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順居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九 九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偽刻之「青志砂石行」、「乙○○」、「丙○○」印章各壹顆及蓋於 青志砂石行營利事業統一發證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上之「青志砂石行」、「乙○ ○」印文各壹枚、「丙○○」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係萬寶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寶山公司)之代表人,明知青志砂石 行係以萬寶山公司股東沈秋宗為負責人而成立,沈秋宗過世後,青志砂石行改以 丙○○及乙○○為合夥人之方式經營,實際由戊○○負責經營,詎戊○○未事先 取得丙○○及乙○○之同意,即利用不知情之青志砂石行會計丁○○辦理註銷青 志砂石行之營利事業登記,丁○○向乙○○索取青志砂石行之大、小章未果後, 即逕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以乙○○之名義在臺灣時報刊登青志砂石行營利事 業登記證、行號印鑑、負責人及合夥人印鑑章聲明作廢之報紙廣告後,復交由不 知情之進餘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辦理青志砂石行之營利業事業歇業註銷登記,並由 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七年年初某日,委託不詳姓名之人擅刻青志砂石 行、丙○○及乙○○之印章各一顆(均未扣案),並在不詳時、地接續在青志砂 石行營利業事業統一發證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上擅蓋青志砂石行、乙○○之 印文各一枚,及丙○○之印文二枚,而偽造青志砂石行營利業事業統一發證歇業 (註銷登記)申請書,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持之向南投縣政府聲請青志砂石 行之營利事業註銷登記,致生損害於丙○○、乙○○及南投縣政府管理商業登記 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指示丁○○辦理註銷青志砂石行之營利事業登記,惟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有取得證人即丙○○之女兒甲○○同意 註銷青志砂石行云云。經本院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證人李素勣陳 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萬寶山公司之會計人員丁○○於偵查中證稱:「印章並非乙 ○○及丙○○交給我們的,應該是會計事務所的人員刻的,因為我們已聯絡好註 銷事宜,是戊○○說要辦註銷的,乙○○與丙○○並沒有說可以刻印章」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乙○○有同意去辦註銷登記嗎?)我當初 有告訴他要辦理註銷登記,他沒有表示意見…,他只有說大小章不見了,但也沒 有說同意的話」、「(問:青志砂石行要註銷登記是何人決定的?)是被告告訴 我的,當初青志砂石行是獨資商號,我只有聯絡會計師而已,其他我不知道」、 「(問:後續處理情形有無向乙○○、丙○○報告?)沒有」等語相符;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戊○○並沒有跟我聯絡青志砂石行營業登記註銷之事宜」 等語。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戊○○未經青志砂石行之合夥人丙○○及乙○○之同 意或授權,即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丁○○,聯絡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偽造前揭 印章及註銷登記申請書,並進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用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註 銷青志砂石行之營業登記,是被告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報 紙廣告一則、南投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八七)投府建工字第五二○八號 簡便行文表一份、偽造之青志砂石行營利事業統一發證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 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利用不 知情之丁○○及會計事務所人員犯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因一時思慮未周,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另青 志砂石行營利事業統一發證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業經被告行使,已非被告 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偽刻之「青志砂石行」、「乙○○」、「丙○○」印 章各一顆及蓋於青志砂石行營利事業統一發證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上之「乙 ○○」印文一枚、「丙○○」印文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三、另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 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 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經查:本案被告雖以偽造 之註銷申請書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註銷青志砂石行之營利事業登記,然南投縣政府 仍需依「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申請須知之規定予以審核,並非經被告之申 請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此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府建工字第○ 九三○○八四七九○一○號函附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申請須知一份在卷可 參,是尚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相繩,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 經判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 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永 祥 法 官 孫 于 淦 法 官 洪 挺 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