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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顏淑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凱盛企業社即曾月香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所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緩,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凱盛企業社即曾月香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號R六─二八○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二二二至二二○‧六公里處時,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型車,為警攔停,並當場製單舉發,惟受處分人凱盛企業社之負責人曾月香與駕駛人甲○○係夫妻關係,企業社為夫妻共有財產,依法車輛駕駛人違反規定如與所有人為同一人時,應免予再裁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駕駛人甲○○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因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易處吊扣在案,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駕照執照吊扣執行單各一紙在卷可佐。又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時五十八分許,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北上二二二至二二○‧六公里處時,確有使用吊扣之駕駛執照駕駛R六—二八○號自用大貨車之事實,業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不否認,而該自用大貨車之車主確為本件異議人即凱盛企業社之事實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各一紙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異議意旨指稱依夫妻共同財產制之規定,駕駛人與車主應屬同一人,無分二致,故既已處罰駕駛人即不得再行處罰車主云云,惟按夫妻財產制係屬財產法上之概念,並無得援引為適用行政罰之依據,是異議人所辯,顯不足採。從而,移送機關援引前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六萬元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並無任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移送機關援引前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六萬元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並無任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顏 淑 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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