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八一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八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十七時二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更正為「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夜間二十一時許,在彰化縣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惟念及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