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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莊秋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經送強制戒治,已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停止戒治釋放(強制戒治執行期滿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另刑案部分,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炭寮村崁頂巷二十九之十一號,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以口鼻吸食所產生之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煙檢字第九三○八四六號煙毒反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經送強制戒治,已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停止戒治釋放(強制戒治執行期滿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另刑案部分,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判決書一件,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合先說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素行不佳;惟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且此種犯行為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法 官 莊 秋 燕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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