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及移 併辦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三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癸○○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 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 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與丁○○、余明達 、曾益雄、許正論、魏文志、余大慶、韓文邦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由如附表所示之人,或徒手、或 持丁○○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竊取安順公司或己○○等人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癸○○、丁○○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將竊取 安順公司所有電纜線約十公斤載至金瑞芳舊貨場時,因行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犯罪工具油壓剪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丁○○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業據被害人安順公司職員壬 ○○、歐晢山及被害人辛○○、丑○○、己○○、乙○○、子○○、丙○○、戊 ○○、甲○○、庚○○指述綦詳,核與共犯余明達、魏文志、曾益雄、韓文邦供 述情節及證人陳榮喜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查獲 及現場照片三十五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癸○○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五至十一、十五、十六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四、十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二、十三號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丁○○如附 表所示編號八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所示編號 一、四、十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二、十三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俊杰就附表所示竊盜之犯行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丁○○ 、余明達、曾益雄、許正論、魏文志、余大慶、韓文邦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以一罪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癸○○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服刑 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遞加重之。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二、十三號部分起訴 ,然未經起訴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核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 併辦審理,本院自應審究。爰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貪念,思慮未週,竊盜的次數 、所竊物品種類,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油壓剪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丁○○ 所有,業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挺 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損失財物 │行為人│ 備註 │ ├──┼──────┼───────┼───┼─────┼───┼──────┤ │一 │九十三年四月│南投市○○○路│安順公│電纜線、鐵│癸○○│ │ │ │至七月間共計│二三一號 │司 │材 │丁○○│ │ │ │四次 │ │ │ │余明達│ │ ├──┼──────┼───────┼───┼─────┼───┼──────┤ │二 │九十三年六月│南投市○○○路│己○○│白鐵、鐵材│癸○○│ │ │ │間某時 │一一二號旁 │ │等 │余明達│ │ ├──┼──────┼───────┼───┼─────┼───┼──────┤ │三 │九十三年七月│南投市○○○路│安順公│電纜線 │癸○○│ │ │ │間某時 │二三一號 │司 │ │曾益雄│ │ ├──┼──────┼───────┼───┼─────┼───┼──────┤ │四 │九十三年八月│南投市○○街二│子○○│白鐵、鋁門│癸○○│ │ │ │間某時 │巷二十二號(義│ │等 │余明達│ │ │ │ │興舊貨商) │ │ │丁○○│ │ ├──┼──────┼───────┼───┼─────┼───┼──────┤ │五 │九十三年八月│南投市○○○路│丙○○│白鐵狗籠 │癸○○│ │ │ │間某時 │四街七號旁 │ │ │余明達│ │ ├──┼──────┼───────┼───┼─────┼───┼──────┤ │六 │九十三年八月│南投市○○路十│丑○○│白鐵、鐵材│癸○○│ │ │ │間 │街十三號旁空地│ │等 │余明達│ │ ├──┼──────┼───────┼───┼─────┼───┼──────┤ │七 │九十三年八月│南投市○○○路│安順公│電纜線 │癸○○│ │ │ │間某時 │二三一號 │司 │ │曾益雄│ │ ├──┼──────┼───────┼───┼─────┼───┼──────┤ │八 │九十三年八月│南投市○○路十│庚○○│一卷電纜線│癸○○│ │ │ │上旬某時 │街五十六號前空│ │ │丁○○│ │ │ │ │地 │ │ │ │ │ ├──┼──────┼───────┼───┼─────┼───┼──────┤ │九 │九十三年九月│南投市○○○路│安順公│電纜線 │癸○○│ │ │ │初某時 │二三一號 │司 │ │魏文志│ │ ├──┼──────┼───────┼───┼─────┼───┼──────┤ │十 │九十三年九月│南投市○○○路│甲○○│三捲電纜線│癸○○│ │ │ │上旬某時 │二街一一二號前│ │ │許正論│ │ │ │ │(車號A四─四│ │ │ │ │ │ │ │八三○號車上)│ │ │ │ │ ├──┼──────┼───────┼───┼─────┼───┼──────┤ │十一│九十三年九月│南投市○○路三│乙○○│三捲電纜線│癸○○│ │ │ │上旬某時 │段六八九號前(│ │ │許正論│ │ │ │ │車號JD─○三│ │ │ │ │ │ │ │二三號車上) │ │ │ │ │ ├──┼──────┼───────┼───┼─────┼───┼──────┤ │十二│九十三年九月│南投市○○○路│安順公│電纜線 │癸○○│持丁○○所有│ │ │十日上午九時│二三一號 │司 │ │丁○○│之油壓剪一支│ │ │許 │ │ │ │ │行竊 │ ├──┼──────┼───────┼───┼─────┼───┼──────┤ │十三│九十三年九月│南投市○○○路│安順公│電纜線 │癸○○│持丁○○所有│ │ │三十日下午六│二三一號 │司 │ │丁○○│之油壓剪一支│ │ │時許 │ │ │ │ │行竊 │ ├──┼──────┼───────┼───┼─────┼───┼──────┤ │十四│九十三年九月│南投市○○○路│辛○○│白鐵約六十│癸○○│ │ │ │間某時 │七之一、七之二│ │公斤 │余明達│ │ │ │ │號(宏國企業社│ │ │丁○○│ │ │ │ │) │ │ │魏文志│ │ ├──┼──────┼───────┼───┼─────┼───┼──────┤ │十五│九十三年九月│南投市千秋里千│戊○○│二捲電線 │癸○○│ │ │ │間某時 │秋路三六一巷二│ │ │余大慶│ │ │ │ │十九號旁工寮 │ │ │ │ │ ├──┼──────┼───────┼───┼─────┼───┼──────┤ │十六│九十三年十月│南投市○○○路│安順公│電纜線 │癸○○│ │ │ │初某時 │二三一號 │司 │ │韓文邦│ │ └──┴──────┴───────┴───┴─────┴───┴──────┘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