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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宜民林純如劉敏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三

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五三二巷一一三號「詹氏兄弟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第九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詎其明知鄒坤騰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並未受僱於「詹氏兄弟工程行」,竟基於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登載鄒坤騰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間於「詹氏兄弟工程行」受領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之不實事項,嗣於八十四年間申報「詹氏兄弟工程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即以前揭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上開不實之薪資費用,以此詐術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達九萬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稅額及管理稅捐業務之正確性,及使鄒坤騰遭到稅捐稽徵機關誤徵稅捐之危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因未經上訴而告確定)。

二、案經鄒坤騰之配偶甲○○告發(並無告訴之意)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發人甲○○於偵查中指稱綦詳,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詹氏兄弟工程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給付扣繳稅款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各一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中區國稅投縣一字第○九三○○○四六二八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被告為納稅義務人「詹氏兄弟工程行」之負責人,竟以虛報員工薪資所得之詐術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經營之「詹氏兄弟工程行」僅為商業行號,並非公司組織;次按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以虛報員工薪資之方式逃漏稅捐,自屬以假充真之詐術行為,原審認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有麻藥等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不知戒慎自持,竟以虛報員工薪資之詐術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收,惟逃漏稅捐數額尚非龐大,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本案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未經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純 如

法 官 劉 敏 芳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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