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八號)及 移 序審理,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⑴先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四日十時許,與王文盛(業經本院另為簡易判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 意圖之犯意聯絡,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二十八號,徒手竊取丙○○所使 用之報廢黃色自用小貨車(車門外噴寫車號NH─一一三五號、車主登記為超峰 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及車上所載運之鐵材,得手後由王文盛駕駛竊得之自用小貨 車,乙○○騎乘機車尾隨在後,將所竊得之鐵材運至埔里鎮○○街二四一巷二十 七號不知情之吳榮輝所經營之「吳記企業社」,販得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復 連續於同日十二時許,在埔里鎮○○路「櫻花村汽車旅館」前,由王文盛下手, 乙○○把風之方式,竊取丁○○所使用之報廢藍色自用小貨車(車門外噴寫車號 七○四—八二六一號、車主登記為林淑真),並將先前竊得之黃色自用小貨車停 放於該處。迄於同日十七時許,渠二人駕駛竊得之藍色自用小貨車至同日上午竊 取黃色自用小貨車處,再連續竊取丙○○堆置於路旁之鋁窗框一批(總重約八十 公斤),並裝載於竊得之藍色自用小貨車內運至上開吳記企業社,販得三千元。 嗣因吳榮輝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查獲上情。⑵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 一時許,夥同歐明和、林昆皓、梁方銘(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四人基於不法 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先以翻越甲○○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三八之六號住處 圍牆之方式進入甲○○庭院,乙○○並由原裝設窗戶之缺口處(窗戶業遭歐明和 等人於不詳時間先行卸下,仍不失為安全設備),翻越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甲○ ○之古董木榻一座,得手後由歐明和等人載運至徐文惠(亦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所經營之「財興企業社」放置。嗣經甲○○報警處理,為警在現場採得指紋一枚 ,經鑑定比對為歐明和之右食指指紋,經歐明和到案供出上情,為警於九十三年 二月十九日十四時許,在埔里鎮「覺華園」前循線查獲乙○○,乙○○並帶同員 警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前往徐文惠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路一八巷三號住 處逕行搜索起獲遭竊之古董木榻一座。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王文盛於警偵,歐明和、林昆皓、梁方銘於警詢中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被害 人丙○○、丁○○、甲○○及證人吳榮輝分別於警詢中,就車輛、物品失竊及向 被告收購鐵材、鋁窗框等情形指述、證稱甚詳,並有被害人領回贓物所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吳記企業社之估價單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 紙及照片三十六張(含吳記企業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車、鋁窗框照片) 在卷可稽,而警方於被害人甲○○住處所採得之指紋一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為同案被告歐明和之右食指指紋乙情,亦有該局九十三年 二月十三日刑紋字第○九三○○三三六七九號鑑驗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右揭⑴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次查住家 窗戶乃供防盜之用,行竊之人如將窗戶卸下並自窗戶裝設位置所呈現缺口翻越進 入住宅,仍不失為踰越安全設備,是被告夥同歐明和等共四人,於夜間先以翻越 住家圍牆方式進入他人住宅,再自遭他人先行卸下窗戶之位置翻越進入屋內,核 其右揭⑵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王文盛就右揭 ⑴部分犯行、及與歐明和、林昆皓、梁方銘就右揭⑵部分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 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 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右揭⑵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然與聲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復經 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應併予審理,並予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雖認被告為累犯 云云,惟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 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但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在所定之應執行 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宣告之刑,不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 台非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因贓物、傷害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三月,並經定應執行刑六月確定,然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 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無訛,並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 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三號裁定可參,是被告自非累犯,附此敘明。檢察官雖對被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審酌被告前有贓物、傷害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正值 壯年,屢貪圖小利,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犯罪情節之輕重、行竊次數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是本件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且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項後段第四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敏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