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致死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六號 原 告 戊○○ 原 告 丙○○ 被 告 瑞良交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四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丁○○為瑞良交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良公司)僱用之大貨車司 機,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IN ─0七八號大貨車,載運石材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彰南路二段五九六巷,該巷口寬僅五公尺,欲右轉時,原應注意時 值深夜,視線不佳,因其車體龐大,車長十一公尺、車寬二‧六公尺,於右 轉時,因其車體除佔據整個車道外,尚有部分車體佔據來車道,且其轉彎速 度又極為緩慢,是其將要轉彎之前,自應另有隨車之人員,立在其車後方擔 任指揮,或在其車後之安全距離設置明顯之警示標誌,以對後方來車示警,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後方來車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 況之情形,被告丁○○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逕行右轉,於轉彎之際,原告 之子藍進發搭乘陳鴻政駕駛車牌號碼H五─一二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撞及上 開大貨車,以致顱內出血當場不治死亡。 (二)本件車禍係由被告丁○○不當駕駛所引起,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1、殯葬費:三十四萬八千元。 2、扶養費:被害人藍進發對原告二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今被害人已死亡 ,原告等頓失依靠,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並一次給付原告每人一百二十萬 元。 3、慰撫金:被害人為原告之子,正值年輕力壯就職賺錢補貼家用,家庭生 活本極為融洽,於今天人永隔,原告等痛苦萬分,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原告各一百萬元。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車禍被告丁○○並沒有過失。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答辯資料。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 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被訴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判 決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黃 堯 讚 法 官 周 玉 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