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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洪挺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 異 議 人 良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敏星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 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 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是得 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 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先予敘明。 二、本件登記為異議人良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KQ—○○八號營業貨 櫃曳引車,經警舉發駕駛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四十一分 許,駕駛上開車輛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二七三點六公里處,有「裝載整體物 品有超高情形,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即駕駛人甲○○罰鍰新臺幣三 千元,異議人及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對象為受處分人甲○○,而非異議人良星交通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在卷足憑,本件由異議人良星交通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挺 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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