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一О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一О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 論。猶不知悔改,竟與乙○○(另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十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 ○○里○○路二十八號,徒手竊取丙○○所使用之報廢黃色自用小貨車(車門外 噴寫車號NH─一一三五號、車主登記為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及車上所載運 之鐵材,得手後由甲○○駕駛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乙○○騎乘機車尾隨在後,將 所竊得之鐵材運至埔里鎮○○街二四一巷二十七號不知情之吳榮輝所經營之「吳 記企業社」,販得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復連續於同日十二時許,在埔里鎮○ ○路「櫻花村汽車旅館」前,由甲○○下手竊取,乙○○把風之方式,竊取丁○ ○所使用之報廢藍色自用小貨車(車門外噴寫車號七○四—八二六一號、車主登 記為林淑真),並將先前竊得之黃色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迄於同日十七時許 ,渠二人駕駛竊得之藍色自用小貨車至同日上午竊取黃色自用小貨車處,再連續 竊取丙○○堆置於路旁之鋁窗框一批(總重約八十公斤),並裝載於竊得之藍色 自用小貨車內運至上開吳記企業社,販得三千元。嗣因吳榮輝察覺有異,始報警 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右揭犯行: (一)被告甲○○及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雖被告甲○○於偵 查中對犯罪情節之供述與警詢中略有出入,惟參酌本案犯罪時點與檢察官 偵訊日期相隔已近半年,此應屬記憶錯誤所致)。 (二)被害人丙○○、丁○○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吳榮輝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害人丙○○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吳記企業社之估價單各一紙、車籍 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及照片三十六張(含吳記企業社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贓車、鋁窗框照片)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乙○○ 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五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恐嚇取財、肇事遺棄等前科(參見前 揭紀錄表),素行欠佳,猶不知戒慎自持,正值壯年,竟貪圖一時小利,不思循 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然本次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 敏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