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О四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О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許盟志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
六七、四一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貳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參拾玖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肆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止,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總淨重三十九點二六公克(取零點零七公克鑑驗用罄,總餘三十九點一九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一點八六公克(一包淨重零點二九公克、一包淨重一點五七公克)」應予更正,證據部分「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五二二一五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施用毒品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辯護人辯以應以想像競合犯論處,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