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安利源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錦文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南投監理站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 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安利源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安利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八四七─G K號自用大貨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五分許,在國道三號一二二 ‧五公里處,因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者之違規事實,提出申訴,經原舉 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 0000000號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整,並吊扣牌照三個月,逾 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異議人公司職員張見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早上,向公司領取鑰匙之際,並無喝酒或精神不佳之情況,豈料,張建聰於途中 突感身體不適,又顧及必須準時完成交貨,遂自行委由友人李朝宗幫忙繼續駕駛 ,而被員警舉發違規,並非異議人之過失,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 駕駛人各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 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 車牌照三個月;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 處分人安利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八四七─GK自用大貨車,於前揭時地, 因「允許無照之人駕駛車輛」違規,並掣開舉發通知單移送等情,異議人並不否 認,並有該舉發通知單與駕駛人李朝宗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然上 開車輛違規前,係由異議人職員張見聰於該日上午,前往異議人公司領取鑰匙, 嗣前往雲林地區載運蔬菜,完成裝載後,因突感身體不適,方委請同業聯繫與案 外人李朝宗幫忙運送,李朝宗並稱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後李朝宗駕車途中,於國 道三號後龍交流道為警查獲等情,業據張見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又李朝宗 原雖有領大貨車駕照,然因逾期未審驗,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逕予註銷,亦有上 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一份附卷可憑。是以,異議人公司既已僱用具有職業聯結車 駕駛執照之張見聰駕駛車牌八四七─GK營業用大貨車,依常情,自無甘冒違規 受罰之風險,再允許駕駛執照被註銷且無僱傭關係之李朝宗駕駛該營業大貨車之 理,況異議人事先已讓張見聰簽立切結書以為預先防範。是異議人顯已善盡查證 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對於張見聰未詳究受委託之李朝宗其大貨車駕駛執 照是否有逾期註銷之情況,逕自委託李朝宗駕駛該營業大貨車之行為,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違規,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 四項免責規定之適用,自應不罰。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 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