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八○號)及移),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移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原淨重零點參參公克,取零點零肆公克供鑑驗用罄)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原淨重零點參參公克,取零點零肆公克供鑑驗用罄)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甲○○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燒烤之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在其上開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應予補充、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二點六公克及注射針筒五支部分應予刪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更正為驗餘淨重零點二九公克(原淨重零點三三公克,取零點零四公克供鑑驗用罄),證據部分應補充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三六四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四一七七九號鑑驗通知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0000000號報告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認扣案之白粉一包含袋重二點六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云云,然經本院將該扣案物送驗結果,並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尚屬無據;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被告自警訊起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五支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檢察官認上開針筒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容有誤會,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