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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黃小琴黃堯讚吳昀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被告
丙○○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被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拾行「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10行「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黃 堯 讚

法 官 吳 昀 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4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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