。A○二標開標當日,伊親自帶著案外人即公司會計小姐葉玉霞至臺大林管處投開標現場,但伊到臺大林管處門口時,庚○○打電話告訴伊,已經有二家廠商進去投標,郵局內還有一家標單,至少有三家廠商投標,而這三家廠商並非原先規劃之陪標廠商,要伊填寫標單一同競標,若由伊得標只需支付庚○○二百萬元即可,伊認為與之前談妥以四百萬元代價保證讓伊得標之協議不同,所以伊沒有投標即先行離去。投標當日伊離開現場後,庚○○即打行動電話給伊,他認為伊是「爐主」不能這樣一走了之,讓他無法跟其餘之陪標廠商交代,伊認為之前已談妥四百萬元保證讓伊得標,而庚○○卻無法掌控現場投標狀況,造成三家並非原先規劃之陪標廠商投標,因此伊不願意再與庚○○配合,所以伊並未支付任何費用給庚○○及他找來之陪標廠商等語明確(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一九八頁正反面)。且被告壬○○前開供詞,亦有被告庚○○與壬○○通話之譯文可考(參譯文三第七、八頁),堪認被告壬○○前開供證核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巳○○受被告庚○○僱用,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在臺大林管處外面抄車牌,抄一面代價一千元等情,業據被告巳○○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巳○○與庚○○下述通話之譯文可參(譯文一第六一頁):巳○○:早上電話都沒有響?但是有抄二個不同時間去領圖人的車號,一個九點,一個十點,錢今天要給我。庚○○:好 而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巳○○自承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伊有打電話給丙○○,說早上電話都沒有響,但是有抄到二個不同時間去領圖人的車牌號碼,確實是庚○○要伊去抄車牌號碼的,抄一個號碼庚○○給付伊一千元等語明確(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一八四頁正反面)。 ㈣被告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至暐聯公司,要求暐聯公司配合圍標A○二標工程,言明事後將給暐聯公司好處,並留下○九三二二─六二三九三之聯絡電話,然遭暐聯公司婉拒配合圍標等情,業經證人即暐聯公司工務經理陳宏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調查時證述在卷明確(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三頁)。 ㈤自已結被告甲○○與被告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資佐證被告庚○○之自白: ⒈(譯文一第五五頁) 庚○○:……,回臺北只剩一個,那個還沒有接到。 甲○○:我這車牌整理出來再說。 庚○○:你那出來後和我這個,照我連絡結果應不難講(說服),他們都答應了,你那(資料)出來如果有北部的,……。 甲○○:臺北那家在那裡? 庚○○:中山北路,你如果不會講,我找一個人口才好的陪你去。 ⒉(譯文一第六二頁) 庚○○:找「阿麟」。 某 男:請打00000000。 庚○○要甲○○去查車牌,甲○○要庚○○以後不要在電話中講這事。 ⒊(譯文二第二四頁) 甲○○打給庚○○:庚○○叫甲○○去查SF─○六○八下一通電話 甲○○:車主是王琇瑗,雲林縣斗六市鎮○路八十二之一號(三菱紅跑車),庚○○要甲○○親自去與王琇瑗談圍標竹山的標。 下一通電話 甲○○:沒空去斗六,另叫公司西螺經理去找王琇瑗談。㈥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資佐證被告庚○○、申○○之自白屬實 ⒈(譯文三第五頁): 庚○○:我叫「李仔(壬○○)」進去啦,我叫他看「二」啦。 申○○:是。 庚○○:不然你現在向業者通知也來不及了呀,對否? 申○○:好啦,好啦。 庚○○:啊那些擋住,那些跟他們講不要啦,說有那個,不要啦。 申○○:啊像「日興(營造)」的也無法講了,他也說等一下如果有人進去,也要進去了。 庚○○:「日興(營造)」有來唷? 申○○:是的。 庚○○:哦,要進去就讓他進去啦。 申○○:好啦。 庚○○:那就這樣。 申○○:那二家要進去,就讓他們進去就對啦。 庚○○:那二家不要啦,能夠擋住的,就擋啦。 申○○:他們也是說如果有人進去,他們也要進去,我說彰化這個啊。 庚○○:彰化哪個? 申○○:是的,「牛埔的」這個。 庚○○:你就講給他聽啦,你講我們是要用「爐主」跟裡面二家拼(競標)而已,看他們要不要進去看,他們如果進去拼,就無法拿錢了,他們如果不拼,就可以拿錢啦。 申○○:好啦,好啦。 庚○○:你要會講喔,你說如果你進去拼,等一下爐主如果拼下去,你們完全無法拿(錢)哦。 申○○:好啦。 庚○○:你如果不進去,直接回去,如果拼得到,我們拼得到(得標)跟他們有寫到,他們就有得拿,這樣啦。 申○○:好啦。 庚○○:「日興」也跟他們這樣講啦。 申○○:好啦。 ⒉(譯文三第三頁) 庚○○:那裡總共攔到幾位? 申○○:這裡二位,啊說裡面二位。 庚○○:裡面喔。 申○○:裡面寄二標啦。 庚○○:現在村仔是都說九點半才看得到,現在怎麼說看到了,是將我們裝瘋子,這個不能隨便,我跟他問說有確定嗎,他也說不嘛,講我也不敢確定,現在到底是真的或是假的,這個我啊,那個鄉林要來抽了,那個裡面寄進去的那一支聯絡到了,要來抽了……庚○○:你們攔到幾位?現場攔到幾位? 申○○:兩個啦,兩個啦…… 庚○○:叫他們不要亂走亂跑稍微綁住…… 申○○:都沒有什麼動靜啦,你過來啦,你過來看怎樣。庚○○:我在麥當勞這裡,我就是有約人要在這兒相等,我過來,我過來,現在正在那一支進去裡面,你說他們進去看,裡面有二支喲。 申○○:是呀,你叫阿乞達再證實看看。 庚○○:那有建築的,他知道嗎? 申○○:都是一樣的,都是「A二標」哩,你聽不懂。 ㈦此外並有臺大林管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A○二標流標紀錄 在卷可查(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二四五頁至 第二四六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庚○○、丁○○、丑○ ○、申○○、乙○○、巳○○、壬○○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等確有圍標A○二標工程之事實。 乙、被告午○○、鄭賀騰、卯○○則均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庚○○共同圍標該工程,且均辯稱:其未配合被告庚○○圍標該工程等語。惟依下列論述,堪認被告午○○、鄭賀騰、卯○○確亦涉犯A○二標之圍標行為: ㈠被告午○○部分: ⒈被告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調查中供稱略以:九十一年十月底、十一月初,被告庚○○就A○二標曾打電話給伊請伊配合圍標,要伊先瞭解水里鄉有哪些營造公司要參加投標,並要伊擔任陪標廠商,伊迫於無奈始答應庚○○擔任陪標廠商。但第一次投標因投標價格均高於底標而流標,其後第二、三次,庚○○即未再要求伊圍標,伊所負責之山鈺公司是在該工程第三次招標時以五千二百萬元得標的等語(參見他字第七○九號偵查卷卷㈢第七九頁正反面)。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調查中供承略以:A○二標第一次開標前,庚○○曾打電話給伊,要伊聽從指示填寫標單金額以配合他圍標,伊最後決定放棄該工程第一次投標並未前往投標,是在第三次投標時才參與投標並得標等語明確(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一二一頁反面至第一二二頁),堪認被告午○○已自承確有配合圍標A○二標之情事。 ⒉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偵訊時證稱略以:A○二標工程被告午○○說他要標,他叫伊連絡以前曾來投標的廠商來說圍標的事,有部分是丁○○,有部分是伊連絡的等語明確(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七二頁正反面),亦堪認被告午○○有圍標A○二標之情事。⒊再自下列被告庚○○與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更足以佐證被告午○○確有配合圍標A○二標: ⑴(譯文三第一頁) 庚○○:那個有找到了,可能等下就會來啦,外面我有攔到都是新的,啊那個沒關係,我跟你說喔,那個怎樣,你問完怎樣,「六塊九」的怎麼樣? 午○○:六塊半。 庚○○:啊? 午○○:六塊半啊。 庚○○:正確嗎?會再加嗎? 午○○:多加一點點而已啦……。 庚○○:用飛的呀,有一位三撇的,今早有電話跟我說裡面不正常。 午○○:是啊,就跟你講說來開啊。 庚○○:那個不是說九點半才會知道,現在就知,現在是,到底他是不要看,還是怎麼樣,也不要這樣搞,這個頭已經洗下去了,整個都驚天動地,這樣是有辦法做嗎?都搞成這些亂七八糟的,到時候是要如何處理。 ⑵(譯文三第三頁) 庚○○:外面我都擋住了,你們「村仔」剛好這時候跟我說裡面他看有了啦。 午○○:你就村仔那邊看怎樣,就好了啊。 庚○○:村仔那邊,……,到底是在說真的或說假的,你們村仔講話就鴉鴉咧,你竟交待這個,這個好像在玩,又好像不能玩哩咧,那去臺中是二十位呢,二十位啊,這兒都沒有機會,等一下如果宣佈下去,那些都沒機會,看要如何搞,村仔不要這樣啦,啊你在那裡等,等下要抽要如何找你? ⑶(譯文三第四頁) 庚○○:「東岳」哦? 午○○:怎樣。 庚○○:這樣我看,就給它宣佈破局好不好 午○○:要給它破局嗎? 庚○○:不然那個現在要去找,怎麼來得及。 午○○:「東岳」?埔里的喲? 庚○○:是的,我知道啊,那是「吳仔」的啦。 午○○:是啊,「吳東亮」。 庚○○:現在,人家斗六的也上來了,現在那支是,頭一支是可以抽起來,現在郵局有沒有也不知,你們「村仔」就隨便講講那個美國話喔。 午○○:「村仔」不肯去啦,應該是沒有啦。 庚○○:啊。 午○○:應該是沒有啦。 庚○○:應該沒有,啊這樣東岳是要如何處理? 午○○:我那知道。 庚○○:啊東岳,還有這樣是要如何做?啊你拿那個名單那有齊?你拿這樣外面亂糟糟,現在外面正攔住兩家在那裡咧,他們都有攔住呢? 午○○:我那知道,啊你們那個都拿給人的嗯。 庚○○:你現在要怎麼辦,你現在那裡兩支(家)就對啦。 午○○:是的,裡面「二」啦。 庚○○:裡面「二」喔。 午○○:裡面二,你只有二家而已,我也無法弄掉。 庚○○:二,一個是他有要來那樣,有辦法喔。 午○○:啊,那個「吳的」呢? 庚○○:啊「吳仔」現在聯絡也來不及了啦。 午○○:要不要去拼? 庚○○:你看是要給它搞成不要那個,還是要拼?要給它拼下去,拼下去我看是這樣,不然看(加)二百萬下去「揉揉」(閩南語)這樣理一理,不然跟人家通知來不及了。 午○○:好啦,好啦。 庚○○:跟人通知外面來,啊外面控制的住的那些,控制不要讓他進入,剩下的再跟他們兩家拼。 ⑷(譯文三第五頁) 午○○:這樣照你剛才講,那樣子好了啦。 庚○○:看兩百它下去啦,如果能標中,這些業者你少一點,不然你又來一次,有辦法弄成流標嗎?今天都不讓它開。 午○○:不開是今天要看郵局的啊。 庚○○:嘸,不然,再下來有辦法嗎。 午○○:現在賣去了,有啊,有啊。 庚○○:有辦法,那五、六支(家)有辦法給它弄成無法開嗎? 午○○:有啊。 庚○○:有哦。 午○○:是的。 庚○○:有,那決定不要讓它開好否? 午○○:好啊。 庚○○:就現在決定,以後要寄的人,就叫他們寄進去,好否。 午○○:現在他們都已經來不及了,現在是差在我們自己跟郵局那邊而已,對否? 庚○○:他們怎麼來不及,他們都在外面等,怎麼會來不及。 午○○:你現在是要讓他們拼下去,還是要抽掉。 庚○○:啊他們如果去寄,你就弄一個問題,今天讓它沒辦法開,這樣就好了,我就比較好交待了,不然這些業者今天你要如何給人家處理。 ⑸(譯文三第八頁) 庚○○:你在那裡? 午○○:我過來這裡找你,找不到啊。 庚○○:我攔,整個在那裡攔,攔也攔不住。 午○○:喔好,好它去了就好。 庚○○:就好了,你就不是這樣都好了,那個整個把人家叫去臺中,那天你都沒去看,「日興」有去,那整個那麼多人在那裡,今天沒來啦,現在這樣那改天,彰化的改天看要如何。 ⑹依上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見被告午○○與被告庚○○就圍標A○二標工程交換甚多之意見,則其辯稱並未配合庚○○圍標A○二標工程等語,顯與證據所示不符。 ⒋綜上所述,應堪認定被告午○○確有參與圍標A○二標之情事無訛。 ㈡被告鄭賀騰部分: ⒈被告鄭賀騰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調查中供稱略以:A○二標伊有去領標,當時有看到庚○○派的人在現場顧標,但因太多廠商有意願承包,庚○○後來與廠商無法談攏。因為伊與午○○都是實際在從事工程之人,所以很多工程庚○○都會徵詢伊或午○○之承攬意願,如果有的話會給伊們當「爐主」,A○二標庚○○也有問過伊之意願,但伊告訴庚○○沒有意願承攬,所以他就去找午○○等語明確(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七○頁反面至第七一頁),足認被告鄭賀騰並非與A○二標無涉。 ⒉譯文一第六九頁至第七○頁被告鄭賀騰與庚○○之對話如下: 鄭賀騰:吳董,我(木成),怎樣?處理的好嗎? 庚○○:亂糟糟的,一大串(廠商)秋田搞這種,……,要去找他算帳,這次二、三十個,這秋田喔。 鄭賀騰:圍成一堆人都去嗎? 庚○○:一堆啦!最後沒法控制,就讓它去了啊(流標)。 依此譯文可知,被告鄭賀騰確有參與A○二標之圍標,且主動打電話給庚○○關心。其事後辯稱伊係應付庚○○等語,顯非實在。 ㈢被告卯○○部分: ⒈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略以:被告午○○找過伊,稱有人要開標,問伊是否要幫忙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㈤第三二頁)。核與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認識被告卯○○,他的綽號叫「村仔」等語互符(參見本院卷卷㈤第三四頁)。 ⒉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調查中供稱略以:「川仔」也是南投包商,是午○○介紹給伊認識的,由於「川仔」是在地廠商,對於投標廠商他絕大部分都認識,所以他也在臺大林管處行政大樓前和伊們一起攔截廠商等語明確(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二六八頁)。 ⒊被告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調查時證稱略以:A○二標工程第一次開標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伊在竹山鎮○○路麥當勞停車場,被告卯○○打電話告訴伊郵局裡面不正常,有三件廠商投遞之標單,另外被告申○○也打電話跟伊說,裡面有二家廠商已投標,其中一家為東岳營造,另一家為鄉林營造,但伊曾事先透過一位張姓廠商與鄉林營造聯絡,請鄉林營造派一名會計小姐至現場抽回標單,但東岳營造不願配合圍標,加上爐主壬○○未投標單,伊看局勢無法掌控,經與午○○聯繫研究後決定放棄圍標,任由廠商自由投標單等語明確(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一七三頁)。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偵查中為相同之供詞(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二二六頁),亦堪認被告卯○○涉犯A○二標之圍標行為。 ⒋被告卯○○於偵查中供承九十二年八月以前,使用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二年,且該門號均其自己使 用等情。而被告卯○○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與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五日確有通話情形,其通話內容如下: 庚○○:我跟你說哦,我有打給那個「あきた(日文,即秋田,指被告午○○)」喔。 卯○○:是。 庚○○:他(午○○)叫我跟你講,要時間到看正確,不要隨便猜猜,這個人家都已經來到這兒。 卯○○:那是事實啊。 庚○○:幾家? 卯○○:二(家)啦。 庚○○並再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調查中就此證稱略以:上述通話內容係伊與「阿村(即被告卯○○)」之對話。當時值A○二標第一次開標,該男子是午○○叫來現場顧標的,伊受午○○委託圍標A○二工程,因此伊打該通電話與卯○○約在竹山鎮麥當勞停車場見面,當面問清楚是否已經有二家廠商投標,確定之後即宣布開放自由競標等語明確(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二五五頁至第二五六頁)。依上開證據,亦堪認定被告卯○○確有參與圍標A○二標之情事。 ㈣此外並有臺大林管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A○二標流標紀錄在卷可查(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二四五頁至第二四六頁)。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午○○、鄭賀騰、卯○○等人亦確有圍標A○二標工程之事實。 五、認定被告庚○○、辰○○、申○○、丁○○、丑○○、乙○○圍標煙囪彩繪工程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庚○○、丁○○、丑○○、申○○、乙○○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㈠被告庚○○於調查、偵查中為下列明確之供證,足以佐證被告丁○○、丑○○、申○○、乙○○之自白屬實: 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偵查中供證略以:煙囪彩繪工程伊也有圍標,開標當日由被告丁○○、丑○○至現場,若有廠商要投標,則請他們協商一下,但當日有新南隆公司自行投標,所以沒有圍標成功等語明確(參見他字第七○九號偵查卷卷㈢第一九四頁反面)。 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十四日、同年十月八日調查員調查時,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供稱略以:丁○○認為煙囪整修及彩繪工程特殊,全省沒有幾家廠商能夠施作,因此伊聯絡廠商「東億公司」D○○,但他沒有資格投標,D○○告訴伊高雄的「永曄公司」可能會投標,所以伊告知丁○○要注意永曄營造。之後辰○○與丁○○、丑○○共同謀議要搓退「永曄公司」,丁○○、丑○○並打電話告訴伊要南下高雄找「永曄公司」郭姓負責人郭淵雲搓退,但並不順利。後來丁○○打電話告訴伊「新南隆公司」也有投標,伊認識「新南隆公司」負責人蔡南湖,乃打電話與蔡南湖聯絡,但因新南隆公司已由蔡南湖之子即天○○負責,伊乃與天○○連絡,他告訴伊已將標單寄出,並約在臺中市○○○路「海產地」餐廳碰面,見面時他告訴伊,如果圍標成功他只寄這一標,如果伊們沒有處理好,他將再寄一標等語明確(參見他字第七○九號偵查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四頁、第一八八頁正、反面、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四二頁;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七三頁正反面、第二六一頁至第二六二頁)。 ㈡被告申○○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調查中供證略以:九十二年四月間,伊自網路上看到煙囪彩繪工程之招標訊息,即與伊老闆壬○○商量,以「廣隆公司」名義投標共同承作。數日後被告庚○○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有興趣承作該工程,他可以與有意參加投標之廠商協議,由「廣隆公司」得標承作,事成後分他一成利潤,伊口頭答應庚○○之條件,由庚○○去跟有意投標之廠商協調投標事宜。之後庚○○告訴伊有找高雄廠商及新南隆公司協商,高雄廠商部分由庚○○派丁○○,伊則派乙○○一同前往協調。惟嗣後庚○○與有意投標之廠商未談妥條件,故伊未去投標等語明確(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九八頁反面至第九九頁、第一○○頁)。所供證之內容亦足資為被告庚○○、乙○○自白內容之佐證。 ㈢被告丁○○亦於調查、偵查中為下列明確之供證,堪以佐證被告庚○○、丑○○、申○○、乙○○之自白屬實: ⒈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調查中供證略以:煙囪彩繪工程開標前,庚○○有電話指示伊與丑○○在截標當日到場監視,並以如同B五、B八、A○二標之圍標方式以電話回報投標廠商狀況等語(參見他字第七○九號偵查卷卷㈢第一三九頁反面)。 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調查時供證略以:本件工程係由丑○○從網路上得知招標訊息,經伊與庚○○及丑○○討論後,決定圍標本工程,其過程係由伊至臺電臺中火力發電廠購買標單及圖說,並由伊將該等參標文件交予辰○○填寫標單,其後辰○○位於臺中發電廠外之某油漆廠商曾告知「永曄公司」亦有意參標本工程,庚○○遂與「永曄公司」老闆聯絡,並指示伊及丑○○南下高雄,惟「永曄公司」老闆向伊等表示他們公司沒有跟人家談圍標的事情,一切照規定處理,伊等即返回臺中。截標當日,伊再至臺中發電廠,知道已有新南隆公司郵寄參標,伊即將該訊息回報庚○○,庚○○表示他會去聯絡新南隆營造廠;伊因認識辰○○,知道他有承包過煙囪彩繪工程,所以和庚○○商量結果找辰○○配合進去投標,辰○○同意,原來伊們還要再找其他廠商陪標,但後來因為新南隆公司郵寄投標,使得圍標未成,辰○○乃自己去投標等語(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並於同日偵查中供承略以:伊先至火力發電廠買標單及圖說拿到基隆給辰○○估算,並帶他到現場看工地。辰○○表示該工程成本太高,沒有什麼利潤,因此沒有意願擔任「爐主」,並要伊找其他人做「爐主」,如果有找到,他願意陪標等語明確(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六一頁)。 ㈣被告丑○○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偵查中供證略以:伊至火力發電廠目的也是要抄投標廠商的車牌給庚○○聯絡廠商圍標之用等語(參見他字第七○九號偵查卷卷㈢第一○八頁),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供證略以:煙囪彩繪標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投標當日伊亦有至現場顧標,若有廠商要去投標,即請其配合圍標等語明確(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一五一頁)。 ㈤已結被告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調查、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有打電話給伊,說認識伊父親蔡南湖,並表示伊負責之新南隆公司有投標煙囪彩繪工程,過半小時後庚○○至餐廳與伊碰面,問伊標價寫多少,伊沒有說,庚○○表示如果跟其他廠商說好,工程就讓伊來做等語(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三八頁、第四一頁反面),亦足認被告庚○○確涉犯圍標煙囪彩繪工程無訛。 ㈥證人D○○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調查及偵查中均證稱略以:煙囪彩繪工程原訂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開標,伊乃以郵購方式向臺中火力發電廠購買標單,但嗣後臺中火力發電廠卻在開標前變更規格,並將開標日期順延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伊只好拿舊標單去換新標單。換取新標單後數日,被告庚○○及丑○○打電話給伊,告訴伊其等想要圍標該工程,且不准伊投標,伊本就知道丑○○長久以來就是以圍標工程為業,就不敢去投標,並告訴庚○○與丑○○,伊負責之東億公司在招標規格變更後已經資格不符,無法投標等語明確(參見他字第七○九號偵查卷卷㈣第二頁、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二○頁),益徵被告庚○○、丑○○之圍標煙囪彩繪工程犯行明確。 ㈦再自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更可見被告庚○○、申○○、丁○○、丑○○、乙○○及同案被告天○○圍標煙囪彩繪工程屬實: ⒈(譯文四第二二頁) 庚○○:現在是「新南隆」那一標,高雄那邊連寄都不會寄,是「新南隆」那一標,我現在要去找他,他在臺中,如果要打押標金,我會叫「兄仔聰」進去打再拿去,「萬子」負責打一支。 申○○:好啦!看怎樣趕快聯絡。 ⒉(譯文四第二三頁) 庚○○:蔡董,你出來門口,我二分鐘到。 天○○:我在水溝旁。 庚○○:「海產伯」那裡等。 ⒊(譯文四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 庚○○:你叫他錢匯過去,阿俊(指乙○○)等了一個早上。 丁○○:萬子(指辰○○)有拿一支牌來,他說要借萬子的。 庚○○:欠一家啦。 丁○○:等一下,我叫他說(換丑○○聽)。 庚○○:基隆那家有沒有來? 丑○○:基隆的,現在裡面訊息斷了,確定我就叫他來,現在就是「新…」那一家,那個陳的。 庚○○:那家我找到了,沒有問題。 丑○○:員林陳的寄一支過來,八點多一支,十點四十分他訊息不放,我要如何攔人家,員林我要他留下電話。 庚○○:你們怎麼顧到讓他進去,不管有無訊息,全都要顧好,別讓他進去,你還讓他進去,我不是指示不要再有人進去,你一定是顧漏了,我是內行的丑○○:如果漏了,他還會留電話? 庚○○:你叫建興,不要跟我說那些。(換丁○○聽) 庚○○:現在是不是又闖一家進去? 丁○○:總共二家,這一家要出來了,跟他說好了,他要過來了。 庚○○:不能抽有用嗎? 丁○○:沒有要抽,他寫高高的,寫四千七百多(萬)。庚○○:這樣好,他快到了吧?現在這家我也弄好了。 丁○○:「新南隆」如何? 庚○○:「新南隆」已經談好了,他準備二家,他說如果不夠家,他再拿一支,那一家寫很低,進去那一家要叫他來談,他要用「萬子(辰○○)」的牌,如果高雄控制住,就讓他進去了,郵差還會來? 丁○○:三點多郵差就不會來了,我會和他再配合好,你叫阿俊(乙○○)來幫忙顧。 庚○○:好,員林那家就是你們顧漏了,不要再漏了,臺中這個是要錢給人家的,高雄四點沒來就不會來了,萬子那家如何給他,錢要如何拿出來。 丁○○:你親自和他說。(換辰○○聽) 庚○○:新南隆我和他說了,他準備二家,一家寫比較低,他也知道我們在裡面做,他說如果不夠家,他寄一支高一支低,高的已經寄進去了,低的留著等會才會寄,如果夠了,我就叫他不用寄,新南隆寫比較高,如果「四五(指四千五百萬元),你要拿多少錢出來處理? 辰○○:那可能沒有空間了。 庚○○:那沒有空間,那破局了,就叫他是個人自己去寄了,你叫「建興(丁○○)」聽吧! 丁○○:喂! 庚○○:他(指辰○○)說沒有空間,那叫「新南隆」寄了,否則叫他(辰○○)寫高一點,叫「新南隆」 拿錢出來處理。 丁○○:好,叫他(辰○○)寫高一點,我和他說。 庚○○:員林寫多少? 丁○○:四千七百多(萬元),等他人來再說。 庚○○:那要給新南隆(當爐主)? 丁○○:你等一下。 庚○○:你叫他(辰○○)聽電話。(換辰○○聽) 庚○○:如果給他(新南隆),叫他拿出來,有沒有意見? 辰○○:沒有問題。 ⒋(譯文四第二四頁) 丑○○:是否要空標單? 庚○○:不用,新南隆一定拼的,我們大家寄高的,看有多少利潤,當面要算,「萬子」也是要來搓的,現在說給他,他又拿不出來,建興牽那個(萬子)很差。(換丁○○聽)庚○○:讓他流標,「萬子」拿的那支不要寄去。 ⒌(譯文四第二五頁) 甲○○之小弟:阿舅。 庚○○:建興在嗎?(甲○○小弟叫丁○○聽)。 庚○○:喂!裡面有三家。 丁○○:萬子跟他說了,他寄了。 庚○○:萬子不要寄就好了,不要寄,不會開就好了。 丁○○:萬子就說他要和黃仔公家。 庚○○:那四家了,萬子如果寄,就變成四家了,你名單都去抄出來。 丁○○:好。 庚○○:明天若不行,要重弄,不知道會不會增加,就這些攬起來就對了,你要在現場顧,叫他們都不要減,會吧? 丁○○:好啦! ⒍(譯文四第二六頁) 庚○○:蔡董(指天○○),我吳仔,有變卦,一家叫「信福」不讓人圍,另一家「漢吉」進來,連你剛好三(家),就給它控制,你知道吧? 天○○:好。 庚○○:再聯絡,謝謝喔。 ⒎(譯文四第二八頁) 庚○○:你有打給我? 辰○○:有啦,「阿興(丁○○)」打給我說停車場有一人打他,暗號我聽不懂,我不知道他在幹麼?他在嗎? 庚○○:什麼停車場? 辰○○:他機子沒電,他借我的電話,後來他說什麼停車場,我聽不懂,這暗號是否為昨天叫出來開標那個,要如何處理他要和對方說清楚,他跟我說處理好沒有,我也不知道,暗號停車場,他也搞不清楚。 庚○○:他有沒有說何時在停車場? 辰○○:三、四點時。 ㈧此外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發電廠中一至中四機煙囪整修及彩繪工程規範書、臺灣電力公司臺中發電廠詳細價目表(標單)各一份在卷可憑(參見他字第七○九號偵查卷卷㈣第六頁至第九頁)。綜上所述,已堪認被告庚○○、丁○○、丑○○、申○○、乙○○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等涉犯圍標煙囪彩繪工程之犯行均堪認定。 乙、被告辰○○固然矢口否認圍標煙囪彩繪工程之犯行,並辯稱略以:伊記得庚○○確曾打電話給伊通知伊有幾家廠商投標,亦曾詢問伊該工程多少錢可以做,但這是屬於同行間的意見交換與打探消息,並非圍標等語。惟依下列所示證據及論述,亦足認其確涉有上揭犯行: ㈠被告辰○○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調查時供稱略以: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領標後曾碰到被告丁○○,丁○○邀伊去一個臺中市不知名的私人辦公場所喝茶,當時被告庚○○也在場。庚○○要伊標單不要那麼早寄,讓他先去圍標,庚○○並要伊現場計算該工程的標價,但伊告訴他伊要回家詳細看過相關資料後才能計算,後來伊有再以電話和庚○○聯絡,並告訴庚○○經伊計算後該工程的利潤不高,第二天庚○○又以電話告訴伊有人願意拿幾百萬元出來圍標,搓退其他廠商,問伊的意見,伊認為這是庚○○等人的圍標策略,所以並未表示意見。丁○○曾打電話告知伊前述工標的招標訊息,並要伊計算標價,以利圍標等語明確(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依被告辰○○上列供詞,已堪認其與煙囪彩繪工程之圍標並非完全無涉。 ㈡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調查中證述略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八分許伊打電話給丁○○提及「聰明仔就是伊們基隆有一家他有打嘛,他一定要打就對了」,是要丑○○通知辰○○準備一家廠商參與煙囪彩繪標之工程圍標等語(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二六三頁)。嗣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煙囪彩繪工程投標前確實有做圍標的動作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卷㈤第九七頁)。 ㈢丁○○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調查時證稱略以:煙囪彩繪工程係由被告丑○○從網路上得知招標訊息,經伊與庚○○及丑○○討論後,決定圍標本工程。其過程係由伊至臺電臺中火力發電廠購買標單及圖說,並由伊將該等參標文件交予辰○○填寫標單,其後辰○○位於臺中發電廠外之某油漆廠商曾告知永曄公司亦有意參標本工程,庚○○遂與永曄公司老闆聯絡,並指示伊及丑○○南下高雄,惟永曄公司老闆向伊等表示他們公司沒有跟人家談圍標的事情,一切照規定處理等語,伊等即返回臺中。截標當日,伊再至臺中發電廠,知道已有新南隆公司郵寄參標,伊即將該訊息回報庚○○,庚○○表示他會去聯絡新南隆營造廠等語。伊因認識辰○○,知道他有承包過煙囪彩繪工程,所以和庚○○商量結果找辰○○配合進去投標,辰○○同意,原來伊等還要再找其他廠商陪標,但後來因為新南隆公司郵寄投標,使得圍標未成,辰○○乃自己去投標等語(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並於同日偵查中供承略以:伊先至火力發電廠買標單及圖說拿到基隆給辰○○估算,並帶他到現場看工地。辰○○表示該工程成本太高,沒有什麼利潤,因此沒有意願擔任「爐主」,並要伊找其他人做「爐主」,如果有找到,他願意陪標等語綦詳(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六一頁)。嗣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煙囪彩繪工程伊有請好朋友即被告辰○○來標,如此他就知道該如何做,無須多做解釋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㈤第九八頁)。依被告丁○○上列詳細且先後一致之證詞,堪認被告辰○○確實有參與圍標煙囪彩繪標之工程,僅因嗣後情況控制不住始未遂。 ㈣再依上述甲、㈦部分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尤其以下被告庚○○與辰○○通訊聯繫部分,更徵被告辰○○確與被告庚○○談及圍標煙囪彩繪標工程,非僅如其所辯稱同業間之行情探聽: (譯文四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 庚○○:新南隆我和他說了,他準備二家,一家寫比較低,他也知道我們在裡面做,他說如果不夠家,他寄一支高一支低,高的已經寄進去了,低的留著等會才會寄,如果夠了,我就叫他不用寄,新南隆寫比較高,如果「四五(指四千五百萬元),你要拿多少錢出來處理? 辰○○:那可能沒有空間了。 庚○○:那沒有空間,那破局了,就叫他是個人自己去寄了,你叫「建興(丁○○)」聽吧。 丁○○:喂。 庚○○:他(指辰○○)說沒有空間,那叫「新南隆」寄了,否則叫他(辰○○)寫高一點,叫「新南隆」拿錢出來處理。 丁○○:好,叫他(辰○○)寫高一點,我和他說。 庚○○:員林寫多少? 丁○○:四千七百多(萬元),等他人來再說。 庚○○:那要給新南隆(當爐主)? 丁○○:你等一下。 庚○○:你叫他(辰○○)聽電話(換辰○○聽)。 庚○○:如果給他(新南隆),叫他拿出來,有沒有意見?辰○○:沒有問題。 ㈤此外並有如上所述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發電廠中一至中四機煙囪整修及彩繪工程規範書、臺灣電力公司臺中發電廠詳細價目表(標單)各一份附卷可憑(參見他字第七○九號偵查卷卷㈣第六頁至第九頁)。綜上所述,已堪認被告辰○○確實涉犯圍標煙囪彩繪工程之犯行。 六、認定被告子○○於煙囪彩繪標詐欺未遂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子○○先後為下列供述,可認其與被告庚○○、丁○○確實過從甚密,非毫不相涉: 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調查中供稱略以:(經調查員播放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蒐證錄影帶並詢問略以:錄影畫面中身著藍色襯衫、深色西裝褲並戴眼鏡之男子是否你本人?由該錄影帶內容顯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二十九分、十一時三十六分及十三十二時七分,你曾數次與被告丁○○在電廠門口談話,內容為何?)