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且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八七號、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七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現仍在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深夜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里○○路一四О號,以不詳方法,竊取丙○○所有之挖土機一輛(廠牌:KOMATSU、型號:PC-300-5,1992 年份,機身號碼:21828號) ,得手後旋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丁○○,在南投縣名間鄉○○路某處洗車廠,以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甲○○(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甲○○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僱用不知情之司機莫俊筌駕駛前開挖土機在南投縣信義鄉信義橋附近從事疏浚工程,經莫俊筌於同月二十九日發覺有異,主動向負責維修該廠牌挖土機之修繕公司查詢,輾轉發現該挖土機乃丙○○報案失竊之贓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挖土機並非伊所竊取。當初係丁○○詢問伊是否有挖土機贓物可出售予甲○○,伊遂打電話給友人「阿泉」告知甲○○電話,由「阿泉」與甲○○自行聯絡交易,伊復請劉文良出具「讓渡證書」交予甲○○充作合法買賣之憑證。事後甲○○拿了五萬元報酬予伊,伊則朋分五千元予劉文良、二萬元予丁○○云云。惟查:
㈠丙○○所有之挖土機一輛(廠牌:KOMATSU、型號:PC-300-5 ,1992年份,機身號碼:21828號) ,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深夜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里○○路一四О號,遭人以不詳方法竊取。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經駕駛該挖土機在南投縣信義鄉信義橋附近從事疏浚工程之司機莫俊筌發覺有異,主動向維修公司查詢而尋得失主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結證綦詳,並經證人莫俊筌於警詢中證稱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進口報單各一紙及尋獲挖土機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又該挖土機係甲○○透過丁○○介紹,向被告以四十六萬元之價格買受,被告並交付讓渡證書一份作為買賣憑證乙節,業據偵查中同案被告甲○○於偵訊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丁○○於偵訊中證稱情節相符,並有讓渡證書一份附卷可佐。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大約於事發三、四個月前,乙○○在工地詢問是否有人需要一輛挖土機,伊始知乙○○有挖土機欲出售,而嗣後甲○○表示欲購買挖土機,伊遂將乙○○欲出售挖土機之事告知甲○○等語明確,此與被告辯稱:本件係丁○○主動向伊詢問云云,已不相符,況丁○○與被告及甲○○二人各有交情,丁○○應不至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一味偏袒甲○○且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又被告供稱:卷附讓渡證書係甲○○要求伊找人頭簽立書面憑證,伊始以五千元代價委託友人劉文良簽名出具云云,然被告復稱:伊僅介紹甲○○與「阿泉」認識,並未參與交易,嗣後「阿泉」有通知伊交易完成且已交貨等語在卷,則衡諸常情,甲○○豈有事後再回頭要求僅擔任仲介之被告提供人頭簽立書面之理?再者,甲○○於警詢之初,僅知出售挖土機之人為綽號「大胖」或「甲乙」之人,嗣經甲○○自警方所提供之口卡資料加以指認,始知出售挖土機之人名為「乙○○」而非「劉文良」,益見甲○○主觀上應無惡意攀誣被告之意圖,參酌被告嗣後所改稱「仲介購買挖土機贓物」乙情,所涉犯者充其量為牙保贓物罪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於竊盜罪刑往往能獲邀較輕之刑典,當無刻意隱匿拒不吐實之理,惟被告於偵查中經與同案被告甲○○當庭對質結果,仍辯稱:伊根本沒有賣挖土機予甲○○,甲○○硬要如此供稱,伊也沒辦法,而丁○○與甲○○比較熟,伊怎知本件不是甲○○向丁○○購買而硬誣賴伊云云,是被告於警偵中既全然否認其與本案有關,則被告是否為出賣人抑或僅為仲介人,對甲○○所涉之贓物罪嫌而言,尚非絕對有利之證據,甲○○亦無迴避實情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解,應無可採。
㈢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並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只是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而已(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DoDPI區域比對法」實施測謊鑑驗結果,其於測前會談否認參與本案挖土機竊盜案,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七四一○號鑑驗結果通知書一份附卷足佐,雖被告辯稱:測謊時伊呼吸有困難,並與測謊人員起衝突云云,然實施測謊前,鑑定人員乃依程序進行測前會談(晤談),在被告精神、情緒、身體、心理均正常狀況下,始能進行測謊程序,如有身心狀況不適宜測謊者,即不能實施測謊鑑驗,是被告所辯,尚無足動搖上開測謊之鑑定結果甚明。
㈣綜上調查結果,本案既有被害人丙○○之指述,互核同案被告甲○○之供述及證人丁○○之證述,相較於被告所辯情詞,信憑性較高,再參酌被告之辯解經測謊鑑驗亦呈不實反應,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取挖土機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正值壯年,屢屢不思循正途,一再盜取他人價值不斐之挖土機,並將之轉售牟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雖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單獨一人或夥同他人,以相同或類似手法,連續四次在台北市○○區○○道一號高速公路中壢戰備道、桃園縣楊梅鎮及桃園縣平鎮市等處竊取挖土機;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在新竹縣新豐鄉夥同他人共同竊取挖土機,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且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八七號、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七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有前揭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七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八七號、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七五號判決附卷可參,參酌上開案件被告最後一次行竊時間(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與本案相隔已達十一月之久,難認本案犯行係被告基於前開案件之概括犯意所為而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應自為判決,不受前案判決效力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