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О號 自 訴 人 甲○○○企業 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北屯區和平里軍和巷一一一之二號 代 表 人 丁○○ 自訴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 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雖自訴案件,係由自訴人居於原告之地 位,惟其亦相當於公訴程序中檢察官所扮演之角色;且依刑事訴訟第三百二十九 條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從 而,自訴案件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其不利益之歸屬,即應由自訴人負 擔。況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及裁定命補正、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又係規定於該法 第一編總則之第十二章第一節之證據通則內,其於自訴程序自亦有適用。 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違反商標法案件,因自訴人提出之祥力金屬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並無載明該公司之總經理究係何 人?又自訴人所舉前開網際網路上網頁商品照片、前開雜誌廣告商品照片是否確 係被告乙○○共同參與刊登或商品之製作?則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及證明方法,顯 不足認定被告乙○○有與被告丙○○共同成立犯罪之可能,乃於九十三年五月五 日裁定命自訴人補正被告乙○○係祥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及被告乙○ ○違反商標法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而自訴人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具狀補提臺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影本、訂貨單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書函影本各一份,然查該等證據內容無從資以補正 自訴人所指訴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同年三月間係祥力公司總經理 ,及被告乙○○確於該期間內違反商標法之事實,詳述如下: ㈠經查本件自訴狀上僅記載被告「乙○○」,並未記載被告「乙○○」之年籍資料 ,而自訴人經本院命補正後,雖提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 及調查筆錄影本各一份,然查該移送書及調查筆錄所載嫌疑人姓名係「李政祐」 ,而非自訴人所訴之「乙○○」,二者是否屬於同一人,已非無疑,自難認其就 被告「乙○○」違反商標法之事實有所舉證。 ㈡況縱假設其所訴之被告「乙○○」與其所補正之「李政祐」證據資料係屬同一人 者,觀諸自訴人前開所提移送書及調查筆錄,其上載明被告「李政祐」擔任祥力 公司總經理而涉嫌違反商標法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間止,與 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者顯不相符, 且該移送書及調查筆錄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因被告「李政祐」犯罪嫌疑不足,以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二八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起訴書及被告「李政祐」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自與自訴人所訴本件被告「乙○○」涉違反商標 法犯行無涉,自難認有所補正。 ㈢又自訴人所補正之祥力公司訂貨單及銷貨單,其上雖有「李政祐」之簽名,惟該 訂貨單及銷貨單上之訂貨、銷貨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一日,亦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三年二月 九日起至同年三月間者互有出入,亦難認有所補正。 ㈣另揆諸自訴人所補正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 書函,其內容係針對祥力公司涉嫌違反商標法警方搜索後處理情形之說明,完全 未述及被告「乙○○」是否牽涉其中,自難認就本件被告「乙○○」違反商標法 之犯行有所補正。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補正之前開證據均非針對被告「乙○○」自九十三年二月九 日起至同年三月間違反商標法之涉嫌事實者,與未補正無異,自訴人既逾期未遵 命補正,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自應依法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顏 淑 惠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