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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丁智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O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南投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遭駁回上訴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及「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或其前數日,在某不詳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於上開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下午約六、七時許,在其友人趙國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路三之一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相同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食白色煙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丁 智 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