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號、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五、三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甲○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巳○○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甲○○與巳○○二人為同居關係,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間起,明知二人均已 遭法院通緝,且經濟狀況不佳,卻掩飾其被通緝之真實身份,甲○○對外偽稱自 己係國安局林仕政將軍,社會中人面極廣,欲尋找合夥對象,共同經營餐廳,巳 ○○則自稱將軍夫人,與甲○○一同出席各式聚會,甲○○為取信於眾,更聘請 司機,對外稱係政府配發之公務車及隨扈。二人以此方式在台北市先後詐騙蘇立 傑、蔡俊安(原名蔡詞安)、許秀琴,使彼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底 至四月初之間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與甲○○共同投資,於台北市○ ○街設立海中鮮餐廳,餐廳負責人登記為蔡俊安,惟實際負責人為甲○○,甲○ ○於經營海中鮮餐廳時,均以簽發蔡詞安為發票人之遠期支票方式,對外付款, 但股東出資及餐廳營收,則均由甲○○、巳○○收受,餐廳開幕後約十日,許秀 琴、蘇立傑便發現事有蹊翹,故申請退股,並由吳春堂承接蘇立傑之股份,許秀 琴因未找到承接股份之人,故至甲○○逃逸之際,猶尚未退股,迨於八十七年六 月底,餐廳開設未及二月,甲○○、巳○○即因身份暴露而攜帶餐廳所有款項逃 逸,該餐廳隨即倒閉。 二、甲○○、巳○○離開海中鮮餐廳後,復化名林秉江、蔡惠瑩,潛身至南投縣草屯 鎮承前概括犯意: (一)於九十年七、八月間結識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壬○○,甲○○、巳○○以駕駛計 程車無法賺錢為由,邀壬○○共同合夥在草屯鎮○○街四八二號,開設大滷號 餐廳,並以壬○○毋庸出資並得擔任餐廳負責人為誘因,誘使壬○○乾股參與 合夥,嗣隨即以壬○○為負責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 核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成立大滷號企業商行(下稱大滷號),雖登記負責人 為壬○○,然實際經營者係甲○○,巳○○則於櫃檯擔任收錢之工作,甲○○ 並以經營大滷號事業所需為名,命壬○○向台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開設支票 戶頭同時申請支票供甲○○使用,迨甲○○取得支票後,均以壬○○支票支付 餐廳支出。 (二)九十年十月間適逢林杏俞依報紙分類廣告,至大滷號餐廳向甲○○、巳○○應 徵褓母工作,甲○○、巳○○見林杏俞篤信宗教,便以宗教為名,對林杏俞謊 稱需以林杏俞之名及林杏俞之資金設立餐廳才會賺錢,林杏俞不查,對此謊言 深信不疑,再加上甲○○願簽發以壬○○為發票人,面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 乙張供作擔保,林杏俞遂依甲○○之命,以其名下之不動產房屋二棟,向銀行 貸款一百八十萬元交付予甲○○,甲○○在草屯鎮○○路六三六號,成立規模 更大之「來八八」餐廳,並以林杏俞為名義負責人,惟實際負責人為甲○○, 巳○○則擔任餐廳收帳工作。九十一年一月間,甲○○復命林杏俞至第一商業 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草屯分行開設支票存款戶,並請領空白支票一百張,甲 ○○即以來八八經營權為擔保,向地下錢莊借款三百萬元,並要求林杏俞以請 領之支票,簽發票面金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一張,票面金額四萬五千元之支票四 十餘張(供作借款之利息)予貸出款項之地下錢莊,甲○○取得三百萬元後, 即將其中一百四十餘萬元作為餐廳工作人員之薪資,剩餘則收為己有。 (三)甲○○、巳○○於設立大滷號、來八八餐廳後,裝潢及食材開銷,均以簽發壬 ○○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營業營收則由甲○○、巳○○收受。