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及移併案 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梅花扳手玖支、 破壞剪壹支、鉗子參支、活動扳手貳支、剪刀貳支及未扣案之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入獄服刑 後,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 國光客運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邱淑如所有而停放於 該處前之車牌號碼SQP─三九六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 用,嗣因恐前開竊盜犯行遭人查獲,於騎用一、二天後,即將前開機車棄 置於埔里鎮○○路中正橋附近。 (二)同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街三十八號前,以其 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而停放於該處前之車牌號碼SAE─五 七七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下 午十四時許,丁○○將前開竊得之SAE─五七七號輕型機車交付知情之 林財福(另由本院九十三年易字第三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 由林財富騎乘前開機車於該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許,行經南投縣魚池鄉金 天巷檳榔園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丁○○所有且供其竊取 該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三)同年九月六日下午十五時許及同年月七日上午八時許,又連續與具有共同 概括犯意聯絡之丙○○(由本院另行審結)謀議,由丁○○攜帶其所有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九支鉗子一支、活動扳手二支、剪刀二支, 夥同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鉗子二支,一 齊前往乙○○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十七之一號立宜砂石場內, 以前開工具共同竊取該砂石場內之電纜線,合計前開二次共竊得電纜線四 十五點五公斤,得手後,均載運至南投縣埔里鎮○○里○○街二四一巷二 十七號之吳記企業社,出售於不知情之吳榮輝,二次販得款項共新台幣( 下同)一千七百七十二元,並由丁○○、丙○○二人朋分花用殆盡;嗣於 當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丁○○與丙○○食髓知味又 攜帶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再度前往立宜砂石場內竊取電纜線,意圖 變賣牟利,適丁○○、丙○○持前開梅花扳手等工具下手行竊電纜線之際 ,為乙○○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行竊所用之梅花 扳手九支、鉗子三支、活動扳手二支、剪刀二支、破壞剪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又前開竊取被害人邱淑如、甲○○之 機車部分,核與被害人邱淑如、甲○○於警訊之指述及證人林財福歷次於警訊及 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相符,與同案被告丙○○攜帶梅花扳手等工具竊取被害人乙 ○○所有之電纜線部分,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害人乙 ○○證人吳榮輝分別於警訊中指述及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丁○○前開 自白堪認為真實,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贓物 認領保管單二紙及被告二人前往證人吳榮輝所有之吳記企業社銷贓之照片十一張 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梅花扳手九支、鉗子三支、活動扳手二支、剪刀二支、破壞 剪一支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丁○○於前開事實欄內所述之時地,竊取邱淑如、甲○○所有之機車,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於前開事實欄 內所述之時地,由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九支鉗子 一支活動扳手二支、剪刀二支,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一支、鉗子二支,共同竊取乙○○所有之電纜線,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與丙○○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前開先後二次普通竊盜既遂及三次加重竊 盜(既遂二次、未遂一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 節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所為如事實欄內所述 之(一)、(二)部分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均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又被告丁○○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入 獄服刑後,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紀錄表可參 ),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途徑,憑藉勞力獲取財物,竟屢屢基於貪念而犯案, 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得不多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竊取前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及扣案之梅花扳手九支、鉗子三支、活動扳手二支、剪刀二支、破壞剪一支,其 中梅花扳手九支、鉗子一支、活動扳手二支、剪刀二支係被告丁○○所有,破壞 剪一支、鉗子二支則為同案被告丙○○所有,為供渠等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及同案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被告丙○○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