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О三八號、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四三二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三號)及移 偵字第三○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四號、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左: 主 文 壬○○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壬○○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叁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詎壬○○於上開緩刑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下列時、地,再為竊取財物之行為: ㈠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辛○○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霧霜巷 一號之一住處倉庫內,見辛○○所有之車牌號碼JSO─О一О號重型機車之 鑰匙未拔取,且無人在家,逕徒手發動機車後竊取之。得手後,即作為四處行 竊所用之交通工具。 ㈡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十時許,前往庚○○、卯○○夫婦所開設位於南投市○○里 ○○路一六七號豫隆昌商號內,向庚○○佯稱購買泡麵、保力達等物品,並趁 庚○○拿取上開物品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清香高梁酒一箱(十二瓶、價值 四千二百五十元),得手後,騎乘上開竊取之車牌號碼JSO─О一О號重型 機車逃逸。 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壬○○又依上開手法,佯向卯○○購買商品 ,而趁機徒手竊取大衛杜夫等廠牌之香煙二十條(價值約一萬元)得逞。 ㈣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前往子○○○所開設位於南投縣南投市○ ○里○○路○段四八七號之永興商店內,向子○○○佯稱欲購買二箱高梁酒, 趁子○○○進入屋內搬取二箱高梁酒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一箱清香高梁酒 (十二瓶、價值四千二百五十元),得手後逃逸。 ㈤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八時四十分許,前往甲○○所開設位於南投縣南投市○ ○里○○路三九六號之華元商行內,趁甲○○未於看顧商行之機會,徒手竊取 桌子抽屜內之現金一千二百元後,騎乘乙部車牌號碼SVN─四О一號輕型機 車逃逸。 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前往己○○所開設位於南投縣南投市○ ○里○○路一一三號之安民雜貨店內,先向己○○佯稱欲購買六瓶台灣啤酒之 後,又向己○○佯稱要再追加購買七瓶,趁己○○至隔壁倉庫拿取啤酒而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雜貨店櫃檯內之現金三千五百元後逃逸。 ㈦九十二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十時許,在南投市○○路一一二號中華免洗餐具店內 ,趁店員丙○○不注意時,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內之現金八仟元得手。其後食 髓知味,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再至上址,亦趁店員丑○○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之現金二仟元得逞,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十九 時許,復至上址,見該店桌面有現金,亦萌不法所有意圖,趁機徒手竊取,旋 為該店員工發現,並報警處理,並自其身上起出竊得之二千九百元。 ㈧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時許,夥同成年人丁○○、邱政濱(以上二人均 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先至南投縣南 投市○○里○○路附近,由邱政濱持自備鑰匙下手竊取寅○○所有之車號UA L—五二三號之輕機車,壬○○及丁○○二人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作為三 人之交通工具。同日下午十一時許,壬○○又夥同丁○○、邱政濱二人,共同 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至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夜市,復承續上開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犯意,由壬○○下手,丁○○、邱政濱二人接應之方式,連續竊 取被害人戊○○及癸○○○之皮包(內有現金、金融卡及證件等財物)得手。 嗣為癸○○○發覺,慌亂間與丁○○爭奪皮包,經路人呼叫,旋為巡邏警網逮 捕丁○○及壬○○二人到案;邱政濱則於翌日因另案通緝而亦逮捕到案。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認定理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部分: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 被害人辛○○於警訊時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暫時保管單乙紙、相關 失竊地點及機車等相片六張附卷可稽。 ㈡上述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 被害人庚○○、卯○○於警訊時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壬○○指認行 竊地點相片三張在卷足憑。 ㈢上述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 人子○○○於警訊時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子○○○指認被告壬○ ○之相片二張及被告壬○○指認行竊地點相片二張在卷足憑。 ㈣上述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 人甲○○於警訊時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甲○○指認被告壬○○之 相片二張、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六張、被告壬○○指認行竊地點相片二張、行 竊當時所騎乘之機車相片二張及行竊當時所穿著之翻拍相片二張等在卷足憑。 ㈥上述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 人己○○於警訊時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己○○指認被告壬○○之口 卡片乙張在卷足憑。 ㈦上述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亦據被告廖會均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丙○○、乙○○、丑○○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 ㈧上述犯罪事實一、㈧部分,亦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同案 被告丁○○(就竊取機車部分)於警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 被害人寅○○、戊○○、癸○○○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照片四張、贓物認領 保管單一紙附卷可參。 ㈨綜上,足認被告壬○○就上開犯行所為自白,均與事實事實相符,其犯行均足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述犯罪事實一、㈠至㈦部分,核被告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事實一、㈧部分,被告壬○○所犯的罪名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竊盜罪,就此部分犯行,被告壬○○與另案被告丁○○ 、邱政彬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壬○○上開多次 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 論以一罪,從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又事欄一 、㈦、㈧部分所示之事實,雖未據起訴,然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並經檢察官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一併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壬○○甫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仍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竟不知 悛誨,又連續再為上開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暨其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尚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