且起初為取信 提供裝潢及提供食材等債權人,初期均能兌現付款支票,於取得債權人之信任 後,更大規模裝潢與大量進貨,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受害人丁○○等人詐得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因林杏俞之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甲○○、巳○○於九 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十四時四十分為警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四五五巷一弄 六號查獲。 二、案經林俊雄告發及被害人乙○○、丙○○、丁○○、子○○、林俊雄、癸○○、 丑○○、辛○○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巳○○固均坦承經營海中鮮、大滷號、來八八等餐廳,但均堅 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假扮將軍身分,是為了掩飾通緝犯身分 ,且該三間餐廳均係正常經營。我在台北的餐廳投資了二百多萬元,在南投餐廳 ,現金部分就花了三千二百多萬元,我確實有心要去經營,才會拿那麼多錢去投 資,絕對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被告巳○○則辯稱:我沒有參與餐廳的經營云云 ,惟查: (一)被告甲○○、巳○○於八十六年間各因違反銀行法、詐欺案件經法院通緝,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甲○○、巳○○於八 十五、八十六年間即陸續向巳○○之胞兄顏世榮支借三百多萬元,有證人顏世 榮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證(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八號卷第三九頁反面 ),足證被告甲○○、巳○○於八十六年間之經濟能力即呈現不佳狀態,並陷 於無支付能力之情形堪予認定。 (二)海中鮮餐廳部分: 1、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許秀琴(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八號卷第五四頁反 面至五六頁)、吳春堂(同上卷第六一至六二頁)、蔡俊安(同上卷第三七頁 、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指述在卷,核被害人 許秀琴等人之指述與證人即原海中鮮餐廳會計洪鶴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 八號卷第三八頁)、經理傅素梅(同上卷第四九頁)於偵訊中所述相符。 2、依常理而論,一般通緝犯為恐身分遭識破,行事風格均較低調,如被告甲○○ 僅為掩飾通緝犯身分而偽稱係將軍,為何多次與不熟之人接觸,且著軍服出入 於公眾場所,於家中擺設著軍服之照片,如此明目張膽之行徑,實與通緝犯之 慣行有違,實係欲以將軍身份,使被害人蔡俊安等人誤信其有良好之人際關係 ,有利於餐廳之經營而出資合夥,是被告甲○○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3、餐廳之營收,據證人洪鶴玲到庭證述:至八十七年五月底被告甲○○簽發的支 票自帳面看雖有一百零一萬元未遭退票,但其中八十餘萬元是預付房租房東尚 未提示,十五萬元是鐵捲門,已由蔡詞安(即蔡俊安)抽走自行處理,另六月 份的五十六萬一千元支票,僅其中九千多元是付現金,其他均遭退票等語(見 前開筆錄);足證被告甲○○、巳○○自始即對合夥人施以詐術,以短期經營 ,簽發長期票據,並有將餐廳之營收及股東之股金據為己有之方式,使公司實 際負責人需負擔票據責任,渠二人則享有詐欺所得之利益。被告等此部份犯行 洵堪認定。 (三)大滷號及來八八餐廳部分: 1、被告二人前開犯行,業據同案被告壬○○(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號卷 一第八五至八八頁、第一六○至一六一頁、同上卷二第二四八頁)、林杏俞( 見同上卷一第三五至三九頁、第一五八頁、同上卷二第六三至六六頁)於警、 偵訊時指述歷歷。 2、被告二人詐欺模式,大致同於海中鮮餐廳,即以花言巧語,誘使同案被告壬○ ○、同案被告林杏俞二人為負責人,同時以經營餐廳需支票為由,要求同案被 告壬○○私人支票帳戶、同案被告林杏俞開設來八八餐飲店支票帳戶,被告甲 ○○營業時則簽發遠期票據支付餐廳之支出,並將餐廳之現金收入據為己有, 或向地下錢莊借錢,而命同案被告林杏俞簽發支票作為擔保,徒使同案被告壬 ○○、同案被告林杏俞二人負擔票據上責任,被告二人則享有詐欺不法所得, 此有以同案被告壬○○為發票人,所簽發遭退票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共二十張附卷,另有以來八八餐飲店為戶名之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退票 資料查詢單、以林杏俞為戶名之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各一張在卷。 