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О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被告甲○○(原名王璧良)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 改,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WP─0九0七號自小 客貨車搭載乙○○至丙○○所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村○○段之檳榔園欲尋找 鳥巢,嗣在該檳榔園內發現半圓型鐵片一批(重約一百九十五公斤),即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其為使乙○○幫忙搬運上開鐵片,乃先趨車前往丙○○ 家附近,自行下車虛晃一遭,再向不知情之乙○○佯稱已與丙○○的兒子說好了 ,乙○○信以為真,遂幫忙甲○○將上開鐵片搬運上車,甲○○竊盜得手後,旋 於同日下午十三時許以上開自小客貨車載運至南投縣埔里鎮○○街,販賣予不知 情之吳榮輝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吳記企業社」,共賣得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 五元。嗣丙○○發覺被竊,遂在埔里地區之資源回收場尋找,而於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三日在上揭資源回收場內尋獲失竊之鐵片,吳榮輝即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與被告乙○○於右揭時地搬走上開鐵片並持以販賣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約在去年年底有跟丙○○講過要搬走這 些鐵片,他有同意,要搬那天也有去找過他,但是他不在,伊有喊一聲,眼睛看 不清楚裡面,就搬了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先辯稱:伊當日上午十一點,在日月潭街上,有向丙○○ 的兒子「忠川」(經查為游忠川)說那幾塊鐵片放在那裡很可惜,伊要拿去賣 是否可以,他只是微笑,沒有說話,也沒有答應,伊就和乙○○合力搬去賣云 云,嗣於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又辯稱:伊要去拿鐵皮前,有進去丙○ ○家中要告訴他,但是他不在,伊就在外面喊忠川,說那些鐵皮放在那邊太可 惜了,伊要載去賣,但是他沒有回應,只是對伊微笑一下云云。於本院審理期 日復改辯稱:伊在去年年底有跟丙○○講過要搬走這些鐵片,他有同意,要搬 那天也有去找過他,但是他不在,伊有喊一聲,眼睛看不清楚裡面,就搬了云 云,其先後所辯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二)又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子游忠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並沒有人來問伊鐵 片可否拿走的事,伊知道「璧良」(即被告甲○○)這個人,但是很久沒見過 ,依伊的了解,甲○○跟伊全家都沒有什麼往來,也沒有聽過家中有人答應甲 ○○可以拿走鐵片等語,且衡諸常情,倘若被告甲○○有意徵詢被害人之同意 ,大可直接進入屋內表明來意,其卻辯稱:游忠川沒有回應,只有微笑,伊就 搬了云云,或辯稱:伊有喊一聲,眼睛看不清楚裡面,就搬了云云,顯與常情 有違,足見其所稱:伊有在外面喊忠川,說那些鐵皮放在那邊太可惜了,伊要 載去賣云云,並不實在。 (三)再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亦證稱: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大約十時許,伊放在 檳榔園內的七片鐵片失竊,隨後伊到埔里鎮收購中古物處尋找,結果在埔里鎮 ○○街「吳記企業社」發現伊失竊之鐵片,「吳記企業社」內之監視器相片中 的兩名男子載走伊鐵片,並沒有告知伊等語,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改證 稱:今年過年那陣子有見過被告甲○○,碰面的時候被告甲○○有跟伊要鐵板 ,伊跟他說要就拿去,後來忘記了才會在警局說沒有同意,警察做完筆錄後伊 才突然想起云云,惟倘若證人丙○○上開翻異之證詞屬實,被告甲○○對此有 利之事實,自會於第一時間內表明,其卻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絲毫未 提及曾於去年年底或今年過年有得到證人丙○○之同意搬運鐵片乙情,已甚悖 於常理;且果若證人丙○○於九十三年過年時即有同意被告甲○○載走鐵片, 被告甲○○又何以遲至半年後始將上開容易生鏽之鐵片載走?又被告二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均陳稱:伊等事後已與丙○○達成和解,他已經答應不追究了 ,聲請傳喚證人丙○○證明雙方已經和解了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 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起訴之後被告甲○○沒有來找過伊,也沒 有談到和解的事云云,即有刻意掩飾已事後同意不追究被告甲○○所為之情, 足見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甲○○所為,不足採信,證人丙○ ○於警詢中之證詞尚無利害權衡,較為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二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四)此外,復有吳記企業社買賣明細表一紙、監視器相片十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 之被告乙○○竊取上開鐵片,為間接正犯。其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 ○○有違反菸酒管理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瀆職、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因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得僅六百八十 五元,犯後否認犯行,惟被害人已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十一時許,在丙○○所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村○ ○段之檳榔園內,竊取丙○○所有之半圓型鐵片一批(約一百九十五公斤重)得 手後,於同日下午十三時許以車牌號碼WP─0九0七號自小客貨車載運至南投 縣埔里鎮○○街,販賣予不知情之吳榮輝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吳記企業社」販賣 ,共賣得六百八十五元,然二人隨即吃飯、買香煙、買飲料等將所得金額花費殆 盡。因丙○○不甘遭竊,遂在埔里地區之資源回收場尋找,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 十三日在吳榮輝上揭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內尋獲失竊之鐵片,吳榮輝即報警循線 查獲因認被告乙○○亦涉犯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 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 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 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 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亦涉有竊盜犯行,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述、證人吳榮輝之 證述,及被害人丙○○之子游忠川於偵查中證述:完全沒有人問過伊有關鐵片的 事,被告甲○○這個人跟伊家族完全沒有什麼往來,也沒有家人說有答應「璧良 」可以拿走鐵片等語,又參以被告二人對於「被告甲○○於何時、地向被害人取 得同意」之辯稱內容,相互矛盾不一等情,是被告二人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 毫無足採,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被告前往右揭地點,搬運鐵片 持以販賣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甲○○在檳榔園看到一 批鐵,甲○○說主人他認識,說去問看看可以載嗎,回來就說可以拿了,伊不知 道甲○○沒有經過同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於警偵訊時起均一致供稱:伊與被告甲○○在被害人之檳榔園 內看到一批鐵片,甲○○說檳榔園的主人伊認識,來去問看看是否可以載,到了 日月潭被害人兒子的住處,由甲○○入內問他兒子,出來後甲○○說他已經向園 主的兒子說了,可以來幫忙搬了,就開車載伊到檳榔園內,兩人合力將該鐵片搬 上車等語;雖被告甲○○所稱:伊有在丙○○住處外面喊游忠川,說那些鐵皮放 在那邊太可惜了,伊要載去賣云云,並不實在,惟並不能排除被告甲○○為使被 告乙○○幫忙搬運重達一百九十五公斤之鐵片,確有驅車前往丙○○住處外虛晃 ,佯裝已徵得同意後,利用被告乙○○幫忙搬運上開鐵片之可能。而證人丙○○ 、游忠川於警、偵訊中所證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未經其等同意而搬走鐵片之事實, 證人吳榮輝於警詢中之證詞及吳記企業社買賣明細表、監視器相片亦僅能證明被 告二人持上開鐵片至吳記企業社販賣之事實,均未能確切證明被告乙○○亦明知 被告甲○○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而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且衡諸被告二人係於上午 十一時許前往搬運鐵片,亦非趁黑夜行動,並非明顯可懷疑被告甲○○說詞不實 ,而可認被告乙○○應知悉被告甲○○所為係為未得同意之竊盜行為。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竊盜之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乙○○犯罪,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林純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