答:該錄影帶中身著藍色襯衫、深色西裝褲,戴眼鏡之男子確為伊本人無誤,但當時談話內容已然忘記等語(參見他字第七○九號偵查卷卷㈢第一四九頁反面),並有上述錄影擷取畫面二幀附卷可憑(參見同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四頁)。 ⒉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供稱略以:伊確有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載趙功至臺中某日本料理店與被告庚○○、丁○○用餐。之後庚○○又邀其至臺中「半邊厝」餐敘。當時庚○○、丁○○有請伊幫忙,若電廠有工程招標案訊息務必提供給他們,伊告知在網路上就可以找到相關訊息。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當天,伊確實有上丑○○所駕駛車輛與丁○○談話,但丁○○要求伊介紹煙囪彩繪工程之承辦人許忠志與其等結識,伊婉拒後即下車等語明確(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一八八頁正反面)。 ㈡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調查中證稱略以:九十二年農曆年過後,被告丁○○告訴伊,趙功調至臺中火力發電廠擔任供應課課長,要請吃飯,故伊參加該次聚會,地點在臺中市○○路與洛陽路交岔口處之「明園」日本料理,參加人員有伊、丁○○、趙功夫婦及子○○,該次純粹慶祝趙功調任。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底、六月初,丁○○再度聯絡伊要與人吃飯,伊乃安排至臺中市○○○路、忠明南路交岔口處之「半邊厝」海產店用餐,才發現是與子○○及其女友一同用餐等語(參見他字第七○九號偵查卷卷㈡第一七二頁),所證內容核與子○○上述供述內容相符。 ㈢被告丑○○先後於調查、偵查中為下列詳細之證詞,可徵被告子○○確與被告丑○○、丁○○接觸,並談及以金錢換取資料之情事: 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調查員調查時證稱略以:九十二年四月間,伊載被告丁○○及一不知名小弟到臺中火力發電廠,大約十點多時,伊在伊自己的車上駕駛座休息,丁○○及一名臺中火力發電廠的人員突然上了伊的車(丁○○坐後座,那個臺中火力發電廠的人員則坐在前座伊的旁邊),並討論錢方面的事情。後來這個臺中火力發電廠的人員下車後,伊便問丁○○剛才那個人是誰,他告訴伊那個人是「開標的人」,是在討論錢的事情,伊就問丁○○對方要多少錢,丁○○告訴伊對方要三萬元,但為何那位臺中火力發電廠負責「開標」的人員向丁○○要三萬元,伊則沒有細問。(經調查員提示子○○照片影本,問:此人是否即為前述九十二年四月間坐在你所有之車輛,並向丁○○索取三萬元之人?)答:是的,這個人就是在九十二年四月間坐在伊所有之車輛並向丁○○索取三萬元之人無誤等語(參見他字第七○九號偵查卷卷㈢第一○二頁、第一○三頁反面至第一○四頁)。 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偵查中復證稱略以:當時伊坐在駕駛座,子○○從火力發電廠辦公室方向走來,就進入車內駕駛座旁的坐位,丁○○就進入車的後座,他們在說話,後來那人下車,伊問丁○○那人是何人,丁○○說是要開標的人,要向丁○○討三萬元等語。經檢察官提示子○○照片後並稱上述進入駕駛座旁座位者就是子○○等語明確(參見他字第七○九號偵查卷卷㈢第一○七頁反面至第一○八頁)。 ⒊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調查時證稱略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丁○○找伊自臺北南下到臺中火力發電廠,並約在龍井交流道下與丁○○及另外一位伊不認識的年輕男子會合,伊即駕駛車牌號碼九K─七三六七號銀色三菱休旅車前往,依約會合後即前往臺中火力發電廠,由丁○○在行政大樓攔阻投標煙囪整修及彩繪工程的廠商,勸阻投標廠商放棄投標或者大家另行「開小標(亦即投標廠商事前商議決定得標者,事後再由投標者給付『搓圓仔湯』的費用給陪標商)」。當天早上十點多左右,子○○有上伊車與丁○○談話。而當天中午左右,伊與丁○○並與另一輛臺電公務車在臺電火力發電廠大門外側停車場會合。丁○○下車到該輛臺電公務車上,過了一會兒,丁○○回到伊車上,並向伊抱怨,臺電的人要丁○○給錢才提供「菜單(即投標廠商名單)」等語明確(參見他字第七○九號偵查卷卷㈡第一八三頁反面至第一八四頁)。 ㈣被告丁○○並先後於調查、偵查中為下列證詞,除與被告丑○○以上所述相符外,更詳細證稱被告子○○詐以索討金錢,惟嗣後並未成功之過程如下: 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偵訊時證稱略以:子○○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與伊見面時,雖口頭上沒有說要拿二、三萬元給他,才能提供廠商名單,但有用手勢比一個硬幣的形式,意思是要伊拿錢給他,這是伊與丑○○、子○○在車上時做的手勢。另外當天早上九點多,在子○○辦公室門口前,子○○也有做這種向伊要錢的手勢。而子○○為所以要向伊比出要錢的手勢是因為伊那天有請子○○幫忙看有無廠商寄標單進去,請他將寄標單的廠商告訴伊,但子○○一直不肯,並做手勢表示要錢,伊始打電話告訴庚○○說子○○一直要錢才肯提供廠商名單。但嗣後伊有與子○○在臺中火力發電廠見面,目的是要請子○○提供投標廠商名單給伊,但子○○表示沒有辦法看到投標廠商名單等語(參見他字第七○九號偵查卷卷㈡第一九○頁至第一九一頁)。 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調查員調查時證稱略以:伊等圍標煙囪彩繪工程時,原先欲係透過趙功瞭解有無廠商郵寄投標,惟趙功在一次餐會上介紹子○○予伊及庚○○認識,並表示其等直接找子○○談就可以,且當場獲得子○○之同意。子○○並表示有門路可以利用臺中火力發電廠辦理工程機會,取得投標廠商名單給伊們,所以其等在現場圍標該工程時,都是直接找子○○詢問有無廠商郵寄投標情事等語(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五七頁)。再於同日偵查中證述略以:其等圍標煙囪彩繪工程,有找子○○來透漏廠商之資料。是在臺中一家日本料理店,伊與庚○○、趙功、子○○吃飯時,子○○表示他可以利用臺中火力發電廠辦理工程發包的機會,取得投標廠商給其等等語(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六二頁),並當庭以手勢比出子○○當時以手勢要錢之姿勢照相後有照片二幀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六四頁)。 ⒊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調查中證稱略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當日,趙功開完其他標後進入供應課要子○○向伊說明投標家數,子○○果然不久便到行政大樓側門外交通車旁跟伊說目前有五家投標,伊因以後仍需要子○○配合,所以再度向子○○提及若他提供「菜單」,其等會支付每件工程五萬、十萬給他,絕對不會虧待他,以加強他的意願。但是因為煙囪彩繪工程子○○並沒有提供伊廠商詳細名單,所以庚○○或伊均未支付任何報酬給子○○等語明確(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二七○頁反面、第二七一頁反面至第二七二頁)。 ㈤又證人即臺中火力發電廠總務股股長蔡湘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伊自九十二年一月開始擔任臺中火力發電廠總務股長,煙囪彩繪工程係由修配課承辦,但發包是由供應課總務股負責。被告子○○係負責車輛管理之工作,他在煙囪彩繪工程並未負責投開標之工作等語明確(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二九九頁)。再經本院函請臺電臺中發電廠詢問子○○之職務內容,該電廠以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中廠字第九四○八○六六五號函函覆本院略以:本案發生期間,子○○擔任該廠事務管理員工作,工作項目包括:⒈駕駛員及車輛調度、維修;⒉單身宿舍管理;⒊員工一般消防訓練;⒋廠區及辦公室之廢紙資源回收;⒌清潔比賽。又該廠工作分配分工明確,工程招標工作,均有專人擔任,子○○所擔任之職務確實與工程招標發包業務無關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卷㈡第一六七頁)。至於證人蔡湘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調查中證述略以:標單係由管理股收受,管理股與總務股位在開放空間之同一辦公室,管理股與總務股之信件由管理股收受,二股之同仁會至負責收件人之辦公桌查看是否有私人信件,查看同時,有可能看見何廠商有投遞標單等語(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二七六頁反面至第二七七頁),因屬揣測之詞,尚不能以此認為被告子○○確已掌握郵遞投標者之資料。 ㈥至於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伊當時向被告庚○○表示,有一個姓李的(指被告子○○)在亂,要送一些錢等語,是伊自己要向庚○○索取做為車馬費的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㈤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核與其先前內容一致之證詞完全不符,且無任何合理依據支持其上述戲劇性轉折係屬實在,不能以之做為有利於被告子○○之認定。另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丁○○打電話告知伊要知道投標廠商為何必須花一些錢是丁○○騙伊的,伊知道丁○○會騙伊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㈤第九五頁),亦屬被告庚○○推測之詞,亦不能以之做為有利被告子○○之認定。 ㈦綜合上述,堪認被告子○○職務範圍內並無從接觸發包業務,亦無管道可知悉郵遞投標廠商為何人,然其竟向被告丁○○以手勢表示若給付伊金錢,可以告知郵遞投標廠商之名單,顯已著手於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雖嗣後因子○○遲遲未能提供確實之郵遞投標廠商名單,致被告庚○○未聽從被告丁○○所言給付金錢,子○○所為仍屬普通詐欺未遂行為,已堪認定。 七、認定被告庚○○犯罪事實肆所述賭博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庚○○對於其連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以臺灣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指數之不確定機率從事賭博之行為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同案被告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調查、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他字第七○九號偵查卷卷㈢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六頁、第一二一頁反面至第一二二頁反面)。 ㈢同案被告寅○○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調查、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他字第七○九號偵查卷卷㈢第一一七頁反面至第一二○頁反面、第一二二頁反面至第一二三頁反面)。 ㈣同案被告宙○○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三三九頁)。 ㈤此外並扣得被告庚○○所有,供上述連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普通賭博犯行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庚○○就犯罪事實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連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普通賭博之犯行亦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本件被告庚○○、午○○、鄭賀騰、丁○○、丑○○、申○○、乙○○、巳○○、F○○、卯○○、戌○○、酉○○、癸○○、未○○、地○○、壬○○、辛○○、辰○○、子○○等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被告子○○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為遂罪(詳後述);而被告庚○○、午○○、鄭賀騰、丁○○、丑○○、申○○、乙○○、巳○○、F○○、卯○○、戌○○、酉○○、癸○○、未○○、地○○、壬○○、辛○○、辰○○等人則均係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或同條第六項、第四項之罪(亦詳後述);又被告庚○○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併詳後述)。而違反政府採購法固屬特別刑法,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上述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被告等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亦有比較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想像競合犯部分,雖無論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均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想像競合犯規定,惟修正後刑法更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經比較後,修正後刑法此部分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⒋未遂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關於未遂犯是否能減輕其刑部分,則規定在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則將之合併規定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相較而言,對行為人亦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⒌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⒍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⒎被告庚○○有上揭⒈⒉⒊⒌所述應予比較之情形;被告午○○、鄭賀騰、丁○○、丑○○、申○○、乙○○、卯○○、癸○○、未○○、辛○○、F○○均有上揭⒈⒉所述應予比較之情形;被告巳○○、壬○○、辰○○均有上揭⒈⒋⒍應予比較之情形;被告酉○○、戌○○、地○○則均有上述⒈所述應予比較之情形;被告子○○則亦有上述⒈⒋⒍所述應予比較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均應以修正前即上列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上述被告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至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關於沒收部分,屬於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本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再被告巳○○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本院卷內可憑。茲被告巳○○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從而上述被告等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部分以及被告庚○○關於沒收之部分暨被告巳○○構成累犯部分均仍應附屬於上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之修正前刑法而適用。 ⒏又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第七點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有諭知緩刑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 ㈡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庚○○所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被告子○○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等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B五標工程部分,核被告庚○○、午○○、酉○○、癸○○、丁○○、丑○○、申○○、乙○○、F○○、卯○○、未○○、辛○○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標行為罪。 ㈡B八標工程部分,核被告庚○○、午○○、鄭賀騰、丁○○、丑○○、申○○、乙○○、F○○、卯○○、未○○、癸○○、戌○○、地○○、辛○○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標行為罪。 ㈢A○二標工程部分,核被告庚○○、午○○、鄭賀騰、丁○○、丑○○、申○○、乙○○、巳○○、卯○○、壬○○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標行為未遂罪。 ㈣煙囪彩繪工程部分,核被告庚○○、丁○○、丑○○、申○○、乙○○、辰○○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標行為未遂罪。 ㈤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固認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固凡該條例第二條所定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皆屬之;然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上機會以詐財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二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依證人即臺中火力發電廠總務股股長蔡湘龍所證,被告子○○係負責車輛管理之工作,在煙囪彩繪工程並未負責投開標之工作等語明確(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二九九頁)。而臺中火力發電廠亦以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中廠字第九四○八○六六五號函函覆本院略以:本案發生期間,子○○擔任該廠事務管理員工作,工作項目包括:⒈駕駛員及車輛調度、維修;⒉單身宿舍管理;⒊員工一般消防訓練;⒋廠區及辦公室之廢紙資源回收;⒌清潔比賽。又該廠工作分配分工明確,工程招標工作,均有專人擔任,子○○所擔任之職務確實與工程招標發包業務無關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卷㈡第一六七頁),則依上所述,被告子○○所為即無從構成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然因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肆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就工程圍標部分,固均係以被告庚○○為首而先與被告午○○或鄭賀騰形成圍標之犯意聯絡後,各自尋得配合之陪標或棄標廠商形成圍標犯意聯絡,次由被告庚○○指使被告丁○○、丑○○、申○○、乙○○;被告午○○指使被告F○○、卯○○至投標現場顧標再形成圍標之犯意聯絡,末再由上述顧標人員攔阻廠商交由被告庚○○、午○○或鄭賀騰磋商,或經由已結案被告甲○○經由車牌資料尋得廠商後磋商而遞次形成圍標之犯意聯絡,依上所述,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均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 ⒈就圍標B五標工程部分,被告庚○○、午○○、酉○○、癸○○、丁○○、丑○○、申○○、乙○○、F○○、卯○○、未○○、辛○○、綽號「水電」之成年男子等人,及已結被告甲○○與其餘不詳之配合廠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⒉就圍標B八標工程部分,被告庚○○、午○○、鄭賀騰、丁○○、丑○○、申○○、乙○○、F○○、卯○○、未○○、癸○○、戌○○、地○○、辛○○、綽號「水電」之成年男子等人,及已結被告甲○○與其餘不詳之配合廠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⒊就圍標A○二標工程未遂部分,被告庚○○、午○○、鄭賀騰、丁○○、丑○○、申○○、乙○○、巳○○、卯○○、壬○○等人及已結被告甲○○與其餘不詳之配合廠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⒋就圍標煙囪彩繪工程未遂部分,被告庚○○、丁○○、丑○○、申○○、乙○○、辰○○等人及已結被告甲○○、天○○與甲○○之友綽號「大隻仔」者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⒌另被告庚○○與已結被告亥○○就犯罪事實肆之賭博犯行;被告庚○○與已結被告宙○○、寅○○就犯罪事實肆之賭博犯行,則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㈧連續犯論述部分: ⒈被告庚○○、丁○○、丑○○、申○○、乙○○先後B五標、B八標工程圍標既遂、A○二標、煙囪彩繪工程圍標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基礎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雖有既遂與未遂之別,仍各屬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標行為一罪,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午○○、卯○○先後B五標、B八標工程圍標既遂、A○二標圍標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基礎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雖有既遂與未遂之別,仍各屬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標行為一罪,並加重其刑。 ⒊被告癸○○、未○○、F○○、辛○○先後B五標、B八標工程圍標既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屬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標行為一罪,並加重其刑。 ⒋被告鄭賀騰先後B五標圍標既遂、A○二標圍標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礎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雖有既遂與未遂之別,仍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標行為一罪,並加重其刑。 ⒌被告庚○○先後多次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各時間緊接,並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分屬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㈨想像競合犯部分: 被告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連續賭博罪、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聚眾賭博罪論處。 ㈩未遂犯減輕部分: 被告壬○○、巳○○涉犯A○二標工程圍標未遂;被告辰○○涉犯煙囪彩繪工程圍標未遂;被告子○○詐欺被告丁○○、庚○○未遂,均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累犯部分: 被告巳○○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業如前述,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庚○○所犯共同連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標行為罪,以及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 ⒈被告庚○○:⑴前於八十九年間即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九號判決撤銷發回,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五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本院卷可憑。竟仍故技重施,再犯同類型之本案;⑵其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標犯行,對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產生危害;⑶且為上述犯行之首謀者;⑷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以臺股期貨指數為賭博,敗壞社會風氣;⑸惟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被告丁○○、申○○聽命於被告庚○○連續四次從事實際圍標犯行;分別再由被告丁○○尋得被告丑○○、被告申○○尋得被告乙○○加入四次連續圍標犯行;被告F○○經由被告午○○(詳後述)尋得加入二次連續圍標犯行;被告卯○○亦由被告午○○尋得加入三次連續圍標犯行,均對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產生危害。又被告丁○○、申○○、丑○○、乙○○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而被告F○○、卯○○犯後在證據明確之情形下,仍矢口否認犯行等情狀,就被告丁○○、申○○、丑○○、乙○○、F○○、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午○○身為廠商負責人,與被告庚○○合謀連續三次為圍標犯行,並尋得被告F○○、卯○○加入;被告鄭賀騰亦為廠商負責人,與被告庚○○合謀連續二次為圍標犯行,均危害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又被告午○○犯後在證據明確之情形下,僅承認B五標工程部分之圍標犯行;被告鄭賀騰犯後在證據明確之情形下,僅承認B八標工程部分之圍標犯行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被告癸○○、未○○、辛○○均連續二次配合圍標成功,並取得酬金,均破壞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又被告未○○自始坦承犯行,被告癸○○與辛○○則均在證據明確之情形下仍矢口否認犯行等情狀,就上列三被告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被告戌○○、地○○一次配合圍標成功並取得酬金,均破壞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且犯後在證據明確之情形下仍均矢口否認犯行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⒍被告巳○○、壬○○、辰○○均一次配合圍標而未遂,亦均撼動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又被告巳○○、壬○○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被告辰○○犯後在證據明確之情形下仍矢口否認犯行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被告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騙取被告丁○○、庚○○之財物未遂,犯後在證據明確之情形下仍矢口否認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緩刑部分: 被告丑○○、乙○○、鄭賀騰、未○○、辛○○、癸○○、酉○○、戌○○、地○○、壬○○、辰○○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在本院卷中可稽,本院為以下審酌後,認為上列被告等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予以宣告下述緩刑暨附帶處分,以勵自新: ⒈被告丑○○與乙○○雖均屬本件圍標集團之主動造,惟被告丑○○係應被告丁○○之邀而加入,被告乙○○則係應被告申○○之邀而加入,涉案情節較輕,爰各予宣告緩刑三年,且緩刑期內均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⒉被告鄭賀騰係屬廠商,雖與本件圍標集團主動造首謀被告庚○○合意,然係為生計得標而誤蹈法網,爰予以宣告五年,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其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南投縣政府縣庫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下簡稱為公庫即南投縣政府縣庫)支付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 ⒊被告未○○、癸○○均為廠商,連續二次配合本件圍標集團放棄投標取得酬金,固均可責,然因均屬圍標之被動造,均係一時貪圖小利致罹刑典,又被告未○○坦承犯行,被告癸○○矢口否認,爰就被告未○○宣告緩刑二年、就被告癸○○宣告緩刑三年,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癸○○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縣庫支付二十萬元。被告辛○○與綽號「水電」者連續二次配合本件圍標集團放棄投標取得酬金,顯屬可責,然因本身並非廠商,係因經濟困難為圖小利且不諳法令始罹刑典,爰就其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辛○○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縣庫支付三萬元。 ⒋被告酉○○、戌○○、地○○均為廠商,被告酉○○、戌○○、地○○均配合本件圍標集團成功圍標一次,固均可責,然因均屬圍標之被動造,均係一時貪圖小利致罹刑章,又上列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犯行,爰就被告酉○○、戌○○、地○○各宣告緩刑三年,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上列被告三人各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縣庫支付十萬元。 ⒌被告壬○○、辰○○均為廠商,均配合本件圍標集團,而均未遂,固均可責,然因均屬圍標之被動造,均係一時貪圖小利致罹刑章,又被告壬○○坦承犯行,被告辰○○否認犯行,爰就上列被告二人各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辰○○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縣庫支付五萬元。 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庚○○所有,供以犯本件共同連續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之物:⑴關於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被告等因圍標而提出之標單,已均非屬被告等所有,均不能予以沒收,而其餘關於違反政府採購法扣案物品,均屬標案資料,均屬政府機關所有而非被告等所有之物,亦均不能宣告沒收;⑵關於被告庚○○涉犯共同連續聚眾賭博罪所扣得之其他物品,因尚非能認定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均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肆、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戌○○以林清河之「中新公司」名義參與B五標之圍標犯行,此部分涉犯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標行為罪嫌。 ㈡被告地○○以其負責之「同美公司」放棄B五標之投標而圍標,此部分涉犯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標行為罪嫌。 ㈢被告玄○○以其負責之「日興公司」放棄B五標之投標而圍標,另參與A○二標之圍標,就B五標部分涉犯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標行為罪嫌;就A○二標部分涉犯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標行為未遂罪嫌。 ㈣被告戊○○以「源峰公司」參與A○二標之圍標並放棄投標,涉犯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標行為未遂罪嫌。 ㈤被告丙○○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庚○○,與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參與B五、B八、A○二標之圍標,就B五標、B八標部分均涉犯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標行為罪嫌;就A○二標部分涉犯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標行為未遂罪嫌。 ㈥被告子○○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郵遞投標廠商資料予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同性之關係,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㈠檢察官指稱被告戌○○以林清河之「中新公司」名義參與B五標之圍標部分: ⒈被告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調查時係供稱略以:B五標圍標成功後,在「龍天樓」餐廳發放酬金,伊記得「同美公司」地○○、「金協利公司」未○○、「全毅公司」代表(指被告酉○○)、「佳傳公司」代表(指被告癸○○)等十餘家廠商至該餐廳用餐並領取酬金等語(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一七○頁至第一七二頁)。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同美公司」地○○、「金協利公司」未○○、「佳傳公司」癸○○有至龍天樓餐廳用餐並領取酬金等語(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三五○頁),完全未提及被告戌○○有領取酬金之情事,且亦無其餘共同被告指證被告戌○○有就B五標收受酬金之情事。 ⒉被告丁○○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B五標工程是有圍標成功的,因此只要是有投標的人,應該都有參與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㈣第一四八頁)。惟依卷附臺大林管處B五標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決標紀錄顯示(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㈠第二四七頁),「中新公司」於投標B五標時,因無押標金而遭當場宣佈為廢標。被告戌○○就此並辯稱略以:B五標該次投標係因為公司籌措押標金之職員E○○在銀行辦理押標金票據作業不及,伊乃聯絡在投標現場之A○○先行投標,候補押標金。惟因承辦單位拒絕候補押標金,致伊用以參加投標之「中新營造」標單成為廢標,並非陪標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㈣第二○頁至第二一頁)。而被告戌○○上開所辯內容,嗣並經證人即擔任「富誼泰公司」財務管理職務之E○○及員工A○○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卷㈣第一三八頁、第一四一頁)。而證人即臺大林管處負責溪頭復健工程發包作業之C○○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廢標並不能產生陪標之效果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卷㈣第二三六頁)。再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略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B五工程開標時伊有在現場,惟並沒有看到被告戌○○,事後也沒有人委託伊交付金錢給被告戌○○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卷㈣第一四六頁)。綜上所述,堪認並無共同被告指證被告戌○○收受B五標之圍標酬金,且被告戌○○以「中新公司」投標B五標因欠缺押標金導致成為廢標,亦無法達成陪標之效果,因之本院不能認定被告戌○○涉犯B五標之圍標犯行。 ⒊惟因檢察官認為被告戌○○此部分所犯與前揭本院認定其涉犯B八標之圍標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檢察官指稱被告地○○以其負責之「同美公司」放棄B五標之投標而圍標部分: ⒈檢察官係以被告庚○○之下列證詞認定被告地○○放棄B五標之投標而圍標: ⑴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調查員調查時證稱略以:被告午○○得標B五標後,即拿出約一百二十萬元至「龍天樓」餐廳交給伊,伊則將該筆金額寄放在該餐廳櫃檯,用餐後由伊與丁○○將其中該金額之一半交給現場顧標人員分得,另一半則由陪標廠商及當場被勸退未參加投標之廠商分得。伊記得「同美公司」地○○等十餘家廠商有至該餐廳用餐並領取酬金等語(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一七○頁至第一七二頁)。 ⑵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偵查中證稱略以:「同美公司」地○○有至「龍天樓」餐廳用餐並領取酬金等語(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三五○頁)。 ⒉依被告庚○○上述證稱內容,在「龍天龍」餐廳分配酬金者為被告丁○○,然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略以:印象中被告地○○並沒有出現在「龍天樓」餐廳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卷㈣第一五○頁)。又被告未○○固坦承B五標圍標之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B五標投標時雖有遇到被告地○○,但想不起來有無與其在事後一同用餐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㈣第一六七頁)。依此堪認除被告庚○○之上述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庚○○所證內容屬實。 ⒊依前揭所述,被告庚○○為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本不能專憑被告庚○○之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地○○此部分犯行之認定。本件B五標部分既無其餘證據佐證被告庚○○對被告地○○不利之證詞屬實,即不能遽認被告地○○涉犯B五標之圍標犯行。 ⒋惟因檢察官認為被告地○○此部分所犯與前揭本院認定其涉犯B八標之圍標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檢察官指稱被告玄○○以其負責之「日興公司」放棄B五標之投標而圍標,另參與A○二標之圍標部分: ⒈B五標部分: ⑴檢察官係以被告庚○○之下列證詞認定被告玄○○放棄B五標之投標而圍標: 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調查中證稱略以:B五標圍標成功後,參與配合圍標之廠商則應午○○要求至位在南投縣竹山鎮之「龍天樓」餐廳聚餐。並由午○○拿出約一百二十萬元至該餐廳交由伊,伊則將該筆金額寄放在該餐廳櫃檯,用餐後由伊與丁○○將其中該金額之一半交給現場顧標人員分得,另一半則由陪標廠商及當場被勸退未參加投標之廠商分得,伊記得「日興公司」玄○○之酬金因其未參加聚餐,事後由被告午○○轉送等語(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一七○頁至第一七二頁)。 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偵查中證稱略以:「日興公司」部分,被告午○○有將其酬金事先扣了幾萬元起來,說要拿去給「日興公司」等語(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三五○頁)。 ⑵惟被告庚○○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略以:伊並不認識被告玄○○,於B五標投標前亦未對玄○○勸退,請其不要投標,且不記得該標決標後,有無拿酬金給玄○○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卷㈣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二頁)。則被告庚○○對被告玄○○就B五標部分之指證前後已難謂一致。 ⑶又依被告庚○○上述於調查、偵查中之證稱內容,B五標酬金關於被告玄○○部分係被告午○○預扣幾萬元後由午○○轉交。然被告午○○於調查、偵查中均未為任何足以佐證被告庚○○上揭指證內容之陳述,甚至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略以:B五標伊至「龍天樓」餐廳將酬金一百二十萬元交給被告庚○○後,即未再碰過該筆錢,亦沒有轉交被告玄○○十萬元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卷㈣第一五六頁)。 ⑷則綜上所述,被告庚○○為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本已不能專憑其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玄○○關於B五標部分犯行之認定,甚且被告庚○○前後就被告玄○○關於B五標之證述內容亦非一致,更不得以其所述認定被告玄○○涉犯B五標之圍標犯行。此外被告午○○亦未佐證被告庚○○前揭於調查、偵查中對於被告玄○○之指證,即不能遽認被告玄○○涉犯B五標之圍標犯行。⒉A○二標部分: ⑴被告玄○○就此辯稱略以:A○二標開標當日,伊與案外人張泰明共同前往投標,因之前B八標有遭人要求圍標之經驗,伊即請張泰明先入內瞭解。嗣張泰明表示確有人將之攔下表示「參標廠商不進去投標就有錢可以分,進去就拿不到錢」等語。後因有廠商不知何故未遭攔標即進入開標現場,且開標時間將近,攔標人士見場面失控可能無法圍標成功,即未再攔截進場參標之廠商。張泰明以電話通知伊後,伊即進入開標現場參與投標。但該次開標結果因為參標廠商價格均未低於底價而流標等語(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第一○頁正反面)。 ⑵檢察官係以被告庚○○於偵查中對於被告玄○○關於A○二標之供證內容認定被告玄○○有圍標A○二標之犯行。惟查,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係供證略以:被告午○○說他要標A○二標工程,他叫伊連絡以前曾來投標的廠商來說圍標的事,有部分是被告丁○○,有部分是伊連絡的。伊記得有連絡「日興公司」,是打電話去公司,裡面的人說老闆不在,我不知接聽電話的人是誰,他有同意配合圍標,並說投標當天會到場再談等語(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七二頁正反面)。依庚○○上揭證詞,已堪認接聽庚○○電話者並非「日興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玄○○,即不能依此遽認被告玄○○配合庚○○圍標A○二標。況被告庚○○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A○二標工程伊並未找過被告玄○○或以電話與其聯絡圍標事宜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卷㈤第二四頁)。所為證詞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相左,更不能以此認為被告玄○○涉犯A○二標之圍標犯行。 ⒊綜上所述,本院應就被告玄○○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檢察官指稱被告戊○○以「源峰公司」參與A○二標之圍標部分: ⒈檢察官係以被告庚○○於調查中之下列證詞以及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戊○○有配合庚○○圍標A○二標而放棄投標之犯行: ⑴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調查時供證略以:(問:你有無在雲林縣斗六市源峰營造領取臺大林管處辦理之工程標單時,涉嫌圍標搓退?)有的,但我是圍那一標,我已經忘了,……,因為我都是以電話聯絡,我印象中是「源峰公司」一位女的和我洽談圍標事宜,當時該名女子一直不願意退標,我告訴她「爐主」讓她做都沒有關係,後來經過我與她數次電話連絡商量,最後她同意不去投標,至於搓退源峰營造的價格,我不記得了等語(參見他字第七○九號偵查卷卷㈡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三頁)。 ⑵通訊監察譯文二第二五頁顯示: 庚○○:王小姐嗎?你早上去拿(標單)嘛?但昨天大家都談好了,你不用寄(標單)了,昨天是談四百六十,總共二十五家投。 (戊○○打給庚○○) 此部分則為翻譯通訊內容者詮釋通話內容如下:吳要向王女搓圓仔湯,王女不答應,要求與吳見面談,吳說不然「爐主」讓王當,王女才答應不投標,吳並另留00 00000000的電話要王女聯絡。 ⒉然被告戊○○就此堅決否認曾答應被告庚○○圍標A○二標,並辯稱略以:伊駕駛SF─○六○八號車前往臺大林管處,在領取標單後,當天就有一名男子打電話給我,他先向我詢問是否有至臺大林管處領取工程標單,我答稱有去領標後,他隨即向我表示已有人要圍標此工程,要求我不要投標此工程。該名自稱吳姓之男子(即被告庚○○),自稱他是力華營造,通話內容主要還是希望我不要投標這件工程,庚○○在電話中有說要讓我當「爐主」,但我不知道他的意思等語。經查: ⑴A○二標內定得標者(即爐主)係被告壬○○負責之「廣隆公司」,已如前述,則被告庚○○證稱「爐主」讓被告戊○○擔任後,戊○○始同意不投標,核與事實不符。 ⑵又若被告戊○○確經被告庚○○勸誘,願意擔任「爐主」而圍標A○二標工程,則被告戊○○自應參與投標,並無答應擔任「爐主」後又放棄投標之理,從而被告庚○○之證述內容,亦顯然邏輯不通。 ⑶再依上述通訊監察內容,被告戊○○僅與被告庚○○密集通過二次電話,則被告庚○○上揭所證:被告戊○○部分係伊與之聯繫多次後始搓退成功等語,亦核與事實有間。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對於被告戊○○不利之證據,核有不符事實以及邏輯不通等瑕疵存在,自不能以此等有瑕疵之證據遽認被告戊○○有配合圍標A○二標之犯行,即應對其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㈤檢察官指稱被告丙○○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庚○○,與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參與B五、B八、A○二標之圍標犯行部分: ⒈被告丙○○固不否認曾駕車載被告庚○○至臺大林管處,惟堅決否認有參與圍標之犯行,並辯稱略以:伊僅駕車載被告庚○○至臺大林管處,並不知被告庚○○有圍標工程情事等語。 ⒉檢察官認為被告丙○○涉犯B五、B八、A○二標之圍標犯行,係以被告庚○○之供證內容為其依據。然查: ⑴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調查及同年六月十八日偵查中就被告丙○○部分係供證略以:被告丁○○的友人即被告午○○、鄭賀騰有意承攬B五、B八、A○二標等工程,丁○○即帶午○○來與我研商,雙方協議若該等工程圍標成功,則以每件五萬元到十萬元為代價,由我代為主持圍標事宜,若工程圍標破局,則相關費用由我自行負擔,但因我本身有案在身,不便在現場,即以每日二千元之代價僱用友人即被告申○○、丁○○及丁○○找來的丑○○等數人,進行工程之圍標,並由我友人丙○○載我前往現場附近以行動電話操控等語(參見他字第七○九號偵查卷卷㈢第一七七頁正反面、第一九三頁反面)。自庚○○上開供證內容,僅能證明被告丙○○確有載送被告庚○○至臺大林管處之行為,並不能遽以認定被告丙○○與被告庚○○等人就上述標案之圍標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存在。 ⑵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具結證述略以:伊請被告丙○○開車載伊至臺大林管處是因為伊向丙○○表示伊自己的車子壞掉,乃央請丙○○開車載伊去,而丙○○並未參與其等之圍標工作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卷㈣第一六四頁)。 ⒊綜上所述,被告庚○○於調查、偵查中所為供證不能用以認定被告丙○○亦涉犯B五標、B八標與A○二標之圍標犯行,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具結證稱被告丙○○並不知情,本院尚難形成被告丙○○涉犯B五標、B八標與A○二標圍標犯行之心證,即應對其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㈥檢察官指稱被告子○○涉犯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部分: 被告子○○確實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固業經本院前述認定明確。惟就被告子○○是否另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部分,僅有被告丁○○之證詞堪認相關。然依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調查中所證: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當日,趙功開完其他標後進入供應課要子○○向伊說明投標家數,子○○果然不久便到行政大樓側門外交通車旁跟伊說目前有五家投標,伊因以後仍需要子○○配合,所以再度向子○○提及若他提供「菜單」,其等會支付每件工程五萬、十萬給他,絕對不會虧待他,以加強他的意願。但是因為煙囪彩繪工程子○○並沒有提供伊廠商詳細名單,所以庚○○或伊均未支付任何報酬給子○○等語(參見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偵查卷卷㈡第二七○頁反面、第二七一頁反面至第二七二頁)。則依被告丁○○之上開證詞,足認被告子○○僅空泛告知被告丁○○投標廠商之家數「數目」,毫不涉及應屬秘密之廠商名單內容,依此即難認被告子○○之此部分行為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亦即被告子○○此部分之行為應屬不罰。惟因檢察官認為被告子○○此部分所犯與前述原起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附予敘明部分: 按廠商之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參照。茲查本院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庚○○、午○○、鄭賀騰、戌○○、酉○○、癸○○、未○○、地○○、壬○○、辰○○均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或同條第六項、第四項之罪,已如前述,則庚○○所屬「力華公司」、午○○所屬「山鈺公司」、鄭賀騰所屬「兩德公司」、戌○○所屬「富誼泰公司」、酉○○所屬「全毅公司」、癸○○所屬「佳傳公司」、未○○所屬「金協力公司」、地○○所屬「同美公司」、壬○○所屬「廣隆公司」、辰○○所屬「富康公司」雖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惟是否涉及上述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犯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立頓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廖健男 附表: ┌──┬─────────────┬────┐ │編號│證物名稱 │數量 │ ├──┼─────────────┼────┤ │ ⒈ │房屋租賃契約書 │一份 │ ├──┼─────────────┼────┤ │ ⒉ │記事本(三) │一冊 │ ├──┼─────────────┼────┤ │ ⒊ │記事本(四) │一冊 │ ├──┼─────────────┼────┤ │ ⒋ │記事本(五) │一冊 │ ├──┼─────────────┼────┤ │ ⒌ │記事本(六) │一冊 │ ├──┼─────────────┼────┤ │ ⒍ │雜記(一) │一冊 │ ├──┼─────────────┼────┤ │ ⒎ │記事本(八) │一冊 │ ├──┼─────────────┼────┤ │ ⒏ │股友社股東會議資料 │二紙 │ ├──┼─────────────┼────┤ │ ⒐ │雜記(十) │十八紙 │ ├──┼─────────────┼────┤ │ ⒑ │台股指數下單日報表 │四張 │ ├──┼─────────────┼────┤ │ ⒒ │雜記(十三) │六張 │ ├──┼─────────────┼────┤ │ ⒓ │台股指數(個人)統計表(一) │一冊 │ ├──┼─────────────┼────┤ │ ⒔ │台股指數 (個人)統計表(二) │六張 │ ├──┼─────────────┼────┤ │ ⒕ │台股指數結算表 │一冊 │ ├──┼─────────────┼────┤ │ ⒖ │台股指數利潤分配明細 │一張 │ ├──┼─────────────┼────┤ │ ⒗ │台指下單資料 │一份 │ ├──┼─────────────┼────┤ │ ⒘ │台指下單報表(一) │一份 │ ├──┼─────────────┼────┤ │ ⒙ │台指下單報表(二) │一份 │ ├──┼─────────────┼────┤ │ ⒚ │現金簿 │一本 │ ├──┼─────────────┼────┤ │ ⒛ │筆記本(一) │一本 │ ├──┼─────────────┼────┤ │ │筆記本(二) │一本 │ ├──┼─────────────┼────┤ │ │名片 │十五張 │ ├──┼─────────────┼────┤ │ │銀行帳號資料 │一份 │ ├──┼─────────────┼────┤ │ │聯絡電話暨電話帳單及身份證│一份 │ │ │影本 │ │ ├──┼─────────────┼────┤ │ │台指資料 │一份 │ ├──┼─────────────┼────┤ │ │台股指數結算單 │一本 │ ├──┼─────────────┼────┤ │ │台股指數算單 │一冊 │ ├──┼─────────────┼────┤ │ │台股期貨指數交易規則 │一份 │ ├──┼─────────────┼────┤ │ │台股指數交易日記簿 │一本 │ ├──┼─────────────┼────┤ │ │電話聯絡單 │三張 │ ├──┼─────────────┼────┤ │ │現金收支簿 │一本 │ ,├──┼─────────────┼────┤ │ │記事簿 │一本 │ ├──┼─────────────┼────┤ │ │雜支單據 │十三張 │ ├──┼─────────────┼────┤ │ │宙○○存摺 │一本 │ ├──┼─────────────┼────┤ │ │井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一張 │ ├──┼─────────────┼────┤ │ │中華電信公司代裝修客戶自備│二張 │ │ │機線簽認單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書 記 官 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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