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三 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五三二巷一一三號「詹氏兄弟工程行」之 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第九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 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詎其明知鄒坤騰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並 未受僱於「詹氏兄弟工程行」,竟基於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登載鄒坤騰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間於「詹氏兄弟工程行」受領 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之不實事項,嗣於八十四年間申報「詹氏兄 弟工程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即以前揭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稅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上開不實之薪資費用,以此詐 術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達九萬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稅額及管理 稅捐業務之正確性,及使鄒坤騰遭到稅捐稽徵機關誤徵稅捐之危險(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部分,因未經上訴而告確定)。 二、案經鄒坤騰之配偶甲○○告發(並無告訴之意)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發人甲○○於 偵查中指稱綦詳,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 、詹氏兄弟工程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給付扣繳稅款與 申報金額調節表各一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中區國稅投縣一字第○九三○○○四六二八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被告為納稅義務人「詹氏兄弟工程行」之負責人,竟以虛報員工薪資所得之詐術 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商業負 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經營之「詹氏兄弟工程行」僅為商業行號,並非公司組織 ;次按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 ,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 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被告以虛報員工薪資之方式逃漏稅捐,自屬以假充真之詐術行為,原 審認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有 麻藥等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不知戒慎自持,竟以虛報員工薪資之詐術逃 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收,惟逃漏稅捐數額尚非龐大,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附此敘明。 三、本案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未經上訴 而告確定,爰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純 如 法 官 劉 敏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