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即永基工程行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 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 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貨車之裝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 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 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廂式貨車裝載貨 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另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 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 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長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 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 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規定甚明。另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違反前開條項,大型車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金額為四千五百元。 二、原處分意旨係以:永基工程行所有8H-743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裝載整體物品 (一台挖土機)有超長,而未依規定申請臨時通行證,卻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交 由甲○○駕駛,於同日八時四十二分許行經台十六線七點五公里處,經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舉發之,並經移送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所訂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㈠警員攔查時未當場丈量車身之長度及超長之長度,且舉 發單上未註明超長的長度。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裝載 物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第四項規定,裝載貨物自地面算 起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本車8H─743號車車長745公分*30%=2 23公分(規定範圍內),本車載整體物時超長僅為205公分,並未超出規定 範圍,且裝載整體物自地面算起是3˙8公尺,也未超出規定範圍,原處分不當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舉發經過,業據本件舉發警員周士森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九十 三年三月十日八點四十二分,在台十六線七點五公里處,發現一輛自大貨車號8 H─743號,裝載整體物(一台挖土機),開車的人有超長、超寬、超載之情 事,但沒有申請臨時通行證,或懸掛危險標識,所以才認定他有違規行駛,製單 告發。(問:如何認定他有超長、超寬、超載?)當時有照相˙˙˙。該車挖土 機手臂伸出車後,超過允許的百分之三十,我們當場有丈量,但詳細數據沒有留 下來。異議人車輛車長約七百四十五公分,允許範圍在二百四十八公分以內,丈 量結果超過二百四十八公分,但未達三百公分,正確數據不記得了。」等語明確 (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現場違規照片二幀附卷可 稽。證人劉宏志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舉發警員有照相,但沒有丈量云云( 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惟證人劉宏志所述與證人周士森所述不 符,按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 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 可被推定為真正,況證人周土森所述復有現場違規照片二張可供佐證,是證人劉 宏志前開所證尚難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 舉發有誤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 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 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之事證已足堪認定。是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 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周 玉 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