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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孫于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 受 處分 人 即 異議 人 瑞翔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煥綱 代 理 人 陳美鳳 江彩虹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 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四三九五二五 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四三九五二六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三四五五八九號、投 監四字第裁六五─四四二三八九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四四七○八○號、投監四字 第裁六五─四四四四五五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三○二七八九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瑞翔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瑞翔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IN— 二七三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辦理繳銷牌照在案,並同 時繳回該車號牌二面、行車執照一枚,仍由駕駛人陳志遠駕駛上開車輛分別於㈠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時四十分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路新民巷時,為 警當場攔檢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汽車未領牌照行駛」之違規 ;㈡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名竹大橋北端時,為警當場攔檢 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汽車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規定位置 懸掛」之違規;㈢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十一時十分許,行經台三線名竹大橋時,為 警當場攔檢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汽車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 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㈣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八時三十七分許,行經台三線名 竹大橋時,為警當場攔檢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㈤八 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行經南投縣員集路時,為警當場攔檢舉發「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汽車未領牌照行駛」之違規;㈥八十八年三月 三十一日七時四十分許,行經台十六線三點六公里處,為警當場攔檢舉發「汽車 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嗣異議人均未於應到案日期前 到案繳納罰緩,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第四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一款(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四四二三八九、三四五五八九、三 ○二七八九號及其裁決書誤植為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而分別依法裁 處異議人罰緩共計新臺幣(下同)八萬一千元云云。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將上開違規車輛賣予 陳志遠,並交付之,並於同年七月二日持車牌兩面、行照一枚至南投監理站辦理 繳銷,是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後上開車輛所有權已屬於陳志遠,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一)本件前揭車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至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辦理繳銷牌照在案,並同時繳回號牌二面、行車 執照一枚等事實,有前揭車號汽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電腦列印表各一份在卷可 稽。(二)異議人辯稱上開違規車輛業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出售予陳志遠等 情,業據證人陳志遠到庭結證稱:「(問:提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共七張是否你簽收的?)是。::(問:車子如何來的?)買的,跟異議人瑞 翔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的靠行司機買的。不記得那時買的。(問:提示異議狀所附 買賣契約書是否即你所稱的買賣?)對。(問:上面記載的訂約時間是否正確? )正確。(問:出賣人何時把車子交付給你?)訂約當天車子就交付給我,我也 是當天錢就付清了。」等語,核與證人吳秉南到庭結證稱:「(問:提示異議狀 所附買賣契約書上之見證人是否為你的簽名?)是。(問:情形如何?)以前我 車牌已經我都收回來繳銷。他(按指陳志遠)都用我的牌行駛,開紅單時,他就 跟警察說以前的車牌號碼。車子是我出錢買的,靠行在異議人瑞翔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名下,資產就是異議人瑞翔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的,買賣的出賣人就是異議人 瑞翔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是我跟陳志遠談買賣。(問:提示異議狀所附買 賣契約書上記載之訂約日期是否正確?)正確。我們買賣時間八十七年六月十九 日。(問:車子有無交付給陳志遠?)訂約當天我就把車子交付給陳志遠。我就 跟他說車牌已經繳銷。」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相符,復 有上開違規車輛之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證異議人已於八十 七年六月十九日將上開違規車輛出買並交付予陳志遠,是異議人所辯應可採信, 由此可知異議人於前揭違規時間,顯然已對於上開違規車輛無任何管領能力,亦 無管領之事實。(三)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之規定,其違規之處罰對象係汽車所有人,然此所謂之汽車所有人應係指 實際之所有人為限。又汽車所有權之變動係以交付時,所有權即發生移轉,不以 汽車監理機關所為之登記為生效要件,上開違規車輛目前之登記名義人雖為異議 人,然該違規車輛既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出售並交付予陳志遠管領使用,自 該時起陳志遠即為該違規車輛之實際所有人,是前揭數違規行為應處罰者,即應 為真正車輛所有人陳志遠。原處分機關未察,而分別處罰異議人罰鍰共計八萬一 千元,自有未洽,異議人執此理由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 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孫 于 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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