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三五五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三五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千元」應更正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四千元」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本院判處罰金二萬四千元(聲請書誤載為二千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次故態復萌,且其飲用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三二毫克,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戒之效,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