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二年度埔刑簡 字第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及移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詎丙○○竟不知悔改,復與甲○○(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同日上午十時許、 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連續三次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八十五號旁空地,共同徒 手竊取丁○○所有之鋼筋,總計重三百四十五公斤,得手後均以車號IZO─三 七八號之重型機車,運送前往南投縣埔里鎮○○里○○街二四一巷二七號之「吳 記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售予不知情之吳榮輝,共得款新台幣(下同) 一千三百八十元,由兩人朋分花用一空,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循線在前開 「吳記企業社」查獲;㈡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 街一五空地,共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鐵梯二支、鐵板一塊、工字鐵一支及廢 鐵條一支,得手後分二次以機車載運至「吳記企業社」販售予吳榮輝,第一次售 得六百七十五元,第二次販售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核與被 害人丁○○、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榮輝供證屬實,且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二紙、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十六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 告丙○○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 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被告前揭事實一、㈡部分之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聲請 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移送併案即 前揭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該部分事實,容有未合,檢察官 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時值青壯,未思以勞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其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因事 實一、㈠之犯行遭逮捕並獲交保,旋故態復萌,再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復為竊盜犯 行,缺乏悛悔之意,暨其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林純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