3、被告甲○○以提供明知無法兌現的同案被告壬○○為發票人之支票為擔保之詐 欺方式,命同案被告林杏俞以所有之不動產貸款予伊乙節,業經同案被告林杏 俞指述在卷,並有坐落臺中縣霧峰鄉西段一一六八地號之士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及霧峰鄉○○段七0三建號及六九六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可供佐證。 4、被告甲○○嗣命林杏俞簽發支票及以來八八餐廳為擔保,向地下錢莊借款三百 萬乙節,亦有營業轉讓契約書在卷可證。 5、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二紙(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號卷 一第一○二、一○三頁)在卷可參。 (四)被告巳○○辯稱伊未參與餐廳之經營云云,但查: 1、海中鮮餐廳之每日營收均由被告巳○○收取之事實業經被害人蔡俊安、許秀琴 及證人洪鶴玲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八號卷第三七至三 八頁、五五頁反面),證人王寬政即被害人許秀琴之夫於偵訊中復證稱係由被 告巳○○找許秀琴入股海中鮮餐廳(見同上卷第五五頁)。 2、證人即原來八八餐廳之會計辛○○於偵訊中證稱:「我是來八八的會計,廠商 來請款時票據都是蔡女(按當時巳○○化名為蔡惠瑩)開的,再由會計交付廠 商,收到的款項也由蔡女拿走,當時她只說她姓蔡,我不知道她的本名::。 (問:是誰僱用妳?)蔡女面試僱我的。不過她有問林秉江,林秉江說由蔡女 作主就好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號卷一第一八六至一八七 頁)。 3、證人即原來八八餐廳廚師辰○○於偵訊中證稱:我是裡面的廚師,林杏俞都在 那裡抱小孩,蔡女都在櫃檯內::。」等語(見同上卷一第一八七頁)。 4、同案被告林杏俞於偵訊中陳稱:「蔡女她自稱蔡惠瑩,她都顧櫃檯,錢都是她 收進來,支票也都她開出來::。」等語(見同上卷一第一八七頁)。 5、同案被告壬○○於偵訊中陳稱:「(問:店的事務,顏女有無參與?)兩家店 顏女都有參與,且經手金錢::。」(見同上卷二第二五頁反面) 6、此外復有支票開立明細帳冊共二十張在卷可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 號卷一第一二○至一三九頁),被告巳○○於偵訊中亦自承此明細資料為其所 記載(見同上卷第二七頁),核此支票明細內容與前開同案被告林杏俞、證人 辛○○、辰○○等人所述相符。雖被告辯稱是因怕會計記錯,所以以票頭重抄 一次云云,但依經驗法則判斷,支票為支付之一種方式,於開立後如期支付即 完成使命,被告巳○○若果真未參與會計工作,則何須記載支票明細、兌現日 期、支票改期等事項,況該帳冊資料更有薪資資料之記載,足證被告巳○○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廠商未受償金額除被告甲○○、巳○○二人所不爭執之編號 一、二、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外,餘說明如下: 1、編號三部分:被害人寅○○於本院證稱被告甲○○所積欠之傢俱貨款尚有二十 多萬元未付,被告甲○○原開立之支票合計三十多萬元,其中包括承租招牌的 費用,被告甲○○未繼續租用,應予扣除,但扣除金額若干因時間太久忘記了 (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被告甲○○則辯稱原開立支票除面額 二十一萬元之支票係支付傢俱貨款外,餘均為招牌承租費用,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甲○○尚欠金額為二十一萬元。2、編號四部分:被害人己○○提出估價單上載明金額共計三十三萬五千一百八十 一元,被告甲○○辯稱已清償十三萬元,但被害人己○○則稱僅清償十萬元, 被告未能舉證,就其前開抗辯,尚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應認定尚欠二十 三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 3、編號八部分:除被告甲○○開立支付貨款之支票退票七萬五千六百元外,自九 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尚欠貨款十四萬四千六百九 十元,有被害人庚○○提出之估價單影本一百二十一張在卷可證,是被告二人 所積欠蔬菜貨款共為十四萬四千六百九十元。 