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南投竹山郵局(局號為○四○一二二—一號)存簿儲金帳戶(帳號為○四四六五九—三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供被害人匯款之用。該姓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以「安理律師事務所」名義,寄送「科瑞(醫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瑞公司)領獎通知給甲○○,經甲○○於同月八日以電話與科瑞公司聯絡後,某自稱李國康律師者在電話中對甲○○佯稱其抽中公司說明會暨抽獎活動二獎「創業基金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獎項,並稱需先匯法律訴訟金五萬零二百八十元,始可一次領取獎金,甲○○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將如數款項匯入乙○○上開帳戶內,繼該姓名不詳之人又指示甲○○再匯款八萬元,甲○○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後旋向警方報案,經警方人員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伊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黃昏市場遺失,當天本來是要去郵局換印鑑,就將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放在機車菜籃內,走出黃昏市場就發現不見了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甲○○遭不詳姓名之人以抽中科瑞公司抽獎活動之八十萬元獎項,須先匯款繳納法律訴訟金之名義,被騙將五萬零二百八十元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進而遭人以提款卡提領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指述在卷,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安理律師事務所函(領獎通知)、科瑞公司說明會暨抽獎活動案函件、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帳戶及提款卡,確遭人以抽中獎項為名目,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害人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將被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復無法說明其帳戶內為何會有該筆款項匯入、又旋即提領之紀錄,其所辯已難憑信。又自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觀,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即曾經更換過印鑑,其在短時間內之同年九月十日,又為了更換印鑑而同時攜帶印鑑、存摺、提款卡出門,並隨意置於機車菜籃內以致遭竊,於發現被竊後,復未向銀行掛失,其說詞亦顯與常情有違。再衡諸一般金融帳戶之使用者如未得本人之同意,即使擁有存摺、金融卡,並明知提款密碼,亦不可能自行用以詐騙他人財物,因為本人隨時可至郵局辦理帳戶終止手續,使用人不可能冒險使其存款有被本人提領之可能性存在。是被告所稱存摺、印鑑、提款卡遺失云云,顯不足採信,此外,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訛。而郵局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非為供不法使用,匿飾真實身分,自得以自己名義為申請,何須借用他人之郵局帳戶?被告為成年人,對此通常生活經驗常識,豈有不知之理,惟其竟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顯見被告容認該人借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上開帳戶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除被害人之匯款外,另有十一筆匯款匯入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或轉存簿之方式取得之記錄,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按,惟僅被害人甲○○一人向警方報案遭詐騙,是其餘不明匯款是否係同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所得,即非明確,僅能認定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甲○○詐取財物之犯行,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僅有一次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行為,所為應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飲酒駕駛,經法院判處緩刑之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