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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九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顏淑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即永基工程行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貨車之裝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另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長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規定甚明。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違反前開條項,大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金額為四千五百元。

二、按受處分人甲○○即永基工程行所有8H-743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一台挖土機)有超長,而未依規定申請臨時通行證,卻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交由賴志忠駕駛,於同日九時五分許行經台十六線九點七公里處,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並經移送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㈠警員攔查時未當場丈量車身之長度及超長之長度,且舉發單上未註明超長的長度。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裝載物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第四項規定,裝載貨物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本車8H─743號車、車長745公分*30%=223公分(規定範圍內),裝載整體物時超長是205公分,自地面算起是3˙8公尺,都未超出規定範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舉發經過,業據本件舉發員警周士森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是否由你處理?)是我處理的。當天我發現賴志忠所駕駛的車,車號為八H─七四三號,上面載有挖土機,該挖土機有超長、超重、超寬的情形,而異議人並未向主管機關請領臨時通行證,我後來丈量挖土機伸出該車的後車身的長度約二米至三米,但我將數據記載在我的手上,我後來拍照並製單告發。(對於異議人異議的理由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有丈量,但我沒有填寫在舉發單上。另外我因為沒有把數據留下來,所以當時所測量的長度為多少,我無法具體舉證,但我確定當時有超長的違規事實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另並有當日由舉發員警於現場所拍攝之違規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再核以證人即當日之大貨車駕駛賴志忠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當時開板車載挖土機要去工作,警察攔截伊下來後,警察要伊拿出證件,而且沒有告訴伊什麼,就拿出告發單一直寫,後來警察有跟伊說伊載的東西有超長,而沒有領取臨時通行證。且伊係因為覺得沒有超長,所以不需要通行證云云(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認證人對伊駕駛之貨車所附載之挖土機究否有無超長一情,並不確知,亦未經丈量,僅係依推測而「覺得」並未超長,故未申請臨時通行證,核其證稱,尚難執為推翻本件違規事實之依據。況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在別無任何證據之下,徒憑揣測任意質疑本件舉發之正確性,尚無可採。綜上所述,既然證人即舉發警員周士森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證述上開時地證人即大貨車駕駛賴志忠之違規事實,並受合法、正確之推定,證人賴志忠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伊有於前開違規時間駕駛負載挖土機之貨車行經台十六線九點七公里處等語,顯然證人周士森前開證述內容絕非毫無根據,則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之事證已足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顏 淑 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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