4、編號十三部分:被告甲○○所欠款項為十九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有被害人鄭 碧賢提出之估價單三張附卷可證(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九九號卷第十八至二 十頁),被告甲○○辯稱有支付面額六萬元、四萬五千元之支票清償等情,為 被害人鄭碧賢所否認,被告甲○○未能提出相關事證,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 難採信,故應認定被告二人尚欠十九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 5、編號十四部分:被告甲○○所欠款項為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三元,有被害人癸 ○○提出之估價單二張附卷可證(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九九號卷第十六、十 七頁),被告甲○○亦坦承均未付款予被害人癸○○,是被害人癸○○前開指 述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被告二人前後多次以相同犯罪模式,以他人為餐廳負責人,再大量進貨 簽發遠期支票為支付,並於短期內讓餐廳倒閉之方式,詐欺他人財物,使他人 求償無門,或使合夥之名義上負責人負擔票據上責任,又或以合夥人之支票供 作擔保借款,顯見被告二人於經營餐廳之初已有詐欺合夥人及與餐廳往來之廠 商之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於八十四年間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 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之輕重,及 犯後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黃 堯 讚 法 官 周 玉 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 │ 被 害 人 │損害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一 │勝益鋁門窗有限公司 │六萬元 │鋁門窗費用 │ │ │(負責人丁○○) │ │ │ ├───┼──────────┼─────────┼──────────┤ │ 二 │戊○○ │五十七萬元 │裝潢費用 │ ├───┼──────────┼─────────┼──────────┤ │ 三 │世貿傢俱行 │二十一萬元 │傢俱費用 │ │ │(負責人寅○○) │ │ │ ├───┼──────────┼─────────┼──────────┤ │ 四 │己○○ │二十三萬五千一百八│電話、錄影系統費用 │ │ │ │十一元 │ │ ├───┼──────────┼─────────┼──────────┤ │ 五 │卯○○ │六千元 │天花板輕鋼架費用 │ ├───┼──────────┼─────────┼──────────┤ │ 六 │嘉仕得興業有限公司 │九萬二千元 │室內裝潢費用 │ │ │(負責人乙○○) │ │ │ ├───┼──────────┼─────────┼──────────┤ │ 七 │上嘉實業有限公司 │三十二萬一千元 │冷氣工程費用 │ │ │(負責人陳麗芳) │ │ │ ├───┼──────────┼─────────┼──────────┤ │ 八 │庚○○ │二十二萬零二百九十│蔬菜貨款 │ │ │ │元 │ │ ├───┼──────────┼─────────┼──────────┤ │ 九 │金華贈品商行 │九萬二千元 │贈品貨款 │ │ │(負責人陳永俊) │ │ │ ├───┼──────────┼─────────┼──────────┤ │ 十 │廣利揚服裝有限公司 │二十五萬四千九百九│制服貨款 │ │ │(負責人子○○) │十元 │ │ ├───┼──────────┼─────────┼──────────┤ │ 十一 │洲昇消防安全設備有限│二萬九千八百二十元│消防設備費用 │ │ │公司(負責人陳碧照)│ │ │ ├───┼──────────┼─────────┼──────────┤ │ 十二 │翔偉食品機械有限公司│十一萬 │食品機械費用 │ │ │(負責人丙○○) │ │ │ ├───┼──────────┼─────────┼──────────┤ │ 十三 │三奇水電工程行 │十九萬九千三百六十│水電工程款 │ │ │(負責人丑○○) │八元 │ │ ├───┼──────────┼─────────┼──────────┤ │ 十四 │癸○○ │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水電工程款 │ │ │ │三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