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號),及聲 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⑴同案被告洪光弘(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三五號判決審結)共涉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行部分,業經實行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起訴,相關記載應予刪除。 ⑵第七行關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意圖為其他私人不 法利益」。 ⑶第十行關於「加蓋偽刻之凱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群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 人私章(大小章)在該公司之估價單上」應予刪除。 ⑷有關「獲得不法利益」之犯罪事實,應補充並更正為:被告庚○○所提出不實 之估價單等憑證,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首長核章,經核章後退回該處行政室 作預算登記,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完成預算登記在案,同月二十六日被告復將原 始憑證送交該處會計室,該處會計室於同月二十七日開立付款憑單交由行政室 於同月二十八日郵寄支付處,支付處始於同月三十日郵寄支票予三美傢俱行, 以此方式,圖三美傢俱行之負責人洪光弘不法利益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 一百六十元,洪光弘並因而獲得利益。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證據之外,另補充:⑴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⑵證人乙○○、壬○○、己○○、甲○○、丙○○、丁○○、 辛○○、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⑶共犯洪光弘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書;⑷南投林管處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投範字第○九二四二八○○二一號函及所附 「林務局暨所屬機關業務防弊措施」等資料、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投秘字第○ 九二四一○一四七六號函及所附採購核銷流程憑證影本等資料;⑸華聲企業發展 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華聲字第一四○○四號函及所附鑑定報 告書。 三、有關圖利數額之認定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圖利洪光弘之數額,為三萬零二百元, 無非係以南投林管處政風室向景成傢俱行、中美事務用品有限公司及建君傢俱行 訪價所得(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號卷第四十九頁以下),為其依據。惟 查前開訪價所得,並未詳究採購用品之廠牌、規格與品質,難期可採。本院為求 慎重,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進行鑑價,該公司採用市場比較法, 走訪南投地區及鄰近縣市如台中、彰化地區,就本件相同或近似品質、規格、式 樣物品進行市場調查,再依市場調查之結果比對研究,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提 供「各年月為基期之台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進行調整後,其就被告各項採 購物品之價格回覆如次: ㈠高低矮櫃部分 被告採購價格:二萬二千元。數量一組。 鑑定機關訪價所得分別為:①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 ②一萬二千元。 ③一萬三千九百十五元。 圖利數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採用訪價所得最高之數據。 圖利數額為:八千零八十五元。 ㈡電視桌部分 被告採購價格:四千元。數量一張。 鑑定機關訪價所得分別為:①四千四百五十元。 ②三千六百元。 ③四千三百七十五元。 圖利數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採用訪價所得最高之數據。 圖利數額為:零元。 ㈢垃圾桶(煙灰桶)部分 被告採購價格:一千五百元。數量四個。 鑑定機關訪價所得分別為:①一千四百元。 ②一千二百元。 ③一千三百五十元。 圖利數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採用訪價所得最高之數據。 圖利數額為:四百元。 ㈣報架加雜誌架 被告採購價格:二千四百元。數量一個。 鑑定機關訪價所得分別為:①一千八百元。 ②一千七百元。 ③一千八百七十五元。 圖利數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採用訪價所得最高之數據。 圖利數額為:五百二十五元。 ㈤鑰匙櫃部分 被告採購價格:三千六百元。數量一個。 鑑定機關訪價所得分別為:①二千九百元。 ②二千六百元。 ③二千九百一十元。 圖利數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採用訪價所得最高之數據。 圖利數額為:六百九十元。 ㈥茶車部分 被告採購價格:四千元。數量一組。 鑑定機關訪價所得分別為:①四千一百元。 ②三千七百元。 ③四千一百二十五元。 圖利數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採用訪價所得最高之數據。 圖利數額為:零元。 ㈦標示牌部分 被告採購價格:二千五百元。數量一個。 鑑定機關訪價所得分別為:①二千四百元。 ②二千一百六十元。 ③二千四百元。 圖利數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採用訪價所得最高之數據。 圖利數額為:一百元。 ㈧活動櫃部分 被告採購價格:一千五百元。數量四個。 鑑定機關訪價所得分別為:①一千元。 ②一千元。 ③一千一百一十元。 圖利數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採用訪價所得最高之數據。 圖利數額為:一千五百六十元。 ㈨中抽(加鎖)部分 被告採購價格:六百元。數量十五個。 鑑定機關訪價所得分別為:①五百元。 ②四百五十元。 ③四百九十五元。 圖利數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採用訪價所得最高之數據。 圖利數額為:一千五百元。 ㈩腳墊部分 被告採購價格:二千五百元。數量一個。 鑑定機關訪價所得為:一千二百元。 圖利數額為:一千三百元。 雨傘架部分 被告採購價格:三千八百元。數量一個。 鑑定機關訪價所得分別為:①二千六百元。 ②二千三百元。 ③二千五百五十元。 圖利數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採用訪價所得最高之數據。 圖利數額為:一千二百元。 垃圾桶(清潔桶)部分 被告採購價格:三千二百元。數量三個。 鑑定機關訪價所得分別為:①二千六百元。 ②二千三百元。 ③二千五百五十元。 圖利數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採用訪價所得最高之數據。 圖利數額為:一千八百元。 以上資料,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華聲字第一四○○四號函及所附鑑定 報告書在卷為憑,依此計算,被告圖三美傢俱行之負責人洪光弘不法利益,計一 萬七千一百六十元。 四、⑴按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雖採從新 從輕主義,仍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故如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正已有 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即應適用新法。