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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
    林純如
  • 法定代理人
    郭煥綱

  • 原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瑞翔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美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瑞翔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煥綱 代 理 人 陳美鳳 江彩虹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五一八二八七、五 二○六五二、五二○八八四、五二○八八五、五二○八七七、五二二三五○、五○一 五四九、五○○九三○、五○三六六七、五一七三七五、五二七一七三號裁決書,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瑞翔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瑞翔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翔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IN—二七三號營業曳引車,分別於左揭時地交由陳志遠駕駛而有下 述違規情事: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六時三十五分,在彰化縣溪州鄉○○路 ,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規定位置懸掛(實際違規事由為:未領用牌照行駛) ,㈡於同年九月四日六時四十五分,在同路段未領用牌照行駛,㈢於同月十五日 七時二十分,在彰化縣溪州鄉○○路,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規定位置懸掛( 實際違規事由為:未領用牌照行駛),㈣於同上時地亦違反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 定之總重量,㈤於同月十六日六時四十五分,在同一路段,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 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者,㈥於同月二十七日九時 五分,在彰化縣溪州鄉○○路,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㈦於同年十一 月十三日十一時,在彰化縣溪州鄉○○路,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設備,或 損壞不予修復,㈧於同月二十八日十時十五分,在彰化縣溪州鄉○○路,汽車裝 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㈨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十一時三十分,在彰化縣埤頭鄉 ○○路,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規定位置懸掛(實際違規事由為:未領用牌照 行駛),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四十二十四分,在彰化縣溪州鄉○○路, 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規定位置懸掛(實際違規事由為:未領用牌照行駛),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七時十分,在彰化縣溪洲鄉○○路,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為警當場舉發,因認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應為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依法裁處異議人共計新臺幣(下同 )七萬四千四百元。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公司所有上開營業用曳引車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 日讓渡予陳志遠,次日亦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人陳志遠,完成買賣交易手續,該 車由陳志遠駛回,同年七月二日持車牌兩面及行照一枚至南投縣監理站辦理繳銷 作業,目前該車也因違規而被查扣在隘寮派出所,故本件違規應轉罰陳志遠,為 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前揭車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辦理繳銷牌照在案,並同時繳回號牌二面、行車執照一枚 等事實,有前揭車號汽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電腦列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辯稱上開違規車輛業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出售予陳志遠之情,業據 異議人提出上開違規車輛之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各一紙在卷可稽;且除本件 十一次違規外,陳志遠亦駕駛同上違規車輛於⑴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時 四十分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路新民巷時,為警當場攔檢舉發「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汽車未領牌照行駛」之違規;⑵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十 五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名竹大橋北端時,為警當場攔檢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之總重量、汽車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⑶同 月八日十一時十分許,行經台三線名竹大橋時,為警當場攔檢舉發「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汽車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 ;⑷同年二月三日八時三十七分許,行經台三線名竹大橋時,為警當場攔檢舉 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⑸同年三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 分許,行經南投縣員集路時,為警當場攔檢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 重量、汽車未領牌照行駛」之違規;⑹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七時四十分許, 行經台十六線三點六公里處,為警當場攔檢舉發「汽車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 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均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依法 裁處本件異議人罰鍰,嗣經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證人陳志遠到庭結證 稱:「(問:提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你簽收的?)是。: :(問:車子如何來的?)買的,跟吳秉南買的,他跟異議人瑞翔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是靠行關係。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買的。(問:提示異議狀所附買賣契 約書是否即你所稱的買賣?)對。(問:上面記載的訂約時間是否正確?)正 確。(問:出賣人何時把車子交付給你?)訂約當天車子就交付給我。」等語 ,核與證人吳秉南於上開案件中到庭結證稱:「(問:提示異議狀所附買賣契 約書上之見證人是否為你的簽名?)是。(問:情形如何?)我車子靠行在異 議人瑞翔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結束營業車子就報廢繳銷賣給陳志遠,因為 是靠行,所以車子資產就是異議人瑞翔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的,買賣的出賣人就 是異議人瑞翔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是我跟陳志遠談買賣。(問:提示異 議狀所附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訂約日期是否正確?)正確。(問:車子有無交 付給陳志遠?)訂約當天訂約完畢我就把車子交付給陳志遠。」等語,業經本 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三一、三八號交通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上開案件裁定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證異議人確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將 上開違規車輛出賣並交付予陳志遠,異議人於前揭違規時間,顯然已對於上開 違規車輛無任何管領能力,亦無管領之事實。 (三)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其違規之處罰對象雖係汽 車所有人,然此所謂之汽車所有人應係指實際之所有人為限。又汽車所有權之 變動係以交付時,所有權即發生移轉,不以汽車監理機關所為之登記為生效要 件,上開違規車輛目前之登記名義人雖為異議人,然該違規車輛既已於八十七 年六月十九日出售並交付予陳志遠管領使用,自該時起陳志遠即為該違規車輛 之實際所有人,是前揭數違規行為應處罰者,即應為真正車輛所有人陳志遠。 (四)況陳志遠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七時四十分許,駕駛上開違規車輛行經台十 六線三點六公里處,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員警當場攔檢舉發未懸掛號 牌暨無照駕駛後,該違規車輛即遭查扣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隘寮派出 所,迄今尚未領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投集 警交字第○九三○○○七六九一號函在卷可按,是陳志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七時十分,在彰化縣溪洲鄉○○路,為警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其所駕駛之車輛應非IN—二七三號營業曳引車,更無法將該次 違規之處罰加諸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察,而處罰異議人罰鍰共計七萬四千 四百元,自有未洽,故異議人執此理由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 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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