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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七六號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黃小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七六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銀展工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號、第二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銀展工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甲○○負責人,因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初犯刑典,歷經偵查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法 官 黃 小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
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
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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