被 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修正後條文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 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新法之犯罪 構成要件,既規定以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且因而獲得利益者為限,係採結果犯, 並刪除未遂犯之處罰,與舊法所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 私人不法之利益。」即成立犯罪,且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相較之下,以新法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處斷。是核被告 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⑵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與同案被告洪光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⑶其等基於犯意聯 絡,於同一時地,偽造建君傢俱行及凱群企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並持以向南投 林管處行使,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法律關係。⑷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與圖利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罪論處。⑸又被告圖利於洪光弘之不法利益 ,僅為一萬七千一百六十元,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 其刑。⑹被告經辦本件採購弊案,雖明知違反「林務局暨所屬機關業務防弊措施 」之規定,惟其辦理期間,時值南投地區遭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集集 大地震重創期間,生活物質取得不易,申購單位復建需求甚殷(參證人乙○○、 壬○○之證言),可知被告辦理前開業務,具有時效性與急迫性,其雖貪圖一時 之便利,明知有違法圖利洪光弘之舉而故意為之,致罹重典,然其所圖於洪光弘 之不法利益非多,犯罪之時空環境復具有特殊性,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故其情狀足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酌量遞減輕其刑。⑺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參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圖 利之數額,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狀,另參酌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之建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並依同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犯同條例第四 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者為限。在圖利罪之情形,倘公務員圖利之對象係無公務員 身分之第三人,且兩者處於對向之關係(對向犯),該無公務員身分者除涉犯他 項罪名外,不能遽依圖利罪之共犯論擬。從而無公務員身分且與公務員處於對向 關係之第三人,因公務員之圖利行為而獲得之財物,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追繳 沒收,亦不得向無財物所得之公務員諭知追繳沒收。本件被告圖利之對象係洪光 弘,為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第三人,二者處於對向之關係,被告本身並無不法所得 ,依前述說明,自不得為追繳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洪光弘偽刻凱群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大小章),並 加蓋在該公司之估價上,共涉偽造印章、印文(就偽造印文部分誤載為盜用印章 ,參起訴書第七頁倒數第二行)之犯嫌云云。惟查,訊據證人即凱群公司負責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估價單上之印章,確屬該公司所有,平時交由業務人 員使用等語無訛(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與洪光弘共涉前開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該部 分犯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前開犯罪,與被告所涉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吸收關係,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圖利罪復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以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及四月間,為南投林管處各採購腰刀一批, 同年七月採購透氣雨衣一批,未依前開「林務局暨所屬機關業務防弊措施」之規 定,確實訪價三家廠商,意圖使一心體育用品社負責人陳欽龍獲取不法利益,由 陳欽龍提供不知情之健力體育文具用品社(負責人江文標)、邁得體育用品社( 負責人鄭肇光)、慶錡體育用品社(負責人林任冠)、杜象企業商行(負責人陳 良銘)之估價單,再交由被告為不實之比價,而由一心體育用品社分別以三萬七 千五百元、三萬七千五百元、九萬七千五百元得標,以此方式,圖利陳欽龍至少 七萬五千元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採購物品,經本院委請華 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價之結果,其中有關腰刀部分,被告採購價格為 二千五百元(每次十五把,前後計二次,共三十把),該公司就相同規格、製造 方法、材質之腰刀,訪價所得,合理市價為三千元,尚較被告採購價格為高;另 透氣雨衣部分,被告採購價格為一千三百元(共七十五套),經該公司就相同廠 牌、材質、行銷管道(鑑定機關認南投林管處政風室逕向生產透氣雨衣之台三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訪價,不合市場機制)之雨衣訪價所得,合理市價之案例計有二 例,分別為一千六百元、一千四百元,均較被告採購價格為高,難認該部分被告 已使陳欽龍獲得不法利益,其圖利罪之犯嫌尚無法成立,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 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貪污 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條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 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 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永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